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2701號
TCDV,93,訴,2701,2005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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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一0之一九四地號、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貳玖肆公頃土地上之鐵架烤漆板房屋拆除,另將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伍參公頃土地騰空後,將該二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玖拾伍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壹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一0之一九四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自同地 段一0之一九三地號土地(下稱原一0之一九三號土地)分 割而出、由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下稱 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河川公地。原告自八十五年間起, 以每月新臺幣(下同)四千七百二十元之租金,向國有財產 局承租使用系爭土地,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無法律上之 正當權源,強行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零 點零二九四公頃土地,於其上搭建鐵架烤漆房屋;及如附圖 一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五三公頃土地,於其上鋪設水 泥,屢經原告催索,被告仍拒不返還,為此依據民法第九百 六十二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如附圖一所示A 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另將B部分土地騰空後,返還該二 部分土地予原告。又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間起,未支付任何 代價,即無權占用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土地搭建地上物 及鋪設水泥,受有相當於免付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使 用其所承租之系爭土地中如附圖一所示A、B二部分而受有 損害,爰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九十 三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土地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原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中 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應給付之每月租金即七百九十五元 計算之不當得利,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



一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二九四公頃之地上物拆除;及B 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五三公頃之土地騰空後,將該二部分土地 返還原告。(二)被告應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 圖一所示A、B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七百九十五 元。(三)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抗辯:其自幼與其父在相當於原一0之一九三號土地一 部分之舊河川公地番仔路段二一地號土地(下稱舊二一號河 川公地,其位置如附圖二所示)上耕作,且自六十五年至八 十六年均繳納河川公地使用費,另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在 其上興建門牌號碼臺中縣太平市○○路永興巷一之九十三號 房屋供己居住,復於九十三年間重建,經整編為門牌號碼臺 中縣太平市○○○街一二六巷二一弄二二號,是被告已實際 於原一0之一九三號土地上使用收益達三十餘年。惟原一0 之一九三號土地自八十七年轉由國有財產局管理後,被告二 度申請承租該土地,國有財產局卻僅要求被告應自八十三年 起繳納使用補償金,未准許被告承租該筆土地,嗣後竟將由 原一0之一九三號土地分割出之系爭土地,出租予在被告之 後始使用原一0之一九三號土地之原告,是原告顯係以不實 之門牌、
承租系爭土地資格之人。被告已以上述理由向國有財產局提 出異議,國有財產局亦表示:若法院認為原告確有非法取得 系爭土地承租權之情事,即同意被告承租系爭土地,故被告 基於多年來占有使用原一0之一九三號土地中,如附圖二所 示之舊二一號河川公地之事實,自有使用自原一0之一九三 號土地分割出之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B二部分之正當 權源,原告請求其將該A部分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另將B部 分騰空後,返還該二部分土地予原告,自無理由等語,並聲 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自原一0之一 九三號河川公地分割而出,為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 原告目前以每月四千七百二十元之租金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 爭土地;被告自九十三年六月間起,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 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二九四公頃土地,於其上搭建鐵架 烤漆板房屋;及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積零點零零五三公 頃土地,於其上鋪設水泥等語,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 國有財產局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臺財產中管字第0九四000 七一九六號函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囑託臺中縣太平地政事 務所就被告所搭建鐵架烤漆板房屋及鋪設水泥地之位置與面 積加以測量,製有如附圖一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搭建 鐵架烤漆板房屋及鋪設水泥地,係侵奪原告對該二部分土地 之占有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 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前開主張是否屬實?