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建字,92年度,22號
TCDV,92,建,22,2005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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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2年度建字第22號
原   告 宏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丁○○
      周瑞鎧律師
      李清輝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張國隆律師
      戊○○
被   告 昌瞬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元,及自民國9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2月19日簽訂「二高南投路段3 34、335標」之箱涵GSP管吊工程合約書(以下簡稱系爭 合約),由原告承攬二高南投路段C334、C335標高架交 控管線系統,約定工程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 ,每月估驗工程一次,於估驗合格後被告應給付估驗款 百分之九十,百分之十為保留款,其保留款待全部工程 施作完成,經被告及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後,被告應返還 保留款予原告,惟被告未依系爭合約第四項之付款辦法 ,按月估驗以利原告計價請款,且被告未依系爭合約所 定付款條件所定50%現金及50%期票15天之方式放款‧致 原告營業週轉困難,經原告於91年1月19日發函終止合 約,並催告被告給付第六期尾款67,161元(僅請求其中 60,000元)及保留款396,394元,嗣原告因給付第六期 工程款所簽發之支票(票號AT0000000,金額400,000元



,發票日91年2月25日,付款行庫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沙 鹿分行),遭退票處置。核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款項有 :⑴第六期工程款退票部分400,000元。⑵第六期尾款 67,161元,僅請求60,000元。⑶保留款396,394元,合 計856,394元。
(二)被告未依系爭合約規定付款: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約定: 「付款辦法:…⒉本工程每月估驗一次,於估驗合格後 甲方應給付估驗款的百分之九十,餘百分之十為保留款 。…⒋乙方請領時間,為每月之20日計價,倘遇假日得 順延之。⒌付款條件:50%現金+50%期票15天…」惟 查:
   ⒈兩造於90年2月19日簽約後,被告至同年6月份雖有依約 每月估驗一次,以方便原告請領估驗款,惟於91年7月 、8月、9月、11月份被告並未按期估驗,致原告未能於 每月20日計價請款。
⒉依約付款條件為50%現金+50%期票15天,惟被告並未 按約定給付款項:
⑴原告於90年6月11日請款,被告放款金額496,937元, 支付:同年6月12日期票184,659元乙紙(約37%、非 50%現金);同年7月5日期票312,278元乙紙(約63 %且為23天期票、非50%期票15天)。
⑵原告於90年10月11日請款,被告放款金額577,460元 ,支付:同年10月12日期票150,000元乙紙(約26% 、非50%現金);同年10月25日期票50,000元乙紙: 同年11月20日期票377,460元乙紙(約55%,且為49 天期、票非50%期票15天)。
⑶原告90年12月27日請款867,161元;被告僅放款金額 800,000元,支付:同年12月28日期票400,000乙紙; 91年2月25日期票400,000乙紙(為60天期票、非期票 15天)。
(三)原告已通知被告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承攬契約已合法 終止:
    ⒈原告四度對被告為終止合約之意思表示:  ⑴91年1月18日:原告以91年1月18日宏字第 (91)第 001函通知被告:「…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 九日終止合約關係,其終止原因依合約付款辦法 所應請款日期、付款日期甲方均無法如期履行付款 …」。
  ⑵91年1月31日:原告再以91年1月31日宏字 (91)第 003號函表明「…均依工程實際數量請款,並經業



