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專利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智字,92年度,65號
TCDV,92,智,65,200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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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智字第65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益松律師
  被   告  益宏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9年6月2日以「工具盒之改良結 構」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已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 型專利,經核准發給新型第177382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 自90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1日止。而被告益宏工具股份有 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明知原告享有上開新型 專利權,竟基於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且意圖不法利益,未 經原告之同意即擅自製造、販賣侵害前述新型專利之工具盒 ,此由原告於91年8月向訴外人美國風迪伯公司購得被告所 售仿冒原告專利之工具盒,經送鉅鼎國際專利商標聯合事務 所(下稱鉅鼎事務所)鑑定結果,確定被告出售之工具盒為 侵權品可資為證。被告自91年初至今不曾間斷製造及展售侵 害原告專利權之仿冒品,且大量外銷至美國及德國等地販售 ,使原告所開設之訴外人宙宏企業有限公司生產之正牌產品 無法順利銷售,致原告受損甚鉅,爰依92年2月6日修正前專 利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88條第1項、第89條第1項第2款及民 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新 台幣(下同)1,000,000元,且不得再製造、販賣或使用侵 害原告所有新型第177382號「工具盒之改良結構」專利權物 品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不得再製造、販賣或使用侵害原告所有新型第 177382號「工具盒之改良結構」專利權之物品。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製造之產品於法院審理中經兩造合意送財 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下稱工研院)鑑定結果,認為被告 產品並未落入原告申請專利範圍之全要件限制內,且兩者實 質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並不相同,足見被告產品並未侵 害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㈡被告將自己產品委託中國機械工



程協會與國立中興大學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產品並未侵害 原告系爭專利權,故被告自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㈢至原告 於起訴前雖自行送鉅鼎事務所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產品 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範圍,然該事務所並非司法院或行政院指 定之專利侵害鑑定專業機構,其專業性及公正性有所可疑, 且該鑑定報告並未說明被告產品與原告系爭專利是否以實質 相同之方法,實行實質相同功能,而產生實質相同之結果, 徒謂兩者均等,顯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新型第177382號「工具盒之改良結構」專 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0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1日止等情, 業據提出專利證書及說明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為真實。是以,本件之爭點,應在被告是否有共同製造、 販賣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物品之行為?若有,則原告所得請 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多少?