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027號
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林松虎律師
洪錫欽律師
複 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
陳姿君律師
癸○○
甲○○
原 告 戊○○
原 告 辛○○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洪錫欽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癸○○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楊榮富律師
複 代理人 蔣志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94年5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345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2,264.84平方公尺,其中權利範圍60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己○○;其中權利範圍60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戊○○;其中權利範圍60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坐落台中市○○區○○段345地號, 地目田,面積12,264.8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原為被告所有。惟被告於民國(下同 )78年5月10日訂定協議書,將系爭土地及坐落台中市○○ 區○○段569地號,面積238.63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2分之1,計二筆土地所有權無條件贈與6分之1給原告及 訴外人賴美惠、壬○○合計五名,另6分之1贈與賴怡均,其 贈與稅賦由受贈人負擔,並經被告及受贈人分別簽章同意在 卷。其中前開永安段569地號土地,業經台中市政府徵收。 而被告已於78年11月9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 部分辦理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賴怡均。㈡系爭協議書兩造及其 餘弟妹係分別於78年5月7日、78年5月10日及78年7月13日簽
名蓋章,且原告受贈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由30分之1減少為 60分之1,即減少一半,被告辯稱被迫害而書寫系爭贈與協 議書云云應屬不實。㈢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贈與行為並無附 停止條件,且本件贈與立有字據,復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 自不得撤銷。然原告受贈迄今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爰 本於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各30分之1移轉 登記與原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由張文龍及丙○○於日據時代繼承各 2 分之1,迄今已有五十餘年,即系爭土地乃張家祖產,原 告三人雖為被告之胞弟,但並非張家血脈。被告實係不忍母 親遭受不測之危險,迫於無奈以放棄父親遺產繼承權及爭取 店舖大樓之產權為條件簽訂贈與系爭土地之協議書,被告等 既對兄長不惜以斷絕往來及遭車撞死相逼於先,復不遵協議 拒絕辦理建築店舖大樓相關手續於後,被告自得依民法第四 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撤銷本件贈與。㈡又兩造母親遺留下來 之土地,已無法建築如系爭協議書第五、六、七條所示之店 舖大樓,則本件贈與因前開條件無法成就,自無法生效,原 告援引此協議請求,即屬無據。㈢本件贈與即令立有字據, 惟未辦理公證,依民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原告自得撤銷之,被告並以此答辯狀繕本送達,資為撤銷贈 與之意思表示。㈣本件協議書簽訂時,兩造母親尚健在,兩 造即就母親名下之土地預為處分,自屬有背於善良風俗,而 應認本件協議書無效,原告自不得以無效之協議書,資為本 件請求之依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得據為判決之基礎: ㈠本件原告提出之78年5月10日協議書係被告簽名蓋章屬實。 ㈡被告原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嗣於78年11月9 日,依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賴怡均,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現為12 分之4。
㈢本件協議書壬○○已於78年7月13日簽章。 ㈣本件協議書係於88年4月21日民法第四百零八條修正前所簽 訂,且屬立有字據之贈與。
四、查兩造間對於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均不爭執,而該協議書明確 記載「一、丙○○名下之田地座落台中市○○區○○段345 地號田面積1.226484公頃(持分額2分之1)及永安段田569 地號面積0.023863公頃(持分額2分之1)等兩筆土地所有權 無條件贈陸分之壹(6分之1)給諸弟及胞妹(賴美麗、己○ ○、賴文豐、辛○○及壬○○)等五名,另陸分之壹(6分 之1)贈予賴怡均(法定代理人庚○○),其贈與稅賦由受
贈人負擔。」等文字,並有該協議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惟 本件兩造間爭執所在厥為系爭贈與契約有無任何受贈人權利 障礙事由,即:㈠原告己○○有無在系爭協議書上蓋章及按 捺指印?㈡系爭協議書是否附有「興建該協議書第五、六、 七條店舖大樓」之停止條件?如有附條件,該條件是否成就 ?㈢本件贈與契約應否適用現行民法四○八條(指88年4月 21日修正公布)之規定?㈣本件協議書有無悖於公序良俗? 茲分別說明於下:
㈠本件被告雖辯稱:原告己○○並未委任他人,亦未親自在系 爭協議書上蓋章,事後亦未參與開會,顯見其並無提起本件 訴訟之意願,則原告己○○之請求,自不生效力云云。惟查 ,系爭協議書上確有原告己○○之蓋章及指印,有該協議書 影本附卷可稽,況原告己○○另出具聲明書載明:有關胞兄 丙○○於78年5月10日訂定協議書之內容,將其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60分之1之土地所有權,無條件贈與弟妹,該協議 書確實係本人親自簽章,並按指印無誤等語在卷可參,而被 告就其所辯,又未能舉證證明,足徵原告己○○確有於系爭 協議書上簽章並按捺指印無訛,被告此部分辯解,自難採信 。
