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4年度,1010號
TCDV,94,聲,1010,2005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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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聲字第一0一0號
  聲 請 人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甲○○
右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四度存字第一五二九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台幣三 十萬元(註: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債券代號GJ282、28 3、284各十萬元三張)。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 前遵鈞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二三六一號民事裁定提存新台幣三十萬元(上開有 價證券)後,未為實際對債務人市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市佶公司)實施假扣押 前,即撤回對其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一五五號),另 相對人丙○○甲○○則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條 規定,請求返還前開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影本各乙份及同意書、 相對人印鑑證明各二紙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之規定,須 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 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受擔保利益 人為前開相對人二人及市佶公司(此由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字第二三六一號民事 裁定債務人係相對人二人及市佶公司即知),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 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且聲請人又僅提出相對人丙○○甲○○(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之同意書,對於其餘相對人市佶公司亦未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 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市佶公司)行使權利,而其未為行使。因之,依上說 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參照),自不 能准許。應俟聲請人對相對人市佶公司為合法之催告或取得其亦同意返還之同意 書後,再為聲請,併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陳添喜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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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市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佶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