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31號
原 告 台中縣警察局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周平凡律師
複代理人 劉燕萍律師
庚○○
辛○○
被 告 乙○○
己 ○
子○○
壬○○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癸○○
被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本訴請求遷讓房屋及反訴請求給付房屋修繕費事件,
本院於民國94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將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223巷6之24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己○應將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337巷28之2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子○○應將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223巷6之23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壬○○應將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273巷12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癸○○應將門牌號碼台中縣東勢鎮○○○街103巷19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原告戊○○○應將門牌號台中縣東勢鎮○○○街103巷9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甲○○應將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第55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556-A所示面積61.61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八、被告己○負擔百分之三、被告子○○負擔百分之八、被告壬○○負擔百分之二、被告癸○○負擔百分之二、被告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乙○○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
幣伍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及命被告己○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及命被告子○○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及命被告壬○○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及命被告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及命被告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為被告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七項及命被告甲○○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Ⅰ、本訴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瑞添,民國(下同)93年8月2日 由新任局長丙○○接任,原告以丙○○為法定代理人,於 93年8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其聲明於法核無不合。 二、被告乙○○、己○、子○○、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774地號、豐原段第794之86 、794之87地號、東勢鎮○○段第127、129地號、烏日 鄉○○段第556地號等土地,除豐原段第794之86、794 之87地號土地為豐原市所有,由豐原市公所管理外,其 餘各筆土地均為台中縣所有,由原告管理。而坐落上開 各筆土地上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或為原告建造所有, 或係原告自台灣光復後接管使用,均作為原告所屬員工 (警察)職務宿舍使用。其中:⑴被告乙○○於任職原 告機關擔任副局長期間,原告將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 ○○路223巷6之24號房屋(下稱系爭一房屋)配予居住 使用,嗣被告乙○○於72年另有他就免職,未依規定交 還房屋,迄今仍放置個人物品佔用中。⑵被告己○任職
