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仲訴字第四號
原 告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國立台中師範學院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雄仁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
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承攬被告於台中市○○路及五
權路口之「國立台中師範學院求真樓新建建築工程」(以下
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發生工期認定上之爭議,主因係當
時被告以本工程其中「C5a柱」部分施作不良未修補為由
指示原告全面停工檢討事宜。嗣由兩造於工務會議上達成以
仲裁方式解決之合意。而兩造成立仲裁合意後,原告旋即提
請臺灣營建仲裁協會仲裁,並做成仲裁判斷,經閱後認有仲
裁法第四十條及三十八條第二款之情形。分述如下:
一、仲裁判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理由及證據理由矛盾之情形。
㈠原告認系爭仲裁判斷針對駁回原告其餘請求(即九十二年
二月二十一至同年三月六日及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至同
年五月二十三日兩段時間之工期請求)之部分,有應附理
由而未附之情形。
㈡系爭仲裁判斷對於不利於原告部份,主要係以證據不足為
考量,而該部分理由無非是以「...聲請人又未提出九
十二年三月七日至同年三月二十日期間外,有進行施工時
經相對人命令不准繼續施工之證物...」,惟仲裁程序
進行中,原告早已提出兩造就形式上或實質上俱無爭執之
其他多項證物為證,且原告書狀中亦多所澄清說明,但仲
裁判斷竟空言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云云,明顯對原告已
提出之證物未附審酌理由。
㈢仲裁判斷理由尚有證據理由矛盾之情形,仲裁庭一方面肯
認本工程並無全面停工之必要,且認本工程可自九十二年
三月七日起不計工期,係因原告於該日收到被告委託之監
造單位函轉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所發要
求全面停工檢討改善之函文,故因此而停工之期間得以不
計工期,但停工原因消失之時點,卻以原告收到該函文之
時間為準,所執理由為該函文「說明三」後段已針對原告
聲明「自即日起全面停工,並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
不計工期案」表示「歉難同意」,言下之意即被告不同意
自次日起仍繼續停工;惟查,該函文「說明三」前段之文
意尚要求原告「務請速依據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
動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三日重建設字第○九二○○○四四
五九號函辦理」,亦即「全面停工改善」,依上下文義連
貫後,被告所指「歉難同意」者,應係針對「不計工期」
之主張,換言之,該函文之真意應為「同意停工,但工期
照常計算」,否則依照仲裁庭斷章之詞,認為被告係不同
意「全面停工」及「不計工期」,顯然與前段要求原告務
必依照九二一重建會之指示(即全面停工檢討改善)辦理
之說有證據理由矛盾之情形。
二、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系爭仲裁程序違反當事人進行主
義以及仲裁庭未於十日內做成判斷書:
㈠系爭仲裁程序於第三次詢問會時,王正喜仲裁人不斷針對
眾多證物文件其中區區二份公文內容斷章取義,僅論函文
往來程序而不顧雙方真意之探求,過程中無異是對原告突
襲,是以,原告二度具狀提出補充說明,並要求再開詢問
會,但均未獲理會。而最後作成之仲裁判斷其中關於駁回
原告部分聲請之理由,幾與王正喜仲裁人質疑之論點相同
,質言之,仲裁判斷部分理由並非按照當事人之主張,而
係以王正喜仲裁人於仲裁詢問會時斷章取義之質疑為據,
原告雖於緊急陳報書中一併檢附此證物加強向來之主張,
但未獲理會,仲裁庭顯然嚴重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
㈡系爭仲裁判斷書中,載明仲裁事件係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
日評議完成而終結,但仲裁判斷書係遲至九十三年九月三
日始做成,附記部分則於九月十三日作成,已逾十日,顯
有違法。
