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婚字第32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即TR
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在越南登記結婚, 婚後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居所,被告亦於同年月三 十一日來台與原告同居,夫妻感情初尚和睦,未料被告於同 年十月二十六日無故離家出走,經報警協尋,仍無音訊,迄 今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 鈞院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六0八 號判決(下稱前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惟被告迄未履行 ,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 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為此爰依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
、中文譯本)及本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六0八號民事判 決各一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 六0八號民事訴訟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出境後,未再有入境紀錄,亦據本院依職權查 詢入出境結果,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境信英字 第0九四一00三一二七0號函在卷可稽,復徵之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訴明有何正 當理由,是依上開證據,原告上開主張,堪認為真實。(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 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人民,則本件離 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 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有明文規定,又按夫
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 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 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 。本件被告於前開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後,迄未與原告履行 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又未到庭主張有何不能同 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 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崑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