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婚字第七一四號
原 告 郭如茵
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暨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 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 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狀載被告設籍於福建省連江縣南竿鄉福沃村四 號,但於起訴狀事實陳述又稱被告實際上已赴大陸地區,是 原告起訴,顯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 居所,亦未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七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林洲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