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聲字第八八四號
聲 請 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寶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四度存字第四八九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八百 四十萬元(註: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債券代號A92 104乙張)。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前遵鈞院九十 四年度裁全字第三八二九號民事裁定提存新台幣八百四十萬元(上開有價證券) 後,未為實際對相對人乙○○、甲○○實施假扣押前,即撤回對其二人假扣押執 行之聲請(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四一七號),另相對人寶茂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寶茂公司)則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條規 定,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之 證明書(以上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寶茂公司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暨董事、監察 人名單)各乙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須 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 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受擔保利益 人為前開相對人三人(此由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三八二九號民事裁定債務人 係相對人三人即知),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 滅,且聲請人又僅提出相對人寶茂公司(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同意書,對 於其餘相對人乙○○、甲○○亦未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 對人乙○○、甲○○行使權利,而其相對人二人未為行使。因之,依上說明,聲 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參照),自不能准許 。應俟聲請人對相對人乙○○、甲○○為合法之催告或取得其二人亦同意返還之 同意書後,再為聲請,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陳添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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