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即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製造、販賣之產品侵害其系爭新型專 利權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其系爭新型專利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次按新 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 置之創作,為專利法第93條所明定。關於專利技術保護範圍 以及專利侵害之判斷,攸關本件訴訟之結果,自有先予界定 、說明之必要,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專利技術保護範圍之界定,學說上有三種理論: ⒈中心限定主義:專利權所保護之客體為該專利原理之基本核 心,縱使其在專利請求之文義中並未具體表現出來,於參酌 其所附之詳細說明書、圖式等所記載或標示之事物,亦受到 保護。
⒉周邊限定主義:申請專利所受保護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為 最大限度,末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事項,不受保護。 ⒊折衷主義:專利權所賦與之保護範圍,應依申請專利範圍之 文義而決定,而說明書之記載及圖式,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 時,應予使用。此說於專利保護範圍之解釋上,非拘泥於申 請專利範圍單純之文字解釋,而容許均等原則之適用。 ⒋依我國現行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 申請新型專利,由專利申請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及必要圖 式,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該說明書應載明名稱、說明、 摘要及申請專利範圍。又同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新型專



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 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堪認我國專利法 針對專利技術保護範圍之界定,係採上開⒊折衷主義,即明 文規定專利之保護範圍應以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及對前開專 利範圍之解釋為依據,既不以專利說明書之全部,亦不僅以 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為其範圍。
㈡關於判斷專利侵害之基準:首須明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 並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再解析待鑑定樣品之構成,將 待鑑定樣品之產品或技術構成,與專利之產品或技術構成, 依下列流程比對分析,以判斷有無侵害專利權: ⒈基於全要件原則(指請求項中每一技術特徵完全對應表現在 待鑑定對象中,包括文義的表現及均等的表現)判斷待鑑定 對象是否符合文義讀取:
⑴「文義讀取」係確認解釋後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技術特徵的文 字意義是否完全對應表現在待鑑定對象中。必須至少一項提 出告訴之請求權項所有技術特徵完全對應表現在待鑑定對象 中,始符合「文義讀取」。
⑵若待鑑定對象符合「文義讀取」,應再比對待鑑定對象是否 適用「逆均等論」(又稱消極均等論);若待鑑定對象不符 合「文義讀取」,應再比對待鑑定對象是否適用「均等論」 。
⒉逆均等論原則:
⑴「逆均等論」係為防止專利權人任意擴大申請專利範圍之文 義範圍,而對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予以限縮。若待鑑定 對象已符合「文義讀取」,但實質上未利用新型說明所揭示 之技術手段時,適用「逆均等論」。
⑵若待鑑定對象符合「文義讀取」又適用「逆均等論」,應判 斷待鑑定對象未落入專利權範圍;若待鑑定對象符合「文義 讀取」但不適用「逆均等論」,應判斷待鑑定對象落入專利 權範圍。
⒊均等論原則:
⑴「均等論」係基於保障專利權人利益之立場,避免他人僅就 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稍作非實質之改變或替換,而規 避專利侵權之責任。相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待鑑 定對象之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之改變或替換未產 生實質差異時,則適用「均等論」;若待鑑定對象與申請專 利範圍之對應技術特徵之「技術手段」、「功能」、「結果 」其中之一有實質不同,則不適用「均等論」。 ⑵若待鑑定對象不適用「均等論」,應判斷待鑑定對象未落入 專利權範圍;若待鑑定對象適用「均等論」,應判斷待鑑定



對象落入專利權範圍。
⒋禁反言原則:
⑴所謂「禁反言」乃「申請歷史禁反言」之簡稱,係防止專利 權人藉「均等論」重為主張專利申請至專利權維護過程任何 階段或任何文件中已被限定或已被排除之事項,申請專利範 圍為界定專利權之依據,一旦公告,任何人皆可取得申請至 維護過程中每一階段之文件,基於對專利權人在該過程中所 為之補充、修正、更正、申復及答辯的信賴,不容許專利權 人藉「均等論」重為主張其原先已限定或排除之事項。若待 鑑定對象適用「均等論」,而其適用部分係專利權人已於申 請至維護過程中放棄或排除之事項,則適用「禁反言」。 ⑵待鑑定對象適用「均等論」,但不適用「禁反言」者,應判 斷待鑑定對象落入專利權範圍;待鑑定對象適用「均等論」 ,且適用「禁反言」者,應判斷待鑑定對象未落入專利權範 圍。