主確認無誤後計價…但貴公司均無法履行合約…已 先行違反合約誠信之原則,實無法再配合施工…」 。
  ⑶91年2月26日:原告又以91年2月26日台中公益路郵 局第631號存證信函中,表明終止合約之原因及催 告被告給付工程款及保留款。
  ⑷91年3月29日:原告又以91年3月29日台中法院郵局 第1295號存證信函中,表明終止合約及催告被告給 付工程款及保留款。
⒉被告未依合約第四條之付款辦法,按期給付工程款, 原告於91年1月18日函告被告於91年1月19日終止合約 ,其意思表示應屬合法有效。縱使原告應先行催告, 方得終止合約,則於原告於91年1月31日再度函告被告 表明無法再配合施工時,即生終止合約之效力。 (四)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法律依據:
⒈第六期工程款部份:
 依合約第四條第⒉項約定,應經被告估驗合格後,原 告方得計價請款,故原告於90年12月27日向被告請領 第六期工程款867,161元時,被告應已估驗合格,自 當給付估驗款於原告,惟被告尚有退票部分400,000 元及尾款67,161元(僅請求60,000元)未給付。 ⒉保留款部分:系爭合約已合法終止,故雙方針對保留 款396,394元部分即應為清算;且被告於92年9月25日 到庭陳稱工程已經驗收,依合約第四條第⒊項約定, 被告即應返還保留款予原告。
(五)被告無法證明因工程瑕疵受有損失:
  ⒈原告早於91年1月18日函告被告於次日終止合約,且被 告於91年1月26日即發函表明另行召商完成後續工程並 雇工修繕;惟被告所提工程瑕疵之證據即工程備忘錄之 時間點為92年1月23日及2月10日、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 建工程局驗收查驗表之時間點為91年5月16日、相關照 片之時間點為91年4月及6月間,工程瑕疵發現之時間, 皆於原告終止合約後,被告因瑕疵所受之損失,與原告 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⑴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驗收查驗表之時間點為 91年5月16日、相關照片之時間點為91年4月及6月間, 惟被告編篡估價單之時間為92年8月10日,顯為臨訟編 篡,不足為採;且估價單係被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不 具證明力,無法證明被告確因工程瑕疵,而支出修繕費 用或使第三人繼續工作,而受有損失。又被告主張瑕疵



受有估價單上所載之損失,依法仍應負舉證責任,就估 價單之各項明細提出證明。
⑵就估價單上所列明細,被告應浮編材料、重複編列工程 項目、浮編各項工程天數。
⑶依證人丙○○於92年10月13日到庭證稱:「問:請問證 人估價單上所列的有哪些部分是修繕的工程?哪些部分 是施做未完成的?)大部分都是修繕的工程,上開的瑕 疵也有可能是宏緯沒有做,由昌瞬進場以後施作的瑕疵 。」是被告所提之估價單並無法釐清瑕疵修繕之責任歸 屬。
⑷系爭合約「工程承攬約定事項」第四條工程管理「 (一 )監督:甲方所派駐之工地主任或工地人員,有監督工 程之進行及指揮乙方工作之權,如發現乙方工人技能低 劣,工作怠忽或不聽指揮者,得隨時通知乙方更換之, 倘所作工程草率不合規定,並得通知乙方即刻拆除重作 ,其損年由乙方負責,凡施工圖中未經註明而為施工所 必須或慣例上應有者,乙方亦必須施工,不得推諉或要 求加價。」被告即上開合約之甲方,於系爭工程進行中 都有派員在場,原告施作之工程如果有瑕疵,大可於施 作當時通知乙方修補,被告捨此不為,實違常情。可見 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云云,應屬無據。
(五)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56,394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確有簽訂系爭合約,但原告違反合約約定,未依約 履行工程施作,除管理不善、進度落後、品質不佳外, 更於91年1月18日片面終止合約,惡意停工,經被告履 次催告要求進場施作,依約完成工程,未獲置理,原告 實違反合約規定。被告為完成後續工程,於91年2月22 日通知原告,由被告自行接手未完成之工程,並處理原 告所留一切品質不良之善後工作。原告片面終止合約, 違反工程承攬約定事項第十三條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 被告因而暫停支付工程款。保留款部分,依合約第四條 第三款規定,於全部工程施作完畢完成,經被告及業主 正式驗收,始得請求返還,惟原告未完成工程施作,不 符合請領資格。系爭400,000元支票,是被告預先簽發 給原告之工程款,但原告未做完,被告才讓該支票跳票 。
(二)被告發現工地停工後,曾於91年1月20日以 (91)二高昌