三、仲裁人王正喜違反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或被聲請迴避而仍
參與仲裁。
㈠第二仲裁人王正喜於鈞院九十二年度仲聲字第二號裁定選
定後,即以與被告之法律顧問郭明仁律師有「合署辦公」
之情形為由,具狀為利害關係之陳報;原告認有未妥,旋
向鈞院聲明異議;當時鈞院以無其他更積極佐證之證據可
得證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認仍不足以構成聲請仲裁
人迴避之事由;原告不疑有他,及至系爭仲裁程序至第三
次詢問會時,原告遭受王正喜仲裁人不斷以其主觀上之意
見質疑後。再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於司法院網站上發
現王正喜君與郭明仁律師問並非僅單純「合署辦公」而已
,多年以來二人於業務執行上常有相互委任之情形,王正
喜於受法院選定時顯然未全部忠實揭露。甚者,郭明仁律
師於原告與被告就同為系爭工程合約而發生之爭議,猶持
續擔任被告之代理人,甚至擔任訴訟代理人,是原告旋向
仲裁庭請求迴避,惟仲裁庭對此係於仲裁判斷認:聲請人
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提出迴避,惟仲裁程序業已於九十
三年七月三十日評議終結,故聲請人於仲裁程序結束後始
聲請迴避,仲裁庭即無法審酌等語。惟由前開事實以觀,
當發現仲裁人與當事人之代理人郭明仁律師現有及曾有代
理關係,且仲裁程序進行過程中之事實足以認定或合理懷
疑該仲裁人王正喜有不能獨立、公正執行業務之虞時,自
得依法聲請該仲裁人迴避。且王仲裁人於詢問會上嚴重違
反當事人進行主義,並直接為被告做攻擊防禦,再佐以仲
裁判斷之結論與理由,顯已有「違反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
」之情形。再者,針對迴避聲請之部分,仲裁庭並未依法
作成決定書,而係直接於仲裁判斷書中為附記,顯非仲裁
法第四十條第五款後段所指「依本法」駁回之情形,準此
,此點適足資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法定原因。
㈡復提出被告於仲裁程序提出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至同
年五月二十三日之監造日報表,依該監造日報表有記載「
依合約第七條規定本日免計工期」者,共計有二十五天,
另記載「依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委員會重建設字第○九二
○○○四四五九號函指示停工」者,共計有三十九天,亦
即最少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監造建築師仍因九二一震
災災後重建委員會重建設字第○九二○○○四四五九號函
,指示原告停工,王正喜仲裁人連同主任仲裁人竟不理會
原告提出之監造日報表,故意認定「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有
明確指示原告全面停工」、「原告並未提出有關監造建築
師於被告不同意全面停工後,實際仍拒絕原告繼續施作之
證明」,非但有證據理由不備之違法,更可證明王正喜仲
裁人已達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前段「違反告知義
務而顯有偏頗」之情形。並聲明:臺灣營建仲裁協會九十
三年九月十三日所為九十二年度台仲聲字第五號仲裁判斷
書,其中關於駁回原告其餘仲裁聲請之仲裁判斷暨該裁費
用部分應予撤銷。並提出臺灣營建仲裁協會九十二年度台
仲聲字第五號仲裁事件仲裁判斷書影本、被告九十二年二
一月十九日中師院總字第0920001664號函影本、原告九十
二年二百十日00-000000-003號函影本、最高法院九十三
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三號判決、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
推動委員會九十二年三月三日重建設字第○九二○○○四
四五九號函影本、本工程92.2.21~92.5.23期間之日報表
影本、系爭仲裁第三次詢問會逐字筆錄影本節錄(第
41~69頁)、原告就系爭仲裁於九十三年八月十日提呈之
緊急陳報狀及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提呈之準備理由四狀
影本、被告九十二年四月九日中師院總字第0920002424號
函影本、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仲聲字第二號民事
裁定影本。原證十一:王正喜仲裁人陳報書狀影本、王正