原告機關期間,獲配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337 巷28之2號房屋(下稱系爭二房屋)居住使用,嗣調職 至屏東縣警察局,未依規定隨職務他就遷出系爭二房屋 ,迄今仍將房屋上鎖佔用中。⑶被告子○○之父即訴外 人龍學淵於任職原告員警期間,原告將門牌號碼台中縣 豐原市○○路223巷6之23號房屋(下稱系爭三房屋)配 予龍學淵居住使用,嗣龍學淵自原告機關退休並已死亡 ,被告子○○之母鄭錦雲亦改嫁遷離,被告子○○業已 成年有獨力謀生能力,不合續住宿舍情形,但迄今仍放 置物品佔用。⑷被告壬○○之父即訴外人陳明堯於任職 原告員警期間,獲配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273 巷12號房屋(下稱系爭四房屋)居住使用,惟陳明堯自 原告機關退休並已死亡,被告壬○○之母陳趙慧英亦已 死亡,被告壬○○已成年有獨力謀生能力,不合續住宿 舍情形,但仍佔用系爭四房屋迄今。⑸被告癸○○之父 即訴外人黃萬生於任職原告員警期間,獲配門牌號碼台 中縣東勢鎮○○○街103巷19號房屋(下稱系爭五房屋) 文衡之母黃邱阿玉亦已死亡,被告癸○○亦已成年有獨 力謀生能力,不合續住宿舍情形,仍佔用系爭五房屋迄 今。⑹被告戊○○○之配偶即訴外人余金輝於任職原告 員警期間,獲配門牌號碼台中縣東勢鎮○○○街103巷9 號房屋(下稱系爭六房屋)居住使用,嗣余金輝調離他 就後,未依規定隨職務他調而遷出系爭六房屋,且余金 輝於88年10月15日死亡後,被告戊○○○仍續住佔用系 爭六房屋迄今。⑺被告甲○○任職原告課員期間,未受 原告配住員工宿舍,但由訴外人王凱聲的遺眷王學貞處 受讓宿舍,被告甲○○於80年間左右,將該宿舍拆除, 並在烏日鄉○○段第556地號土地上搭建面積61.61平方 公尺鐵架造建物居住使用,而無權占用系爭556地號土 地迄今。
(二)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 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是倘借用人喪失其與所屬機 關之任職關係,當然應認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 配住機關自得請求返還。故公務員因任職關係配住宿舍 ,於任職中死亡,即喪失其與所屬機關之任職關係,依 借貸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契約因而消滅,此 與一般使用借貸契約,借用人死亡時,貸與人僅得終止 契約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26號 判例參照。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政府機關使用者,名義 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
,故對於是類財產,准予管理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 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被告乙○○、己○,及被告子○○、壬○○、癸 ○○、戊○○○之被繼承人,就前述房屋與原告間之使 用借貸關係,或因調職他就,或因死亡而告消滅,依法 應予歸還原告;被告甲○○無權占用系爭556地號土地 面積61.61平方公尺,原告自得依物上請求權及使用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己○、子○○、壬○ ○、癸○○、戊○○○等人,分別將系爭一至六房屋遷 讓交還原告;及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 ○○將系爭556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 告。並聲明:⑴被告乙○○應將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 ○○路223巷6之24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⑵被告己○應 將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337巷28之2號房屋遷讓 交還原告。⑶被告子○○應將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 ○路223巷6之23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⑷被告壬○○應 將門牌號碼台中縣豐原市○○路273巷12號房屋遷讓交 還原告。⑸被告癸○○應將門牌號碼台中縣東勢鎮○○ ○街103巷19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⑹原告戊○○○應 將門牌號台中縣東勢鎮○○○街103巷9號房屋遷讓交還 原告。⑺被告甲○○應將坐落台中縣烏日鄉○○段第 55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556-A所示面積61.61平方公尺之 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⑻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除被告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外,其餘被告所為聲明及抗辯,分 述如下: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以書狀辯稱:其 於68年調職,未獲配住副局長宿舍,而繼續居住系爭一 房屋,但無長期占用意圖,退休後因配偶身染重病,需 有人看顧,本人又身患焦慮症,然因目前家境貧苦,房 屋放置物品為被告一生所積,需親自處理,願遷讓房屋 ,但請寬待時日等語。
