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二四七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兩造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結婚,婚後約定以 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居所,被告亦來臺與原告同居,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 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竟竊取家中錢款及金飾等物,並離家出走,迄今未歸, 音訊全無,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與 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予審酌者為被告有無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經查: (一)兩造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結婚,婚後約定以原告住所為兩造共同住居所,而 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離家出走迄今,拒與原告同居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
並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弟陳福賢到庭證述:其為原告之弟,與原告同住,被告 離家將近半年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四年三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觀之證 人為原告之弟,關係甚切,復與原告同住,對於被告是否與原告同居之事實 ,當屬知之甚詳,其所為上開證言當屬可採。本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 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出入境紀錄資料,被告確於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離 開臺灣地區,迄今未曾入境,此有該局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境信雲字第0九 三一一0七四五五0號函文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復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原告係我國人民,是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自應 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 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林洲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