經查:(一)按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有繼續占有 其物而為使用收益之權利。故其占有被侵奪時,承租人自 得對於無權占有之他人,行使其占有物返還請求權,此就 民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九百四十一條及第九百六十二條 等規定觀之甚明(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六 號判例意旨)。查原告之父吳錦柱自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 即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原一0之一九三號土地,面積約二千 八百九十平方公尺,嗣由原告於九十年三月六日向國有財 產局辦理承租人名義變更等情,有國有財產局九十四年五 月十九日臺財產中字第0940012376號函及其檢 附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過戶換約申請書一份暨國有基地租 賃契約書二份附卷可稽。又國有財產局曾於九十三年七月 五日發函原告,表示原一0之一九三號土地業經該局出租 予原告,惟經民眾來文陳述該地被他人整地使用,請原告 就該租賃基地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此亦有該局臺財產 中管字第0930015926號函一份存卷供參。又原 告主張其於被告在九十三年六月間於附圖一所示A、B部 分土地搭建鐵架烤漆板房屋及鋪設水泥地之前,曾張貼告 示,表明該二部分土地係原告承租一節,有原告提出如起 訴狀「證據二」所示之照片二幀為證,且被告對於該等照 片所拍攝之時間與地點確係其興建鐵架烤漆板房屋及鋪設 水泥地前之附圖一所示A、B部分土地亦不爭執,足信為 真,是由系爭土地之出租人國有財產局曾去函要求原告排 除他人對該土地之占有,原告亦確以承租人身分要求被告 停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B二部分之行為 等情觀之,堪認國有財產局應確已將如附圖一所示A、B 二部分土地交付原告,使原告取得對該二部分土地之事實 上管領力,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自得本於如附圖一所 示A、B二部分土地承租人之身分,對於無權占用該二部 分土地之人行使占有物返還請求權。
(二)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正當權源而占用如附圖一所示A 、B部分土地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前段規定,應由被告就其係合法占用該二部分 土地一事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其自幼與其父耕種及居住 於舊二一號河川公地,自六十五年至八十六年均繳納河川



公地使用費,且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七日於其上建造門牌號 碼臺中縣太平市○○路永興巷一之九十三號建物,復於九 十三年重建,並經整編門牌為臺中縣太平市○○○街一二 六巷二一弄二二號房屋,該河川公地自八十七年起轉由國 有財產局管理後,其曾申請承租,國有財產局雖向其追繳 自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之補償金,惟從未終止其使用該河 川公地,是其方為持續使用該河川公地之人,理當擁有優 先向國有財產局承租該河川公地之合法權利等語,固據其 提出「許可使用人」姓名為被告或其父林阿江、開具期間 自六十五年至八十六年之繳交河川地繳納使用費代金聯單 四十紙、臺中縣河川公地種植使用許可證二份、國有財產 局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台財產中管第八七0二四六二三 號函及八十八年六月八日台財產中管第八八0一一八二一 號函各一份為證,另由附圖一、二相互對照可知,舊二一 號河川公地與系爭土地如附圖一A、B所示部分確有重疊 ,然上開書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其父自六十五年至八十 九年間曾占有使用舊二一號河川公地之事實,況國有財產 局於上述八十八年六月八日臺財產中管第八八0一一八二 一號函說明二中,業已敘明被告與該局就舊二一號河川公 地並未成立租賃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被告係屬無 權占用,在未取得合法使用權源前,應停止使用舊二一號 河川公地,並將該地回復原狀後交還該局,益見被告在國 有財產局於八十八年間對其核發上開函文前占用舊二一號 河川公地,並無任何正當權源,從而更難進而推論被告於 原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包括舊二一號河川公地在內之系爭 土地後,就其中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有何合法占用 之權源。被告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 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B二部分之正當權源,則其於原 告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並經國有財產局交付該地 予原告占有後,未經原告同意,復無其他合法權源,即在 其中如附圖一所示A、B二部分土地上搭建鐵架烤漆板房 屋及鋪設水泥,自屬侵奪原告對附圖一所示A、B部分土 地之占有,亦妨害原告使用該二部分土地,則原告行使占 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附圖一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 拆除及將B部分騰空後,返還該二部分土地予原告,當屬 有據。
(三)被告雖另抗辯:原告係提供不實之資料予國有財產局,方 取得系爭土地之承租權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而有關國 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之要件及程序,業經財政部國有財產 局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擬定國有非公用