(二)被告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以書狀辯稱:其於 67年調升屏東縣警察局副局長,但仍任警職警界,並無 調離他就,且新任職之警察局並無宿舍可予配住,應得 續住。另被告於88年5月28日發函給原告,以被告是經 合法配住宿舍之退休人員,不屬「宿舍管理實施要點」 規定之範圍,請予續住,未見原告回函批駁,足認被告 續住合法,原告亦同意其續住。復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84年6月7日局給字第21027號函釋規定,被告得續住 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又依台灣省政府警政廳函頒之「台 灣省警察人員宿舍管理實施要點」第十一條至十九條及 台中縣政府「公有宿舍自願遷讓補助費發給規定」,被 告縱需搬遷,原告亦應發給遷讓補助費等語。
(三)被告壬○○辯述:系爭四房屋為日本時代遺留迄今,所 坐落之土地亦為豐原市公所所有,非原告所屬豐原分局 所有,豐原分局曾函告被告如搬遷即發予補助費,然又 稱並無經費,如原告願發給遷讓補助費,被告願意搬遷 等語。
(四)被告癸○○辯稱:⑴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系爭五房屋 是日據時代警察機關所蓋,光復後縣府並無確實重測, 並無地籍,原告持有之土地登記謄本並無明確住址。被 告之父黃萬生自日據時代即定居於此,被告亦自41年出 生後居住於此,未曾搬遷,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規定 ,被告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⑵被告符合續住規定, 得續住宿舍處理為止:依據74年5月18日台74人政肆字 第14927號函,被告得予繼住至宿舍處理為止。被告為 藥師,因左眼斜視,無法從事藥師業務,目前失業,亦 無自有房屋,符合教育部 (54)人自第18468號令轉行政 院台 (54)人字第8316號令核示見省五十四年冬字第六 十三期公報中行政院對退休人員死亡後其親屬可否繼續 原告應發補償費或搬遷費:系爭五房屋全為被告修繕, 九二一地震為半倒房屋,自負修繕費用二十萬元費用, 原告應發給補償費,然依台中縣政府公報71年春字第八 期七一府人三字第16190號搬補助費發給辦法第二條、 第三條,應發給遷讓補助費,原告所屬東勢分局屢次函 告被告搬遷,然並無發給補償費或搬遷費,處理係屬不 當,被告並非不願搬遷等語。
(五)被告戊○○○辯稱:被告戊○○○之夫任職於原告機關 至退休,係屬行政院74年4月29日修正事務管理則修正 前配住之宿舍,為合法續住,如需搬遷,應給予搬遷補 償。被告之夫自東勢分局調動至和平分局,並於台中縣 警察局局本部退休,原告從未另分配新宿舍,可見原告 亦認為同一機關之內部單位調動,並無機關之調職或調 離,被告續住原配住眷屬宿舍,亦符合前開規定,為合 法續住。被告使用借貸之目的仍在,並未消滅,被告仍 屬有權居住,並非無權占用。九二一地震後被告亦自費 修繕系爭六房屋,原告並無補助,縱若搬遷,原告應先 給付遷讓補助費。又若配住機關為東勢分局,宿舍管理
機關亦為東勢分局,則以台中縣警察局為原告起訴,其 當事人不適格等語。
(六)被告甲○○辯稱:被告花費五十幾萬元建屋,原告應發 給補償費及遷讓補助費,並給予被告六個月內之時間拆 除地上物並交還土地,因友人在大陸經商,許多物品寄 放於被告處,無法連絡,到期自會拆除歸還。又此地為 國有財產局之土地,希望暫緩該地,因坪數極小,並無 作用,如需使用時被告即會歸還等語。
(七)被告己○、壬○○、癸○○、戊○○○、甲○○均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被告戊○○○另陳明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本件整理爭點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壬○○、癸○○、戊○○○、甲○○所不爭執 之事項:
(一)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第794之86、794之87地號土地 為豐原市所有,由豐原市公所管理使用,惟坐落於該基 地上未經保存登記之豐原市○○路273巷12號房屋為原 告管理使用。被告壬○○之父即訴外人陳明堯於任職原 告員警期間,原告將系爭房屋配予陳明堯居用使用,嗣 陳明堯自原告機關退休至死亡止,仍居住系爭房屋,被 告壬○○之母已死亡,被告壬○○至成年、有獨力謀生 能力起迄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二)坐落台中縣東勢鎮○○段第129地號土地為台中縣所有 ,撥交原告管理使用。坐落於該基地上未經保存登記之 東勢鎮○○○街103巷19號房屋為原告管理使用。被告癸 ○○之父黃萬生自原告機關退休至死亡止仍居住於系爭 房屋,被告癸○○之母已死亡,被告癸○○已成年,迄 今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三)坐落台中縣東勢鎮○○段第127地號土地為台中縣所有 ,撥交原告管理使用,坐落於該基地上之東勢鎮○○○ 街103巷9號房屋為原告轄下之東勢分局管理使用。被告 戊○○○之配偶即訴外人余金輝於任職台中縣警察局東 勢分局期間,原告將系爭房屋配予余金輝居用使用,嗣 余金輝由東勢分局調動至和平分局,再由和平分局調動 至台中縣警察局退休,未遷出系爭房屋,至余金輝死亡 後,由被告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
(四)系爭烏日鄉○○段556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撥交 由台中縣警察局管理,作為員工職務宿舍使用,被告甲 ○○為員警,但未受原告配住員工宿舍,係由訴外人王 凱聲的遺眷王學貞處受讓宿舍,被告甲○○於80年間左
右,將該宿舍拆除,並在該土地上搭建面積61.61平方 公尺鐵架造建物居住使用,而占有使用系爭556地號土 地迄今。
四、本件應判斷之爭點:
(一)被告等人續住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二)被告等人得否請求遷讓補助費?遷讓補助費與原告請求 遷讓房屋有何關係?
