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4號
TCDV,93,訴,4,2005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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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即王榮周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庚○○
        辛○○
        己○○
  被   告 明冠宏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李宗炎律師
  被   告 乙○○○○
        丁○○
        甲○○○
        丙○○○
  被   告 張松盛
  即戊○○之承受訴訟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肆萬肆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均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之規 定,本院就本事件即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法人之代表人在民事訴訟法上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則 法人在民事訴訟上自係無訴訟能力人。查被告明冠宏國際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明冠公司)僅置董事周黃進萬一人,且周黃進萬業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死 亡等情,有被告明冠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陳枝雄,其中戊○○嗣亦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亦有 ,可見該公司目前尚無法決議另行推選代表公司之人,恐致延遲訴訟,使原告有 受損害之虞,本院業依原告之聲請,選任明冠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三、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法定代理人為王榮周,因其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壬○○,則其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之規定相符。而如前述,被告戊○○於原告起 訴後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松盛,有前開 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三四九、七一三號拋棄繼承卷可稽,原



告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聲明張松盛承受訴訟,核亦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 八條之規定相符。核均無不合,亦附敘明。
四、本件被告乙○○○○丁○○甲○○○丙○○○張松盛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五、原告主張:被告明冠公司以訴外人周黃進萬、戊○○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二年 七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當時之基準利 率加年息百分之五.二八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未依約繳納本息時 ,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未依約繳款。屢向被告催討 ,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訴外人周黃進萬業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乙○○○○丁○○甲○○○丙○○○。被告戊○○於原告起訴後 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松盛。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九十四萬四千四百四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六、被告乙○○○○丁○○甲○○○丙○○○張松盛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明冠公司之聲明及陳述略以:依原告提出之借據觀之,其上僅記載借款之金 額、借款期間、利率之約定、第一次本息償還日及按月攤還之約定、管轄法院等 ,並無「本息若有一次未償還,視為全部到期」或債務人拋棄期限利益相關約定 ,而上開借款期間約明自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至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止,本件借 款是否已全部到期,即有疑義。原告應提出授信約定書,以供調查。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
七、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電腦繳款記錄、借據、授信約定書及 本為證,被告明冠公司並對原告嗣後所提出之前開授信約定書之真正不爭執,堪 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被告明冠公司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兩造於前開授信約定 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立約人(即被告)對貴行(即原告)所負一切 債務,如有左列情形之一時,無須由貴行事先通知或催告,貴行得隨時減少對立 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 本金時。」被告既未依約給付本息,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被告明冠公司前開所 辯,即無理由。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九十四萬四千四百四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六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 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月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法院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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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明冠宏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宏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