⒌先前技術阻卻:
⑴「先前技術」係涵蓋申請日或優先權日之前所有能為公眾得 知之資訊,不限於世界上任何一個地方、任何語言或任何形 式,例如書面、電子、網際網路、口頭、展示或使用等。先 前技術屬於公共財,任何人均可使用,不容許專利權人藉均 等論擴張而涵括先前技術。即使待鑑定對象適用「均等論」 ,若經判斷待鑑定對象與某一先前技術相同,或雖不完全相 同,但為該先前技術與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之簡單組 合,則適用「先前技術阻卻」。
⑵待鑑定對象適用「均等論」,但不適用「先前技術阻卻」者 ,應判斷待鑑定對象落入專利權範圍;待鑑定對象適用「均 等論」,且適用「先前技術阻卻」者,應判斷待鑑定對象未 落入專利權範圍。
㈢關於原告起訴狀所附之鉅鼎事務所鑑定報告
⒈按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所 明定。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之92年3月13日,固委託鉅鼎事 務所鑑定,鑑定結論為「甲○○先生(即原告)提供之工具 盒屬於甲○○先生所有之台灣新型專利證號第177382號『工 具盒之改良結構』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有該事務所出 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惟該鑑定報告係原 告自行委託鉅鼎事務所鑑定製作,非由法院於審理中選任為 之,充其量僅能認為是原告所提用以證明其主張之證據資料 ,而非民事訴訟法所稱之鑑定。
⒉又上開鑑定報告所使用之待鑑物,係原告提供之工具盒,此 觀該鑑定報告第2頁所載「待鑑定物:一工具盒實體、待鑑



定物來由:由甲○○先生所提供」即明。就待鑑物之來源而 言,待鑑物既係原告自行提供,事前未經被告確認,則待鑑 物是否確為被告製造之產品,自非無疑。
⒊另鉅鼎事務所為私人營利機構,非學術或政府單位,亦非司 法院指定之侵害專利鑑定機構,且其主要業務為商標、專利 案之申請及相關事務,則該事務所是否具有專利侵害鑑定之 專業,及其鑑定之公正性如何,亦屬有疑。
⒋綜上各情,本院認鉅鼎事務所所為之鑑定報告,不足採為認 定被告產品侵害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之證據。
㈣關於工研院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
本院於審理中徵詢當事人意見,兩造合意選任工研院鑑定。 嗣工研院完成鑑定,並提出「專利侵害鑑定報告」,茲敘述 內容如下:
⒈工研院依原告提出之系爭新型專利說明書與被告提出渠等製 造並申請公告之新型第516483號「組合式工具箱」(下稱待 鑑定物)實物樣品,按照下列之流程進行分析判斷: ⑴明確申請專利範圍之內容並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構成 系爭新型專利係關於一種「工具盒之改良結構」,其係在提 供一種工具盒之改良結構,其主要係包括第一工具本體、第 二工具本體及工具承置座,其中該第一工具本體之中間形成 一折部,而可以將第一工具本體分成底子體及背子體,且於 各子體之折部兩側形成斜部,且在底子體及背子體之斜部形 成有相對之凸塊及凹孔,並在底子體兩側形成有數個凸塊及 在背子體之各側形成有凹孔,且在第二本體之上設有兩折部 ,而可以將第二工具本體分成左子體、蓋子體及右子體,且 於各子體之折部兩側形成斜部,且在各子體之斜部形成有相 對之凸塊及凹孔,並利用其凹凸緊配合而使其第二工具本體 在拗折成型之ㄇ形體更加穩固,且在左、右子體之外側形成 有數個凸塊及凹孔,並在蓋子體之內側形成有凹孔,如此而 可使其第二工具本體在拗折成ㄇ形體時之左、右子體及蓋子 體凸塊得以扣固至第一工具本體在拗折成垂直體之背子體凹 孔,而左、右子體之凹孔則可以被底子體之凸塊所扣固,並 藉由其扣而成之工具盒體,該工具盒體而可供容置工具承置 座,而可以達到提高其經濟效益性之結構功效者。 ⑵解析待鑑定物之構成
待鑑定物係一種組合式工具箱,主要包含:一前框;一後底 板;一前框及後底板固定結構;一收容盒,設於該前框及後 底板所組成之上方空間;數個工具抽屜,間隔地設於由前框 、後底板及收容盒所組構成的容置空間內部;一抽屜定位結 構,與容置空間內部的工具抽屜形成卡制關係,並允許改變



該卡制關係,讓工具抽屜得以被抽出使用。
⑶全要件原則分析
以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比較分析,其構成部 分之分析比對如下:
A.待鑑定物後底板與系爭專利第一工具本體構造皆為底子體( 底板)及背子體(後板)組成,且連結部位之斜部有相對之 凸塊及凹孔之特徵相符。
B.待鑑定物前框由框部連接左右二側板,而系爭專利第二本體 由左子體(左側板)、蓋子體(蓋板)及右子體(右側板) 組成,不完全相符。
C.待鑑定物前框連接之斜部具有相對之凸塊及凹孔與系爭專利 相同;但待鑑定物前框與後底板之結合不完全相符,其中框 部與底板以凸塊及凹孔結合(與系爭專利相同),底板之邊 緣嵌入左右側板嵌槽(無凸塊及凹孔),左右側板與後板以 螺絲鎖合(無凸塊及凹孔)。
D.待鑑定物工具箱本體為三件式構造,系爭專利為兩件式構造 。