喜仲裁人與郭明仁律師共同承辨案件統計表及司法院網站
下載判決書十七件(86年~ 93年)、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會
議記錄影本、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再易字第五三
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原告就系爭仲裁於九十三年八月1一
十日提呈之仲裁聲請仲裁人迴避狀影本、監造日報表四十
六紙影本等件為證。
貳、被告則以:
一、臺灣營建仲裁協會九十二年度台仲聲字第五號仲裁判斷書
,關於准許原告聲請免計工程十四天之理由,及駁回原告
其餘仲裁聲請之理由,均在該仲裁判斷書之理由欄詳盡敘
述,原告雖然提出多項書狀及附件,但其書狀及附件根本
未有「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至同年三月二十日期間以外,有
進行施工時經被告命令不准繼續施工」,或「建築師未同
意原告繼續施作」之證據;另依監造單位洪清安建築師事
務所將行政院九二一震災後重建委員會重建設字第○九二
○○○四四五九號函轉達原告,該重建委員會函之要旨並
未指示全面停工,原告亦明知並無全面停工之必要,竟擅
自聲明全面停工,悍然全面停工所嚐之後果,係咎由自取
,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又本件仲裁判斷書所附理由,並無
矛盾之處。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九一號解釋文意旨,
即令仲裁判斷有理由矛盾之情形,亦不在得提起撤銷仲裁
判斷之訴訟範圍。
二、台灣營建仲裁協會就本件仲裁曾經召開三次詢問會均由雙
方代理人竭盡攻防之能事,雙方也各提出多項之書狀及附
件證據,而三名仲裁人自有向雙方當事人發問以明瞭案情
之權,仲裁人之發問係為釐清案情所必要,不能指為突襲
發問,且原告在仲裁程序進行時,毫無異議,其提起本件
仲裁撤銷判斷之訴為無理由。至於所謂「仲裁庭未於十日
內做成判斷書」乙節,該十日之規定屬訓示之規定,縱有
違背,仍不影響仲裁判斷之效力。
三、仲裁程序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結束後,三名仲裁人隨即
進行評議,有該次詢問會之紀錄可憑,然原告於九十三年
八月二十日始提出聲請仲裁人迴避狀,仲裁程序已終結,
則無聲請迴避之餘地,為當然之理。又仲裁法第十五條第
三款所謂「當事人之代理人」,係指仲裁程序進行中代理
當事人到場陳述之人而言,而不及於其他方面之代理,且
仲裁人王正喜律師與郭明仁律師於訴訟案件之代理情形,
大部分係複代理關係,少部分為同為複代理人或同為訴訟
代理人,均為與本件兩造無關之第三人案件;而所謂之律
師「合署辦公」,係指多位律師於同一辦公地點執業,分
擔水電、房租等開銷,但為獨立辦案,各自收案,所收案
件自行負責,其彼此之間並無僱傭或代理關係;況本件兩
造間爭議事件之仲裁,被告所委任之代理人為吳雄仁律師
,而非郭明仁律師,此有仲裁判斷書之記載可佐,原告不
得妄指具有仲裁法第四十條第五款前段「違反告知義務而
顯有偏頗」之情形,故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提出仲裁詢
問會議紀錄影節本壹份、被告覆原告函影本壹件為證。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曾就「國立台中師範學院求真樓新建建築工程」工
期爭議事件,向臺灣營建仲裁協會聲請仲裁判斷。爭議發
生之主因為,當時被告以該工程其中「C5a柱」部分施
工不良為修補為由指示原告全面停工檢討事宜,兩造成立
仲裁合意,原告旋提請台灣營建仲裁協會為仲裁判斷。
二、臺灣營建仲裁協會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做成仲裁判斷,
確認相對人即被告就「國立台中師範學院求真樓新建建築
工程」自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止,
共計十四日曆天應免計工期,聲請人即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
三、本院曾依九十二年仲生字第二號民事裁定,選任王正喜為
上開仲裁事件之仲裁人之一。
四、因本件工程為九二一震災後之重點工程,行政院九二一震
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於九十二年三月三日,發重建設字
第○九二○○○四四五九號函於國立台中師範學院,指示
工程缺失之檢討改善。
肆、按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