㈡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九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文。且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 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的事實 之成就而言。查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係「張」家祖產,原 告並非張家血脈,自無從繼承系爭土地,被告迫於無奈遂提 出母親名下土地將來興建店舖大樓,被告取得優先選擇一樓 角間店面乙間之權利;該店舖大樓最上層闢建為張家祠堂產 權歸被告所有;另一樓扣除二十坪外所餘建坪,加上第二層 樓房及地下室,被告擁有3分之1產權等條件,若無此優渥條 件交換,被告焉會拿出系爭土地6分之1予原告,且事後被告 曾要求原告如要被告贈與土地,必須蓋大樓之日期要確定, 並在清邁餐廳開會討論,而認系爭贈與契約附有興建店舖大 樓之停止條件云云。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 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 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一一八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查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丙○○名下之田地座落台中市○ ○區○○段345地號田面積1.226484公頃(持分額2分之1) 及永安段田569地號面積0.023863公頃(持分額2分之1)等 兩筆土地所有權無條件贈陸分之壹(6分之1)給諸弟及胞妹 (賴美麗、己○○、賴文豐、辛○○及壬○○)等五名,另
陸分之壹(6分之1)贈予賴怡均(法定代理人庚○○),其 贈與稅賦由受贈人負擔。」等語,足徵被告係「無條件」贈 與;此外,另於第九條載明「本協議書俟壬○○蓋章後生效 ,丙○○應於生效日起二十日內將一切資料提出並辦理登記 手續」等語,顯見系爭協議書僅附有「壬○○蓋章」為停止 條件甚明,且系爭協議書壬○○已於78年7月13日簽章,即 自該日起系爭協議已生效。至於系爭協議書第五、六、七條 約定係針對兩造母親張秀絨名下之土地興建店舖大樓及產權 分配事宜,此與前述被告無條件贈與原告之系爭土地,乃不 同之不動產,且系爭協議書文字內容,並無載明兩者間任何 條件之關連,自難於文字記載中認「興建該協議書第五、六 、七條店舖大樓」係系爭協議書第一條贈與系爭土地之停止 條件;再者,同樣列於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約定,被告另6分 之1贈予賴怡均部分,被告卻已於78年11月9日,依協議書約 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之1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賴 怡均,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份 附卷可考;況且,證人乙○○即被告之女婿亦到庭證稱:曾 與被告一同前往清邁餐廳參與討論,當時在場有戊○○、辛 ○○、丙○○、壬○○、庚○○、丁○○及我,惟當天討論 時,我沒有聽到有關丙○○土地贈與部分,只聽到有關建地 部分等語(見本院9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亦不足以 證明系爭協議書第五、六、七條約定(即有關建地興建店舖 大樓乙事)係第一條贈與系爭土地之停止條件。縱認被告所 辯因有系爭協議書第五、六、七條約定,才願意無條件贈與 系爭土地屬實,但此僅為其個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動機,尚 難據此拘束系爭贈與契約之他造。
㈢次按民法債篇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 不適用民法債篇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 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篇施 行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書係於壬○○78年7月13 日蓋章後生效,已如前述,而現行民法第四百零八條係於88 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則揆諸前開規定, 系爭贈與契約,因民法債篇施行法並無就贈與契約為特別之 規定,即應按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八條之規定,而修正前民 法第四百零八條規定「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 與。其一部已交付者,得就其未交付之部分撤銷之。前項規 定,於立有字據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義務而為贈與者, 不適用之。」而本件贈與既係立有字據(即系爭協議書), 則被告依據修正後民法第四百零八條規定撤銷本件贈與,核 與上開規定不符,自難准許。
㈣再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二條 固有明文;惟同法第一百十一條亦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 無效者,全部無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 ,仍為有效。查系爭協議書第八條約定「座落台中市○○路 ○段122號母親張秀絨名下之土地、西屯區○○○段365之12 地號、同段365之13地號及信安段51地號共三筆土地,賴美 麗自願放棄繼承權。」等語,固係就兩造母親張秀絨之財產 ,預為將來分配之約定,似與我國崇尚孝悌之善良風俗有違 ,惟該項約定與第一條約定被告名下之系爭土地之贈與並無 任何條件關連,揆諸上開規定,自難以該條約定之無效,即 遽認系爭贈與契約亦屬無效。
五、綜上所述,本件贈與契約顯屬有效成立。另按以非經登記不 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 力,固為修正前民法第四百零七條所明定。惟當事人間對於 無償贈與不動產之約定,如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同法第 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其契約即為成立,縱未具備贈 與契約特別生效之要件,要難謂其一般契約之效力亦未發生 ,債務人自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負有移轉登記使生贈與效力 之義務,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七五號判例可資 參照。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履行本件 贈與義務,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60分之1 ,分別移轉登記與原告己○○、戊○○、辛○○,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