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4年度,52號
TCDV,94,簡上,52,200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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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通財即WONG
  萬宗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貴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上訴人 登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12月10日本院豐
原簡易庭93年度豐簡字第54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94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通財即WONGJAN─THONGCHAI (中文姓名:通財,泰國籍,下稱通財)係上訴人萬宗國際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宗公司)申請來台工作之泰國籍 勞工,並未在本國領有駕駛執照,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 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五V-六七六號自用大 貨車至台中縣豐原市○○路附近工廠載運貨物。同日上午九 時許,上訴人通財駕車沿國道四號高速公路旁慢車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至台中縣豐原市○○街一七七巷七十三弄十 號前路段,向左迴轉欲往高速公路東往西方向之外環道路時 ,本應注意先看清無來往車輛後,再小心謹慎迴轉,而依當 時情形,路面無障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貿然左轉迴車致撞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上國道四號高速公 路,由訴外人李文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八Q-0八七九號自 用小客車,致李文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失控而撞擊被上 訴人工廠大門及其內所置放之電扇旋轉箱外殼製成品,使被 上訴人之工廠大門因而毀損,貨品遭國外買主退貨,總計損 失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六千二百五十五元,被上訴人 工廠大門及貨品遭退貨之損害,既為上訴人通財過失駕駛而 撞擊李文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李文祺再撞擊被上訴人 財物所致,則被上訴人財產損害與上訴人通財之侵權行為自 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萬宗公司為上訴人通財之僱用人,亦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十萬六千二百五十五元,及自九 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發生時,直接撞擊且導致被上訴人受 有損害者係李文祺,故構成侵權行為者應為李文祺;上訴人 通財所涉及之刑事案件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牽連關係,且自 事故發生日起一年餘之期間,被上訴人亦未曾有向上訴人通 財或萬宗公司告知或求償之行為,系爭車禍與上訴人萬宗公 司無關,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其連帶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三、本件原審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命 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八萬二千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二 十三日(即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駁回 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 上訴人通財係上訴人萬宗公司申請來台工作之泰國籍勞 工,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五V -六七六號自用大貨車至台中縣豐原市○○路附近工廠 載運貨物。同日上午九時許,上訴人通財駕車行至台中 縣豐原市○○街一七七巷七十三弄十號前路段,向左迴 轉欲往高速公路東往西方向之外環道路時與訴外人李文 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八Q-0八七九號自用小客車發生 撞擊後,李文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被上訴人工廠 大門及其內所置放之電扇旋轉箱外殼製成品,使被上訴 人之工廠大門因而毀損且貨品遭國外買主退貨。(二)被上訴人大門及貨品之損失金額共為八萬二千元。(三)上訴人通財因上開肇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 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四二號刑事判決,以過失傷害罪判處有 期徒刑伍月,並經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八 號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一)上訴人通財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是否有過失?(二)被上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萬宗公司連帶賠 償?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通財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通財係上訴人萬宗公司申請來台工 作之泰國籍勞工,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駕駛車 牌號碼五V-六七六號自用大貨車至台中縣豐原市○○路 附近工廠載運貨物。同日上午九時許,上訴人通財駕車沿 國道四號高速公路旁慢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台中 縣豐原市○○街一七七巷七十三弄十號前路段,向左迴轉 欲往高速公路東往西方向之外環道路時,疏於注意,貿然



左轉迴車致撞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上國道四號高速公路 ,由訴外人李文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八Q-0八七九號自 用小客車,致李文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亦失控而撞擊被 上訴人工廠大門及其內所置放之電扇旋轉箱外殼製成品, 使被上訴人之工廠大門、製作之成品因而毀損,計損失十 萬六千二百五十五元,被上訴人工廠大門及貨品所受之損 害,係上訴人通財過失駕駛所致,則被上訴人財產損害與 上訴人通財之侵權行為自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萬宗公司為 上訴人通財之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 二人就上訴人通財有駕車撞擊李文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八 Q-0八七九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固不爭執,惟辯稱: 上訴人通財就本件肇事沒有過失,上訴人所受損害係訴外 人李文祺過失所致云云。惟查,經本院調閱系爭肇事最高 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五八號刑事卷宗(內有台灣 高等法院九十三年交上訴字第三四二號卷、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九十三年交訴字第四號卷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偵字第二二九三一號卷宗),依卷附現場照片及 車損照片所示,上訴人通財所駕之上開大貨車係右前車頭 受損,李文祺所駕之自用小客車係左前側車身受損,可見 本件車禍係通財駕車撞擊李文祺之自用小客車,並非李文 祺駕車撞擊通財所駕之大貨車。再依通財、李文祺偵查中 以及証人張益基王文聰之証述(詳參上述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三一號卷)並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所示,通財係駕車沿國道四號高速公路旁慢 車道左轉橫越國道四號高速公路。且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 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 本案應是車牌號碼五V-六七六號自用大貨車沿國道四號 高速公路西往東方向之外環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肇 事地段,向左迴轉欲往高速公路東往西方向之外環道路時 ,在岔口路內,自用大貨車之右前角等處,撞上由東往西 方向欲上國道四號高速公路由李文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 前側等處,造成李車失控偏往右前方撞上分隔島後再撞右 側路旁住戶,自用大貨車撞上李車後,自用大貨車向左迴 轉入東往西方向往國道四號高速公路之車道內停於右側路 旁。本會委員認為自用大貨車駕駛人駕駛自用大貨車沿國 道四號高速公路西往東方向之外環道路行達肇事地段未能 先看清無來往車輛再小心謹慎迴轉,自用大貨車貿然左轉 迴車時即撞上已將要通過交岔路口之李車。本委員會認為 本件車禍李文祺屬不易防範應無肇事因素,五V-六七六 號自用大貨車駕駛人有違反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汽車



迴轉前,應暫停‧‧‧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 等規定,為肇事原因,五V-六七六號自用大貨車另有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 ,並向警察機關報告』等語,有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中縣鑑字第九三○三 二八號函一份在卷可稽(詳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 三年交上訴字第三四二號卷第一二九頁、第一三○頁), 則上訴人通財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且為肇事原 因。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上訴人通財過失撞及李文祺所 駕駛車輛,使該車輛復撞及被上訴人大門及物品,致被上 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通財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自有過 失,且有因果關係,是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通財就本件肇 事無過失責任,且無因果關係,應無理由。
(二)被上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萬宗公司連帶賠償?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 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 上訴人通財為被上訴人萬宗公司之受僱人,且於為萬宗公 司執行職務開車載貨時,因過失肇事不法毀損被上訴人之 大門及物品,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前述法文規定,上 訴人萬宗公司自應與行為人即上訴人通財對被上訴人所受 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萬宗公司抗辯:其就通 財之過失肇事行為致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無庸負連帶賠 償之責任,自無可採。
五、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給付無確定期限 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 付,自受催告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 上訴人所受損害合計為八萬二千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 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八萬二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遲 延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判決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並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



判決不當,就其於原審所受不利益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求 予廢棄改判,自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dfaS`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許冰芬
       法   官 陳春長
       法   官 涂秀玲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巫偉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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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宗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登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