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九九九號
聲 請 人 東升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大裕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供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七三三號民事裁定,為債務人(即相對人)供 擔保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八十五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四年度 存字第一○五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大裕機械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已同意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爰聲請裁定返還該擔保金等語 。
三、本院查:聲請人上開所陳,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 七三三號民事裁定、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五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 以上均影本)、同意書及大裕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撤回假扣押強 制執行聲請狀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八號假扣 押執行卷、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五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 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夏一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六 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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