(三)被告等人就系爭宿舍修繕費用得否向原告請求償還?被 告以何方式請求?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等人得否續住系爭房屋,說明如下: (一)按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者,借用人應於依借貸之目的 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 明文。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係屬使用借貸性質, 既經離職(含調職、退休、任職中死亡等喪失任職關係 之情形),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 依前述規定,貸與人自得為返還房屋之請求。而行政院 所頒事務管理規則,於72年4月29日修正之第二百四十 九條第二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 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 月內遷出;…」亦明揭上述意旨。雖行政院於78年5月 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7號函釋示:「於七十二年 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於修正後仍 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或於修 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 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 時為止。」然此係顧及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經「准予暫 時續住」宿舍之退休人員所為之釋示,乃本於政府照顧 退休人員生活之美意所為權宜措施,所謂「准予續住至 宿舍處理時為止」,係賦與權責機關處理「准否續住」 之權限,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或其遺眷(指原賴其扶養之 父母及未成年子女而無獨立謀生能力者)永久居住宿舍 之權利。準此以解,凡公務員依任職關係配住宿舍,日 後因調職、退休或死亡而喪失與任職機關之職務關係時 ,關於該配住宿舍所成立之使用借貸關係即歸消滅,借 用人及其眷屬(或借用人死亡後之遺眷)之續住宿舍, 原則上應為無權占有。而目前各公務機關處理宿舍房地 所遵循之行政院所頒事務管理規則、中央各機關學校國 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及各函令等,於公務員依該等事務 管理法規申請借用,無論借用人對其規定內容知或不知
,雖可認為在宿舍管理機關與受配人間有依事務管理規 則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而得成為契約條款,兩造 應受其拘束,但宿舍管理機關如欲收回宿舍(即前述之 「宿舍處理」情形),即應認為該機關已不准借用人及 其眷屬(或借用人死亡後之遺眷)再行續住,則該准予 暫時續住宿舍之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借用人死亡後之遺 眷),自不得對宿舍管理機關主張為有權占有。 (二)茲查,被告乙○○、己○分別於68年、65年間調離原告 機關,被告子○○之父龍學淵於原告機關退休,被告壬 ○○之父陳明堯於67年10月間自原告機關退休,被告癸 ○○之父黃萬春於79年6月1日自原告機關退休,而被告 子○○、壬○○、癸○○均已成年,非屬退休人員之未 成年遺眷,依前開說明,彼等五人並不符合「准予續住 」資格,其繼續使用宿舍,即屬無權占有。
(三)被告戊○○○之夫余金輝於任職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 期間,原告將系爭六房屋配予余金輝居住使用,嗣余金 輝於70年間由東勢分局調動至同屬台中縣警察局轄下之 和平分局,再於74年間由和平分局調動至台中縣警察局 ,至78年9月4日退休,此有余金輝之公務人員動態紀錄 卡在卷可憑。而余金輝所配住之該宿舍房屋,依其房屋 稅籍證明書所載,是為台中縣政府所有,而撥交給台中 縣警察局東勢分局管理使用;又徵諸余金輝是於任職台 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期間受配住該宿舍,顯見該宿舍是 因余金輝與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之任職關係而予配住 。再供作宿舍使用之國有財產(國有財產法第四條第二 項第一款參照),通常由其配住人員所屬機關為管理機 關,故配住人員與該機關已無任職關係時(如調職、退 休、死亡等情形),即無再予配住宿舍之必要,而於調 職情形,則應由新任職機關視其單位狀況,再決定是否 配予宿舍。另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89年12月22日內 警政署警署後字第243859號書函訂定發布,90年1月1 日起適用)第七點前段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 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含甲分局、分 駐所、派出所調乙分局、分駐所、派出所,其他同級單 位比照辦理),應依規定期限遷出。」亦揭明此旨。茲 余金輝於70年間由東勢分局調動至和平分局時,其與該 宿舍之管理機關即台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之任職關係已 經消滅,自不得再續住該宿舍,且此不因嗣後任職之和 平分局或台中縣警察局未配予宿舍而有影響。余金輝於 調離東勢分局後,即不得續住該宿舍,則被告戊○○○
自不符合「准予續住」資格,其繼續使用宿舍,亦屬無 權占有。
