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
上 訴 人 丙○○
上 訴 人 大台中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戊○○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沙簡字第三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四
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大台中國際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大台中國際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右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丙○○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丙○○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大台中國際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即原告丙○○(下稱上訴人丙○○)主張:其自民國九十一年 三月一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即被告大台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大 台中公司)擔任業務工作,負責對外爭取仲介外勞機會並收取相關款項,每月底 薪為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五百元,並由上訴人大台中公司提配給一部汽車供 上訴人丙○○使用,油資實報實銷。嗣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離職時,依據上訴 人大台中公司九十一年三月份制訂之業務獎金辦法(原審卷第十、十一頁參照) ,上訴人丙○○尚有所爭取之外籍勞工(詳如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示)業務 獎金十六萬四千元未領取,至於上訴人大台中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所公告 、傳閱之會議記錄,其內只有關於:「㈠公司相關業務作業的配合與檢討事項」 及「㈡公司同仁上班注意事項及原則」等記載而已,並無「㈢獎金制度的調整及 實施」(第五至第八頁)之內容,亦即該會議記錄總共只有四頁而已,故公司同 仁均於第四頁下方空白處簽名同意。嗣上訴人丙○○屢向上訴人大台中公司交涉 給付獎金,均不得要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原審以上訴人丙○○未領取之 業務獎金為九萬五千六百元,另上訴人丙○○未經上訴人大台中公司同意逕將初 次招募函等文件交予訴外人張懷文,致使上訴人大台中公司受有未收取代辦費之 損害,應賠償上訴人大台中公司六萬元,兩造間之債權債務經抵銷後,上訴人丙 ○○得請領之業務獎金為三萬五千六百元,因而為上訴人丙○○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之判決,並就上訴人丙○○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兩造分別供擔保後假執行 、免為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丙○○於本院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丙○○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上訴人大台中公司 應給付上訴人丙○○十二萬八千四百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駁回對造之上訴。二、上訴人大台中公司抗辯:上訴人丙○○在職期間,上訴人大台中公司之業務獎金
發放辦法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變更,並徵得上訴人丙○○同意後實施,依據 新制之業務獎金辦法(原審卷第一五五至一六二頁參照),須於工人入境後交接 予雇主,並訂約、收取簽約金等完成交接手續後,始得請領業務獎金,又倘業務 人員離職前,尚有未入境之工人時,離職人員應將文件進度等相關事項辦理交接 ,並且不得分配獎金。本件上訴人丙○○所洽辦之外籍勞工十七名,其中十五名 外籍勞工於上訴人丙○○離職後始入境;其餘二名供應高林紡織廠之外籍勞工, 則因上訴人丙○○離職時仍未與高林紡織廠訂約並收取簽約金,且該二名外籍勞 工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入境後,隨即於同年十一月五日遣返,上訴人大台中公司 受有遣返機票費用每人二萬元之損失,上訴人丙○○所接洽之系爭十七名外勞, 均與新制之業務獎金辦法規定不符,自不得向上訴人大台中公司請求業務獎金。 另倘認為上訴人丙○○得請領業務獎金,因上訴人丙○○未經上訴人大台中公司 同意逕將初次招募函等文件交予訴外人張懷文,致使上訴人大台中公司受有未收 取代辦費之損害,上訴人大台中公司亦得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本件獎金抵銷等 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大台中公司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駁回對造在第一審 之訴,㈢駁回對造之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丙○○自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大台中公司擔任業務工作,負 責對外爭取仲介外勞機會並收取相關款項,每月底薪為二萬一千五百元,並由上 訴人大台中公司提配給一部汽車供上訴人丙○○使用,油資實報實銷,嗣上訴人 丙○○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離職。
㈡上訴人丙○○在職期間,為上訴人大台中公司爭取之外籍勞工仲介業務如下: ⒈新件部分:
┌────────┬────────┬─────────────────┐
│雇 主│ 仲介外勞人數 │ 外 勞 入 境 時 間 │
├────────┼────────┼─────────────────┤
│何丁財 │ 一名 │ 92.10.11 │
├────────┼────────┼─────────────────┤
│謝振輝 │ 一名 │ 92.10.14 │
├────────┼────────┼─────────────────┤
│楊士成 │ 一名 │ 93.01.17 │
├────────┼────────┼─────────────────┤
│楊淑卿 │ 一名 │ 92.10.06 │