字第903號函通知並要求原告出面協商,但未獲回應, 又於同月26日以 (91)二高昌字第904號通知原告於三日 內復工,否則視同毀約,被告將另行招商完成後續工程 ,並雇工修繕原告未施工及已施工查驗不合格部分,所 生費用將由工程款中扣除。但原告接獲通知後仍置之不 理,被告不得已即依工程合約中承攬約定事項規定第十 三條,視同原告毀約,並採取相關措施。
(三)被告所提之估價單之修繕費用共1,002,464元,其所列 項目及照片,為被告接手工程前所採證。該修繕費用, 原告應予償還,主張與原告之工程款相抵銷。
(四)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法官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 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0年2月19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包被告 「二高南投路段334、335標」箱涵GSP管吊工程,約定 工程款為4,000,000元。
(二)被告簽發面額400,000元、發票期日91年2月25日之支票 為支付工程款之用,該支票屆期未兌現。
(三)本件工程於91年1月18日之前的保留款(即估驗款之百 分之十)為396,394元。
(四)原告於90年12月27日第六期請款,被告尚有67,161元工 程款未付,原告減縮僅請求60,000元。
(五)系爭工程於92年8、9月間完工並已完成驗收。 二、 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0年12月27日簽發系爭400,000元支票是支付原 告已完成的工程款,或支付部分已完成的工程款及部分 預付之工程款?
(二)前述396,394元保留款,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退回? (三)被告就原告已施作的工程部分,有無民法第四九三條第 二項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如有;其數額為何?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90年12月27日簽發系爭400,000元支票是支付原告 已完成的工程款,或支付部分已完成的工程款及部分預付 之工程款?
(一)兩造簽訂之工程合約第四條付款辦法⒉約定「本工程每 月估驗一次,於估驗合格後甲方(指被告)應給付估驗 款的百分之九十,餘百分之十為保留款。」此有該工程 合約在卷可稽。系爭400,000元支票既然為原告簽發支 付第六期工程款之用,依前述付款辦法約定,自應理解



為第六期工程款,其所對應之工作內容,已經被告估驗 合格,否則被告應無簽發系爭支票以支付工程款之理。 (二)被告雖抗辯依工程合約約定,工程款之票期為15天,系 爭支票於90年12月27日簽發時,因有部分工程未完成, 所以將票期延至91年2月25日等語。惟查,系爭支票雖 未依15天票期之約定簽發,但此可能為原告給予被告之 期限利益,原告既已否認結算第六期工程款時尚有部分 工程未完成,則被告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尚難僅 憑系爭支票之付款期限延長,即謂原告之第六期工程款 所對應之工程尚有部分未完成。而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 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辯述之情,即非可採。 從而系爭支票是支付原告已完成工程之款項,應屬明確 。
二、前述396,394元保留款,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退回? (一)前開工程合約第四條付款辦法⒊約定「保留款百分之十 ,待全部工程施作完成,經甲方(指被告)及業主正式 驗收合格後,始可退回。」該約定所稱之「經甲方及業 主正式驗收合格」,應指經被告及該工程第一定作人( 即原始發包機關)驗收合格而言。而系爭工程雖於92年 8、9月間完工並已完成驗收,但因原告於91年1月18日 後即未再進場施作,嗣後工程是由被告接續完成,故第 一定作人驗收之工程,實為兩造接力所完成,因而於判 斷被告應否退回保留款時,除是否經業主驗收合格之要 件外(按此要件已經成就),尚應審酌原告施作之工程 經被告估驗結果是否合格。被告估驗結果如不合格,其 因此支出之瑕疵修補費用或所受損害,自得就此保留款 逕予抵扣。
(二)而關於原告於91年1月18日前所施作之工程有無瑕疵乙 節,證人即被告之上包三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地副 理丙○○具結證稱:「三鎰是負責橋樑結構的全部工程 ,該公司再將水電管線發包被告昌瞬水工程有限公司承 作,昌瞬又把工程轉包給原告宏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官問:關於水電部分昌瞬是否全部轉包給宏 緯?)是的,整個都由宏緯來做。」、「九十一年農曆 過年前,昌瞬與宏緯在施工進度及品質方面有一些問題 ,所以我們三方有協調過,我記得是宏緯的工班因為向 宏緯領不到錢,所以就有怠工的現象,因為我們工程是 發包給昌瞬,所以我找昌瞬處理,後來很多的施工慢慢 就由昌瞬自己進來作。」、「(法官問:昌瞬做多少工 作?)依我記憶,我們的工作有一座橋樑施工中倒塌垮



