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3年度,427號
TCDV,93,重訴,427,200506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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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427號
原   告 億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宏盈 律師
被   告 詹又權即詹晶暐)
訴訟代理人 吳紹衍 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九
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94
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伍拾萬參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捌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台幣壹仟柒佰伍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詹又權自民國八十七年間原告公司成立 之時起即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八十八年八月五日至九十年 六月二十六日間並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然被告為圖其個 人及其所經營之新紀元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紀元 公司)之利益,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原告公司向美國 Biochem Systems公司進貨,貨款本僅需164,939.16美元, 然被告卻於提領後交付新紀元公司之發票與原告公司,而向 原告公司收取342,660美元,致使原告公司損失177,720.48 美元;八十八年四月間,原告公司再度向美國Biochem Systems公司進貨,貨款僅157,728.88美元,然被告卻不以 原告公司名義進口,而以新紀元公司之名義進口,並交付新 紀元公司之發票予原告公司,而向原告公司收取327,665美 元,致使原告公司損失169,936.12美元;八十八年八月間, 原告公司向美國Biochem Systems公司進貨,貨款僅需 161,956.96美元,然被告又以同一手法,向原告公司收取 317,480美元,致使原告公司損失155,523.04美元。以上三 筆交易,原告公司總計損失503,180美元,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原告另請 求被告給付新台幣20,0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部分,業經裁定駁回確定)。叁、被告則以:其為從事代理銷售Biochem Systems公司之產品 ,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於英屬維京群島登記設立Epoch Biotechnology Co.,Ltd.(下稱新紀元BVI公司),同年九 月十一日,另於台灣登記設立新紀元公司,同年十二月九日 ,與Biochem Systems公司簽訂授權合約,獲得Biochem Systems公司產品亞太地區之獨家代理權,亞太地區之經銷 商如欲取得Biochem Systems公司之產品,必須透過代理商 新紀元BVI公司,Biochem Systems公司不得直接將產品販售 給亞太地區之經銷廠商。原告公司雖向經濟部國貿局申請進 出口登記而得直接向國外廠商進出口貨物,但進口Biochem Systems公司之產品,仍須透過新紀元BVI公司購入,而無法 直接向Biochem Systems公司購買,被告以原告公司之名義 、並代表原告公司向新紀元公司進口Biochem Systems公司 之產品,符合上述獨家代理權應有之銷售模式,原告公司主 張其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月、八月直接向Biochem Systems 公司進貨,顯不足採。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二日自原告 公司當時之董事長黃明堆收受十二萬美元旅行支票,惟並不 負有使原告公司取得代理權之義務,該筆款項之用途係向 Biochem Systems公司訂貨之定金。又,新紀元公司取得系 爭產品之代理權本得賺取合理之利潤,被告雖同時身為原告 公司之負責人,但並無義務無差價轉售系爭產品與原告公司 。縱認新紀元BVI公司銷售Biochem Systems公司產品之價格 過高,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公司權利,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公司所主張之損害額,應扣除原告公司自八十八年一月 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銷售Biochem Systems公司 產品所得利潤計新台幣4,026,824元,並應參酌新紀元公司 代理Biochem Systems公司產品得賺取之合理利潤,及原告 公司銷售Biochem Systems公司產品所賺取之利潤予以酌減 ,始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肆、經查:
一、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被告自民國八十七年間原告公司成立時擔任董事,於八十 八年八月五日至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擔任董事長。 ㈡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於英屬維京群島登記設立新 紀元BVI公司,並於同年九月十一日於台灣設立新紀元公 司。
㈢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被告向美國Biochem Systems公司



進貨一批,貨款為164,939.16美元。被告於提領貨品之後 ,交付新紀元BVI公司所開立之發票與原告公司,向原告 公司收取342,660美元。
㈣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被告以新紀元BVI公司之名義向 美國Biochem Systems 公司進貨一批,貨款為157,728.88 美元,被告交付新紀元BVI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予原告公司 ,向原告公司收取327,665美元。
㈤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被告以新紀元BVI公司之名義向美 國Biochem Systems 公司進貨,貨款為161,956.96美元, 被告交付新紀元BVI公司所開立之發票予原告公司,向原 告公司收取317,480美元。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詹又權自 八十七年間原告公司成立時起,即擔任該公司之董事,負 責該公司業務之處理執行,於為原告公司辦理貨物進口時 ,竟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及損害原告公司,於 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四月二十六日、八月十八日,分別 以原告公司、新紀元BVI公司之名義,向美國Biochem Systems公司進口貨物(進口時之離岸價格價格分別為 164,939.16美元、157,728.88美元及161.956.96美元), 轉手再以新紀元BVI公司之名義開立商業發票給原告公司 ,向原告收取貨342,660美元、327,665美元,及317,480 美元,涉有連續背信犯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 五三一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 三四八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六頁、第二五三頁), 被告之上開行為既屬對原告公司所為之刑事故意犯罪行為 ,自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公司,依民法 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應對原告公司負損害 賠償責任。被告辯稱其係新紀元BVI公司、新紀元公司之 負責人,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與Biochem Systems公 司簽訂授權合約,為新紀元BVI公司取得Biochem Systems 公司產品亞太地區之獨家代理權,原告公司雖向經濟部國 貿局取得進出口廠商登記卡,惟受代理權授與之限制,原 告公司無法直接向Biochem Systems公司進貨,而須透過 新紀元BVI公司、新紀元公司為之,其為新紀元BVI公司從 中取得合理之利潤並未涉及不法云云,並提出授權合約書 等件為證;惟被告於新紀元BVI公司取得代理權前之同年 十月十二日,即曾向原告公司領取120,000美元之旅行支



票,充作原告公司墊支向美國採購貨品及代理權等事宜之 費用(本院卷第五十頁),對於上開120,000元美金之旅 行支票,被告亦稱是為向Biochem Systems公司洽談進貨 及代理權之事宜而收取(本院卷第二一七頁),且收取當 時,新紀元BVI公司尚未取得Biochem Systems公司之代理 權,新紀元BVI公司雖係設立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本 院卷第七六頁),但被告為處理新紀元公司業務所設立之 台灣新紀元公司則是與原告公司同時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 日設立(本院卷第七七頁、第一五二頁),則新紀元BVI 公司、新紀元公司與原告公司就相關之業務,自係處於相 互競爭之狀態,原告公司支付被告費用請被告取得向 Biochem Systems公司進口貨物之權利,被告一方面向原 告公司取得費用,另一方面於取得費用之後又為新紀元 BVI公司向Biochem Systems公司取得代理權,再由新紀元 BVI公司獨佔利益,以該公司之名義銷售貨物給原告公司 ,從中取得差額之利潤,自屬違背原告公司之委任,而有 違法性,被告所辯為新紀元BVI公司、新紀元公司取得合 理利潤,並無不法云云,難認可採。
三、如前所述,被告係以背信犯罪之方式,向Biochem Systems公司進貨,再以新紀元BVI公司之名義銷售與原告 公司,其間原告公司支付差價之現金,即是原告公司所受 之損害;至於原告公司銷售Biochem Systems公司產品所 得利潤、及新紀元公司代理Biochem Systems公司產品所 得賺取之合理利潤,對於原告損害之發生並無影響,被告 主張應予扣除云云,亦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503,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告及 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果 無影響,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 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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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紀元生物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億新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