├────────┼────────┼─────────────────┤
│陳淑真 │ 一名 │ 92.11.24 │
├────────┼────────┼─────────────────┤
│高林紡織廠 │ 二名 │ 92.08.10入境、92.08.19遣返,另 │
│ │ │ 於92.10.06再補二名,但仍於 │
│ │ │ 92.11.05遺返。 │
├────────┼────────┼─────────────────┤
│大愛護理之家 │ 八名 │ 92.10.17入境三名、92.11.21入境三 │
│ │ │ 名、92.12.19入境一名、93.05.06入 │
│ │ │ 境一名。 │
└────────┴────────┴─────────────────┘
⒉重招部分:
┌────────┬────────┬─────────────────┐
│雇 主│ 仲介外勞人數 │ 外 勞 入 境 時 間 │
├────────┼────────┼─────────────────┤
│魏培元 │ 一名 │ 92.11.05 │
├────────┼────────┼─────────────────┤
│林宸鈞 │ 一名 │ 92.11.06 │
└────────┴────────┴─────────────────┘
㈢上訴人大台中公司並未發放上述㈡所列仲介外勞獎金予上訴人丙○○。 ㈣上訴人大台中公司於原審所提出陳報狀,記載上述未領獎金為九萬五千六百元等 語(原審卷第一三一頁參照),係假設上訴人丙○○仍在職依照新制可領取之獎 金;而上訴人丙○○於原審陳述同意上述未領獎金為九萬五千六百元等語(原審 卷第一六九頁參照),係以為法院調解所作讓步。兩造於原審並未協議本件未領 獎金之金額,縱認為上開陳述或書狀記載有類似協議之情形,兩造同意撤銷有關 上述獎金之認定,請法院就上訴人丙○○可否領取獎金、其獎金金額如何等事項 查明真相認定事實。
㈤上訴人丙○○因訴外人張懷文對於所仲介之外籍監護工不滿意,丙○○在張懷文 未與上訴人大台中公司終止契約並繳納代辦費用前,即將張懷文之戶口名簿、身 分證等件影本以及初次招募函等文件交予張懷文。 ㈥原審卷第三五頁所附之保證合約書、第一三五至一三八頁之請款單等件,均為真 正。
四、本件爭執要點在於上訴人丙○○得否請求上訴人大台中公司給付所接洽之上述十 七名外勞之獎金?茲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大台中公司之業務獎金發放辦法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變更,並徵得上 訴人丙○○同意後實施:
上訴人丙○○主張依據上訴人大台中公司九十一年三月間所制訂之業務獎金辦法 請領獎金,至於上訴人大台中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所公告、傳閱之會議記 錄,其內只有關於:「㈠公司相關業務作業的配合與檢討事項」及「㈡公司同仁 上班注意事項及原則」等記載而已,並無「㈢獎金制度的調整及實施」(第五至 第八頁)之內容,亦即該會議記錄總共只有四頁而已,故公司同仁均於第四頁下 方空白處簽名同意等語;惟已為上訴人大台中公司所否認,並辯稱上訴人丙○○ 在職期間,上訴人大台中公司之業務獎金發放辦法曾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變更 ,並徵得上訴人丙○○同意後實施等語,以及提出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會議記錄 一件為證(原審卷第一五五至一六二頁參照)。經查:上訴人大台中公司於九十 一間對於獎金制度有所變革,大台中公司於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開會決議後曾傳 閱公司員工同意簽名後公告,該次會議記錄內容包括:㈠公司相關業務作業的配
合與檢討事項、㈡公司同仁上班注意事項及原則及㈢獎金制度的調整及實施等內 容,如同原審卷第一五五至一六二頁之會議記錄共八頁,因整份會議記錄只有第 四頁下方留有空白,故同仁閱後同意者均於該空白處簽名等情,已經證人即上訴 人大台中公司之員工乙○○證述在卷;再參酌上訴人丙○○自九十一年九月一日 起,除關於張中銘、張昭堂及紀良運之業務獎金外,均按照新制請領獎金等情, 亦據上訴人大台中公司提出上訴人丙○○所不爭執真正之請款單影本十紙為證( 原審卷第一三五至一三八頁參照),益見上訴人丙○○知悉、同意九十一年八月 三十日會議記錄關於㈢獎金制度的調整及實施之內容,否則,上訴人丙○○自九 十一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離職時,長達一年又一個月期間如何均 能按照新制之獎金制度請領獎金?至於關於張中銘、張昭堂及紀良運之業務獎金 部分,上訴人丙○○洽辦完成時點均在新制實施之前,故上訴人大台中公司仍依 上訴人丙○○之申請按照舊制核給獎金,其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大台中公司自九十 一年九月一日起仍按照九十一年三月間所制定之業務獎金辦法核發獎金,事理至 明。
㈡又依據上訴人大台中公司所提出之新制業務獎金辦法,業務人員須於工人入境後 交接予雇主,並訂約、收取簽約金等完成交接手續後,始得請領業務獎金,又倘 業務人員離職前,尚有未入境之工人時,離職人員應將文件進度等相關事項辦理 交接,並且不得分配獎金。本件上訴人丙○○所洽辦之外籍勞工十七名,其中十 五名外籍勞工於上訴人丙○○離職後始入境;其餘二名供應高林紡織廠之外籍勞 工,則因上訴人丙○○離職時仍未與高林紡織廠訂約並收取簽約金等情,亦為上 訴人丙○○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丙○○於任職上訴人大台中公司期間,雖曾洽辦 上開十七名外籍勞工,但均與新制業務獎金辦法所規定得請領獎金之要件不符, 上訴人丙○○自不得請求上訴人大台中公司核給此部分之獎金。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丙○○依據新制之業務獎金辦法,不得請求上訴人大台中公司 給付所洽辦上開十七名外籍勞工之獎金,上訴人丙○○遽而請求上訴人大台中公 司給付獎金十六萬四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嫌無據,不應准許,又上訴人丙○ ○既不得請求上訴人大台中公司給付獎金,上訴人大台中公司關於抵銷之抗辯, 自無庸審酌。原審不及審酌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之情形,而判命上訴人大台中 公司給付三萬五千六百元,及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人大台中公司指 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原審駁回上訴人丙○○其餘獎金之請求,其結論並無不合 ,上訴人丙○○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B 法 官 吳蕙玟
~B 法 官 王永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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