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家訴字第一三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號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
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丙○○與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親子關係存否之訴,雖以事實上血緣為基礎,惟係以 法律上之父母子女地位是否存在為訴訟標的,並非純然就事 實為確認,故倘有確認之利益,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本件 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與被告丙○○結婚,於八 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產下一女蔡曲雯,嗣兩造於九十三年三 月二十日簽立切結書,約定俟原告取得台灣
離婚手續,兩造旋即分居狀態,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簽立 離婚協議書並辦妥登記,約定兩造所生子女蔡曲雯由被告丙 ○○監護(按關於改定監護部分另行分案審理)。惟原告於 分居期間,自訴外人丁○○受胎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產 下一子又即被告乙○○,因受胎期間與被告丙○○仍具夫妻 關係,被推定為丙○○之婚生子女,然乙○○為原告自訴外 人丁○○受胎所生,其與被告丙○○間未具親子關係,是原 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應認有確認之利 益。
二、原告主張於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與被告丙○○結婚,於八 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產下一女蔡曲雯,嗣兩造於九十三年三 月二十日簽立切結書,約定俟原告取得台灣
離婚手續,兩造旋即分居狀態,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簽立 離婚協議書並辦妥登記,惟原告於與被告分居期間,自訴外 人丁○○受胎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乙○ ○,因受胎期間與被告丙○○仍具夫妻關係,被告乙○○被 推定為丙○○之婚生子女,然乙○○為原告自訴外人丁○○ 受胎所生,其與被告丙○○間未具親子關係。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等已做過親子鑑定,確認小孩並非伊的等語。 並提出鑑定報告書一份為證。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分居期間,自訴外人丁○○受胎, 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產下一子即被告乙○○,業據其 提出
又證人賴毓人亦到庭證述略以:「乙○○確是伊與原告所 生,是在原告與被告丙○○分居期間與原告發生性關係, 迄今仍與原告同住,對被告提出之親子鑑定報告無意見。 」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又 被告乙○○確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子女,而係原 告自訴外人丁○○受胎所生子女,亦據被告提出科景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原本乙份附卷可稽 。依該鑑定報告書所載,就被告間之DNA基因位點分析 結果,可以排除被告丙○○與乙○○之親子關係,被告對 該鑑定報告亦無意見,足證原告主張,應堪信為真實。(二)按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止為 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 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案一方能證明妻 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子女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 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項及 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於婚姻關係存 續中,如能證明胎兒確非生母自其配偶受胎所生,即不得 推定為婚生子女。經查,本件被告乙○○係原告自訴外人 丁○○受胎所生,並非原告自其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配偶即 被告丙○○受胎所生,是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丙○○ 之婚生子女已為灼然。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丙○○與 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