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
三九六號),及移
九二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
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叁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公克;另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及羼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叁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叁公克;另壹包毛重零點捌公克)及羼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 ○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無繼續施用之 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惟甲○○猶不知戒改,自 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日晚上八、九時許 止,分別在彰化縣員林鎮、溪湖鎮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羼入香煙內點火 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約二、三個月施用一次。其又另行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九十四 年四月十日晚上八、九時許止,分別在彰化縣員林鎮、溪湖鎮某處,以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管內,以火燒烤,使其產生煙霧,經過過濾器,再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亦約二、三個月施用一 次。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 一段一二五號前查獲,並採其尿液送檢,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 又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彰化縣溪湖鎮○○ 街四一號搜索,當場在甲○○所有皮包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 三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公克),並採其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甲○○於檢察官就其所涉毒品案件起訴及移送 併辦後,經本院傳拘無著予以通緝,迄至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 ,為警在彰化縣員林鎮○○路一一五號雙橡園旅館二○八號房緝獲,並扣得甲○ ○所有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一支,及與江豐成(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合資購買用以施用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零點八公克),並採其尿液送檢,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
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暨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 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二包(其中一包淨重零點三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公克;另一包毛重零點八 公克)及羼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一支可資佐證,而其中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 零點三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三公克等情,亦有該局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調科壹 字第140010368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存卷可稽。又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 一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為警查獲時,其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為警 查獲時,其尿液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為警緝獲時, 其尿液送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二紙、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 紙存卷可證,而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 體外,已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一)藥檢壹字第○○六四三一號函 說明綦詳。再被告前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 字第一○七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定無繼續 施用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 在卷可憑。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犯 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 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本應以持有論,惟 持有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再另論其 持有毒品罪。被告所為前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 ,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被告自 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四年四月十日晚上八、九時許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起訴,惟此部分既經併辦,本院 認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依審判 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理。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不知戒惕,猶一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惡性非輕,然念及被 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無
危害他人及施用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其中一包淨重零點三七公克,空包裝 重零點三公克;另一包毛重零點八公克),均為毒品,又扣案為被告所有供其施 用之羼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一支,因與其內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法剝 離,整體應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 瑞 芬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