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前段、第四十條
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仲裁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謂
「仲裁判斷不附理由」者,係指仲裁判斷書完全不附理由者
而言,該款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規定「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者有殊,仲裁
判斷書如已附理由,縱其理由不完備,僅為判斷之理由未盡
,亦與判斷不附理由有間,尚不得據以請求撤銷仲裁判斷(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六號判決參照)。茲就
兩造爭執事項依序敘明本院判斷理由如后:
(一)就本件仲裁判斷書有無未付理由之違法,而構成撤銷仲裁
判斷之訴。經查,臺灣營建仲裁協會九十二年度台仲聲字
第五號仲裁判斷書,關於准許原告聲請免計工程十四天之
理由,及駁回原告其餘仲裁聲請之理由,均在該仲裁判斷
書之理由欄詳盡敘述,非如原告起訴狀所稱「仲裁判斷書
應附理由而未附」。又原告雖然提出多項書狀及附件,但
其書狀及附件根本未有「九十二年三月七日至同年三月二
十日期間以外,有進行施工時經被告命令不准繼續施工」
,或「建築師未同意原告繼續施作」之證據;另依監造單
位洪清安建築師事務所將行政院九二一震災後重建委員會
重建設字第○九二○○○四四五九號函轉達原告,該重建
委員會函之說明第二點為:「本工程缺失嚴重,請即刻停
工改善;影響結構安全部分應予檢討拆除重作,拆除日期
時間請通知本會會同辦理,並要求監造單位督導廠商切實
辦理後續改善事宜」,依文義解釋並未指示全面停工等旨
,雖原告曾致函被告曰:「˙˙˙並無全面停工之必要,
惟˙˙˙茲聲明自即日起全面停工,並˙˙˙不計工期」
,查被告已立即覆函:「貴公司來函說明二聲明即日起全
面停工,並自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不計工期案,本校
歉難同意」。此觀重建委員會之上開函文,全文未指示全
面停工,而原告對於被告函覆其不同意全面停工原告又置
之不理,全面停工所致後果,似應自行承擔,原告雖提出
監造日報表四十六紙影本,但既屬監造單位自己留存紀錄
施工情況之私文書,非得據為本件有無指示全面停工之憑
據,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重建推動委員會該函文意旨乃指
示全面停工,其空言主張,自無足採憑。又原告以「仲裁
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法理上包括理由矛盾在內」,為
其提起本件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之理由,惟本件仲裁判斷書
所附理由,查無矛盾之處,且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九
一號解釋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
之仲裁法規定˙˙˙未將仲裁判斷之理由矛盾列為得提起
訴訟之事由,要屬立法機關考量仲裁之特性,參酌國際商
務仲裁之通例,且為維護仲裁制度健全發展之必要所為之
制度設計,尚未逾越立法機關自由形成之範圍,與憲法第
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本旨並無抵觸。」解釋理由書並
謂:「˙˙˙仲裁判斷有理由矛盾之情形,則不在得提起
撤銷判斷之訴訟範圍,˙˙˙與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不
同」。」等旨,是即令本件有原告所述仲裁判斷有理由矛
盾之情形,揆諸上開意旨,亦不在得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
訴訟利益範圍內。
(二)本件仲裁程序查無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及仲裁庭未於十
日內作成判斷書,是否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本件仲裁程序台灣營建仲裁協會就本件仲裁曾經召開三次
詢問會,共費九小時四十五分鐘之長,亦均由雙方代理人
竭盡攻防之能事,雙方也各提出多項之書狀及附件證據,
為兩造所不爭執;至仲裁人王正喜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仲聲