E.全要件原則小結:依全要件原則解析待鑑定物各要件之特徵 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要件特徵逐一比對,結果 待鑑定物之結合方式為凹孔、凸塊及嵌槽、邊緣及螺絲鎖合 並用,與系爭專利之凹孔、凸塊要件構造特徵並不完全符合 ,依據前述之全要件原則,待鑑定物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 專利範圍之全要件限制內,所以必須就專利均等論再作均等 技術之考量。
⑷專利均等論分析
依據專利均等論原則,就前述全要件不符合之項目進行待鑑 定物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均等技術比對分析,其必須 在基於當時一般同業人士所處之技藝環境下,構成技術手段 (Way)、功能(Function)及達成效果(Result)三者皆 為實質(Substantial)之均等時,方能稱待鑑定物構成專 利均等論所定義之侵害。
A.比較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之「實質技術手段」是否相同: 待鑑定物於後底板及前框拗折成型之連結斜部有相對之凸塊 及凹孔,且框部與底板結合亦具有相對之凸塊及凹孔特徵與 系爭專利相同。惟待鑑定物底板與左右側板係以邊緣嵌入嵌 槽內(無凸塊及凹孔),左右側板與後板係以螺絲鎖合(無 凸塊及凹孔),上蓋盒體與左右側板則以凸塊及凹孔結合後 ,再以螺絲鎖合,而系爭專利所揭露之結合方式皆為凸塊及 凹孔;兩者相較,待鑑定物邊緣、嵌槽及螺絲之結合方式並 未揭露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及其圖示中,系爭專利並無



該等同之結合結構及技術構成,依據專利鑑定基準均等論判 斷原則「有一個或一個以上技術構成不相同---與申請專利 範圍不相同」,故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於該工具箱體構造所 構成之實質技術手段並不相同。
B.比較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之「實質功能」是否相同: 由前述「實質技術手段」比對分析結果可知,待鑑定物工具 箱體之構造與系爭專利之工具箱體構造並不相同,且待鑑定 物前框、後底板及前框、收容盒之間的結合皆以螺絲鎖固, 而系爭專利之第一工具本體及第二工具本體結合皆以凸塊及 凹孔方式扣固,不需額外之螺絲鎖固即能穩固,故待鑑定物 與系爭專利兩者於所具備之實質功能不相同。
C.比較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之「實質效果」是否相同: 待鑑定物係以凹孔、凸塊扣固及邊緣嵌入嵌槽及螺絲輔助鎖 固等三種複雜結合方式,達到穩固工具箱體之效果,並未如 系爭專利只具有凹孔、凸塊扣固之結合方式就能簡易達到穩 固結合工具箱體的效果,因此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整體之實 質效果為不相同。
D.專利均等論小結:依上述均等論之分析比較,待鑑定物與系 爭專利因兩者之工具箱體所運用之實質技術手段、所具有之 實質功能及達成的實質效果均不相同,依專利均等論分析原 則判斷,兩者並不適用專利均等之要件,故待鑑定物與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為實質不相同。
⑸專利禁反言分析
因本件被告並未為禁反言之抗辯,故無須就此分析論述。 ⑹鑑定總結:被告製造之「組合式工具箱」與原告所有新型第 177382號「工具盒之改良結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不相同 。
⒉本院審視工研院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業已依據專利侵害鑑 定要點之鑑定流程予以鑑定,且有實際勘驗被告產品,鑑定 程序及分析亦詳細確實,自屬客觀可採,是被告所製造之產 品,並未侵害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堪以認定。又本件原告 所主張之損害賠償原因既未成立,則有關損害賠償之範圍, 本院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製造之產品並未侵害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 從而,原告本於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之侵害排除 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不 得再製造、販賣或使用侵害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物品,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洪碧雀
法官 陳添喜
法官 羅智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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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益宏工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宙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