掉,整個水電配管都由昌瞬自己做。還有其他的一些工 程像是排水逆流,或是施工沒有全部完成的部分都是由 昌瞬自行出面解決。」、「(法官問:這些部分的金額 約多少錢?)很難估算,只是我離職後曾經到榮工處關 心這件案子的收尾工作,與榮工處的工程師聊天時知道 這件事的收尾約有一、二百萬元。」、「(原告訴訟代 理人問:估價單上所列的有哪些部分是修繕的工程,哪 些部分是施作未完成的?)大部分都是修繕的工程。上 開的瑕疵也有可能是宏緯沒有做,由昌瞬進場以後施作 的瑕疵。」另法官提示當時工程有關瑕疵照片命證人丙 ○○、乙○○(三鎰營造公司之工程師)、己○○(榮 工公司之中二高C334標草屯施工所副主任)及兩造勘查 比對,經詢問證人「ㄇ」型部分是否為瑕疵,證人丙○ ○稱在施工時就已經發這些瑕疵了,因為這是原告承包 的,我們就請原告改善,但原告還是沒有把這些部分改 善,所以我就發函要原告限期改善。當時原告抗辯是因 為我們埋設的螺絲位置不正確,所以才沒有辦法固定「 ㄇ」型鐵,我們才會補貼他請泰勞去固定。而原告則自 承「ㄇ」型部分有瑕疵;再參以被告提出之工地現場照 片綜合以觀,應認為原告於91年1月18日前所施作之工 程確實存有瑕疵。惟因該水電管線工程是由原告施作部 分後(按原告並未全部完工,此由本件總工程款為4,00 0,000元,依原告之施作進度,原告主張其領取之工程 款為2,368,205元,被告主張原告領取之工程款為2,769 ,116 元而得以確認),再由被告接續完成;及前開照 片拍攝時間雖然為91年2至6月間,但證人丙○○業已證 述該等瑕疵有可能是原告沒有做,由被告進場以後施作 的瑕疵等語,故原告所施作之工程,其瑕疵部分是否即 如被告於92年8月10日所製作之估價單所示,容有疑問 。而本院就卷證資料判斷,亦無法確切區分何部分為原 告施作之工程瑕疵,何部分為被告施作之工程瑕疵。 (三)原告施作之工程既然存有瑕疵,被告自得就具擔保性質 之保留款逕予抵扣其瑕疵修補費用或所受損害,故在被 告扣抵前,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退回該保留款。
三、被告就原告已施作的工程部分,有無民法第四九三條第二 項瑕疵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如有;其數額為何? 原告於91年1月18日前所施作之工程確實存有瑕疵,但由 卷證資料所示,尚難判斷何者為原告施作之工程瑕疵,已 如前述。而本院雖就系爭工程之「排水管瑕疵部分」、「 電氣瑕疵部分」,分別委託台灣區水管工程工業同業公會



台中市辦事處及台灣區電氣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台中辦事處 實施鑑定,有鑑定報告書及鑑定函各一件在卷足參,但因 無法確切認定何者為原告施作之工程瑕疵,何者為被告施 作之工程瑕疵,故尚難憑該等鑑定結果而認定被告對原告 有多少數額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
四、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準此規定意 旨,本院審酌被告提出之工地現場照片、估價單及證人林 文證之證述內容等訴訟資料,認為於396,394元保留款之 額度內,被告對原告有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而因該保留 款具有擔保性質,被告得逕為抵扣。經抵扣結果,原告即 無從請求被告給付該保留款。至於被告簽發系爭400,000 元支票所應支付之工程款,及第六期請款被告尚未支付之 60,000元工程款,被告主張以瑕疵修補費用相抵銷,則屬 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46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2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 原告勝訴部分(即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 用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 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 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 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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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昌瞬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三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