字第二號裁定選定後,該仲裁人即與被告之法律顧問郭明
仁律師有「合署辦公」之情形為由,具狀為利害關係之陳
報,原告初認有未妥,向本院聲明異議,惟於傳喚到院時
因當時相對人國立台中師範學院訴訟代理人郭明仁律師陳
稱「將來仲裁時不會參與代理兩造」等語,原告當時之代
理人乙○○即陳述要撤回該異議之聲明乙節,業據調閱本
院九十二年度仲聲字第二號選定仲裁人事件查政無誤;而
三名仲裁人,即主任仲裁人謝佳伯、仲裁人蔡榮根、王正
喜均有向雙方當事人發問以明瞭案情、利作妥適之仲裁判
斷,是任一仲裁人之發問係為釐清案情所必要,不能指為
突襲發問,此依仲裁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當事人知悉
或可得而知仲裁程序違反本法或仲裁協議,而仍進行仲裁
程序者,不得異議。異議由仲裁庭決定之,當事人不得聲
明不服。」本件原告起訴狀雖謂仲裁程序,如仲裁人有突
襲發問,致違反法律之情事,惟原告在仲裁程序進行時查
無異議之記載,是原告以「仲裁程序有上開違反仲裁程序
之情事」為由,提起本件仲裁撤銷判斷之訴為無理由。又
所謂「仲裁庭未於十日內做成判斷書」一節,查仲裁法第
三十三條第三項所定規定「於十日內做成判斷書」,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三條第三項所定「... 二星期」,
同屬訓示之規定,仲裁庭縱有違背未於十日內作成判斷書
,仍不影響仲裁判斷之效力。
(三)仲裁人王正喜尚無違反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或被聲請迴避
而仍參與仲裁而構成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
㈠經查,本件仲裁程序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結束後,三名
仲裁人隨即進行評議,有該次詢問會之紀錄可憑,然原告
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始提出聲請仲裁人迴避狀,因本件
仲裁程序業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評議完成而終結,而聲
請仲裁人迴避,自應在仲裁程序未終結前為之,如仲裁程
序已終結,則無聲請迴避之餘地,為當然之理。仲裁判斷
書末尾附記二之記載,即係駁回原告要求仲裁人王正喜迴
避之聲請,此與仲裁庭對於迴避聲請做成判決書,具有同
一效力。
㈡又仲裁法第十五條第三款所謂「當事人之代理人」,係指
仲裁程序進行中代理當事人到場陳述之人而言,而不及於
其他方面之代理,此觀仲裁法第二十四條「當事人得以書
面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之規定即明,且仲裁人王正喜律
師與郭明仁律師於訴訟案件之代理情形,大部分係複代理
關係,少部分為同為複代理人或同為訴訟代理人,均為與
本件兩造無關之第三人案件,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與本件兩
造相關之案件,是仲裁人王正喜與郭明仁律師並未就本件
仲裁之爭議事件有所代理關係;至所謂之律師「合署辦公
」,係指多位律師於同一辦公地點執業,分擔水電、房租
等開銷,但為獨立辦案,各自收案,所收案件自行負責,
其彼此之間並無僱傭或代理關係;本件兩造間爭議事件之
仲裁,被告所委任之代理人為吳雄仁律師,而非郭明仁律
師,此有仲裁判斷書之記載可稽。仲裁人王正喜與吳雄仁
律師之間亦無任何關係,自無「故意隱匿其間有仲裁法第
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仲裁人與當事人之代理人現有或曾
有僱傭或代理關係者」之可言,自不得指為具有仲裁法第
四十條第五款前段「違反告知義務而顯有偏頗」之情形甚
明。
伍、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
第三十八條第二款所列之情事,則原告主張依仲裁法第四十
條之規定訴請撤銷臺灣營建仲裁協會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所
為九十二年度台仲聲字第五號仲裁判斷書,其中關於駁回原
告其餘仲裁聲請之仲裁判斷暨該裁費用部分應予撤銷等,於
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論斷法條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惠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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