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687號
原 告 王田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
系爭房屋價值業據原告陳報在卷,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2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1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服本裁定者,應於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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