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依該管理 辦法第七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被占用非公用不動產如按 現狀接管者,得逕按現狀辦理標租,是符合該款規定之非 公用不動產承租人,自以於出租前已占用該不動產之人為 限,然承前所述,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在八十九 年之後仍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且依上開臺中縣河川公 地種植許可證內容可知,被告自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至八十 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係經許可在舊二一號河川公地種植地 瓜類植物,惟由國有財產局將原一0之一九三號土地出租 予原告時,至該地現場勘查結果,該地原有地上物狀況為 「浪板棚房(樹德八街一二六巷三十弄二十號)、棚架、 院,面積約二八九0平方公尺」;嗣於原告申請承購該租 用地時,再於九十三年四月十日至該土地勘查結果,其地 上物狀況為「浪板棚房(未懸掛門牌),棚架、院」;又 該局再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勘查結果,始發現該土地中有 部分遭被告占用作新建棚造平房、雜草地使用,部分為巷 道使用等情(見卷附國有財產局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台 財產中管字第0930031410號函),自國有財產 局在將原一0之一九三號土地出租予原告時,至該局在九 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勘查該土地之期間內,並未見被告依 向來就舊二一號河川公地之使用方式,占用範圍相當之系 爭土地中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種植植物之情形。另由 前述起訴狀「證據二」所示二幀照片顯示,該等照片拍攝 當時之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土地為一整片空地,亦未 見被告有何占用該二部分土地之情事,則被告於八十九年 之後,至國有財產局出租系爭土地予原告前,是否仍占用 系爭土地之一部分,而符合上開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 理辦法所定承租系爭土地之要件,自甚值存疑。再者,國 有財產局與原告就系爭土地訂定租約前,諒必已就原告是 否符合上開辦法所定之承租條件加以審核,至於原告取得 系爭土地承租資格之過程中,有無被告所指提出不資資料 之情事,並非
本件之訴訟標的,本院無從審究;況依上開辦法第四十二 條規定:承租人申請承租、附繳之證件有虛偽不實時,應 撤銷租約,始得使該承租人與國有財產管理機關間之租約 效力歸於消滅,然國有財產局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所訂租 賃契約仍然有效存在一節,有卷附國有財產局九十四年五 月十九日臺財產中字第0940012376號函足憑,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目前仍係系爭土地之承租人, 是其在取得該土地之占有後,向無正當權源侵奪其占有之



被告請求回復占有物之原狀並排除對其占有之妨害,核係 正當權利之行使,被告所辯上情,即非可採。
五、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 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民法第九百六十二條前段及中段 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係原告因向國有財產局承租而取得占有 ,被告未得原告同意,復無其他正當權源,而在該土地如附 圖一所示A部分搭建鐵架烤漆板房屋及在B部分鋪設水泥, 均已侵奪原告就該二部分土地之占有,從而,原告依據前揭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二九四 公頃土地上之鐵架烤漆板房屋,及將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面 積零點零零五三公頃之土地騰空後,將該二部分土地返還原 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告自九十三年六 月間起,侵奪原告承租之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 ,於其上搭建鐵架烤漆板房屋及鋪設水泥,已如前述,是被 告自斯時起,就無權占用之該二部分土地,即獲得相當於免 付租金之利益,此已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其自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附圖一所示A、B部 分土地予原告之日止,因該二部分土地之占有遭被告侵奪, 所受相當於免付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予准許。又原告向國有 財產局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為每月四千七百二十元,有其提 出之國有財產局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台財產中管字第0940 007196號函一份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 則原告主張依如附圖一所示A、B部分土地占系爭土地之比 例,核算其就A、B部分土地應繳納之月租數額,計算被告 就侵奪該二部分土地所受相當於免付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亦屬公允,依該標準計算結果,被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金額,應為每月七百九十五元(計算方式:(4720/2060 )X 347=795.06,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自九 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交還附圖一所示A、B部分土地予原告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七百九十五元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 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 之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列,附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啟煒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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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