二、關於被告等人得否請求遷讓補助費,說明如下; (一)公務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係屬使用借貸性質, 已如前述。而使用借貸之借用人係無償使用借用物(民 法第四百六十四條參照),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時,除 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借用物之價值,得請 求償還該費用外(民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 三十一條第一項參照),借用人於返還借用物時,要無 更向貸與人請求其他費用之理。雖台中縣政府為處理公 有宿舍而頒訂「台中縣政府公有宿舍自願遷讓補助費發 給規定」,但核該規定意旨,是為鼓勵准予暫時續住公 有眷舍之退休人員或遺眷自願遷讓宿舍,故如不符「准 予續住」資格者,或雖符合「准予續住」資格,但不自 願遷讓者,均無適用前開規定而發給搬遷補助費。 (二)被告乙○○、己○、子○○、壬○○、癸○○、戊○○ ○等六人均不符合「准予續住」資格,揆諸前開說明, 自不得依前開規定而請求原告發給搬遷補助費。 三、關於被告等人就系爭宿舍修繕費用得否向原告請求償還, 說明如下:
(一)按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 者,如借用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借用關係 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民法 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 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第十一點規定:「宿舍借用人不 得將宿舍出(分)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改建 、變更內部格局,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借用人遷出 時,其自費修繕部分應維持現狀,不得拆除及請求補償 。」該規定就借用人自費修繕宿舍部分,未區分所支出 者係通常保管費用或有益費用,一律不得請求「補償」 (即相當前述民法規定之償還費用),固與前揭民法規 定有所未合。但查,機關宿舍之配住,因其標的物為房 屋,且配住(即借用)時間短者數年,長者數十年,期 間房屋會自然耗損老舊,而受配住之公務員對其宿舍維 護,通常僅會維持堪予使用狀態而已,幾無可能大肆翻 修而增加價值;且借用人不得將宿舍增建、改建或變更 內部格局,於此情形下,借用人因自費修繕而能增加宿 舍之價值者,即微乎其微。而宿舍管理機關為避免借用 人大肆修繕宿舍或將宿舍增建、改建、變更內部格局, 因而改變出借宿舍之原貌,及於借用人歸還宿舍時,反
要求宿舍管理機關償還費用,因此頒定管理要點,規定 借用人自費修繕部分應維持現狀,不得拆除及請求補償 ,核該要點內容尚屬適當,難認與前開民法規定相牴觸 。
(二)被告等人占用之宿舍均屬警察機關宿舍,自有警察機關 宿舍管理要點第十一點之適用。而依此要點規定,被告 等人不得向原告請求宿舍修繕費用。
四、據上所述,被告乙○○、己○、子○○、壬○○、癸○○ 、戊○○○等六人均不符合「准予續住」資格,其占用宿 舍係屬無權占有;且被告等六人均不得請求原告發給搬遷 補助費或償還修繕費用。而系爭一至四房屋,為原告台中 縣警察局所有,系爭五、六房屋為台中縣政府所有而撥交 台中縣警察局轄下之東勢分局管理,則原告居於所有人地 位(系爭一至四房屋部分)及管理人地位(系爭五、六房 屋部分,按原告為東勢分局之上級機關,就東勢分局受撥 用之台中縣政府財產,應得以管理機關代表台中縣政府為 請求借用人返還宿舍之保存行為),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 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乙○○等六人遷 讓交還宿舍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 一至六項所示。
五、系爭烏日鄉○○段556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撥交由 台中縣警察局管理,作為員工職務宿舍使用,被告甲○○ 為員警,但未受原告配住員工宿舍,係由訴外人王凱聲的 遺眷王學貞處受讓宿舍,被告甲○○於80年間左右,將該 宿舍拆除,並在該土地上搭建面積61.61平方公尺鐵架造 建物居住使用,而占有使用系爭556地號土地迄今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被告甲○○在系爭土地 上搭建如附圖556-A所示面積61.61平方公尺鐵架造建物居 關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將該鐵架 造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六、原告及被告戊○○○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
伍、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 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 條第二項。
Ⅱ、反訴部分: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反訴原告癸○○主張:其居住之系爭宿舍房屋,於九二一 地震時嚴重毀損,被判定半倒,但反訴被告台中縣警察局 之經辦人員告知反訴原告可以續住,反訴原告便重新修繕 ,並負擔一切費用,如今要反訴原告遷讓房屋,實在沒有 道理。爰依民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三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房屋修繕 費用348,800元等語。
二、反訴被告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貳、得心證之理由:關於宿舍借用人不得向宿舍管理機關請求償 還修繕費用乙節,已詳如前述,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房屋修繕費348,8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參、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