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94年度,173號
TCDM,94,訴緝,173,2005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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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一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二六號),本院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對於無自救力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法令應扶助、養育及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甲○○及林隆掀(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審理中)分係林謝大妹(民國三年十二月十三日生)之長子及次子,均為 林謝大妹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民法之規定,為林謝大妹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 甲○○於其父親林清鑑過世並與林隆掀分畢家產後,即於八十七年間起,將林謝 大妹自臺中縣東勢鎮老家接往臺中縣豐原市○○路一○○巷四號十樓其前妻丙○ ○住所同住。嗣因林謝大妹年邁,而行動不便,不良於行,身體狀況欠佳,生活 起居均仰賴他人照料,無法自理生活,而屬無自救力之人,甲○○即將林謝大妹 送往臺中市○○區○○路二段三一巷二弄一八號之「安怡老人養護之家」就養, 費用為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五千五百元,均由甲○○支付;惟自九十二年四 月間起,甲○○因為積欠債務,且無固定工作,而無法繼續支付安養費用,「安 怡老人養護之家」之人員,乃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二日將林謝大妹送回臺中縣豐原 市○○路一00巷四號十樓甲○○住處,惟未遇甲○○,而丙○○則表示已與甲 ○○離婚,所以不便處理林謝大妹之事,然允諾將此事傳達予甲○○知悉。「安 怡老人養護之家」人員乃報警處理,而將林謝大妹送往衛生署立豐原醫院(以下 簡稱豐原醫院)暫時安置,並告知林隆掀此事。嗣甲○○於其後二、三日,由丙 ○○處得悉林謝大妹已被送往豐原醫院之事,且在堂叔林益洲、林雲受林隆掀( 由其配偶洪麗玉負責處理)委託出面與甲○○商談共同負擔林謝大妹之安養費用 時,明知其對於無自救力之林謝大妹,乃依法令應負扶助、養育、保護責任之人 ,如其未履行上開義務之際,林隆掀因個人經濟因素,亦無從負擔林謝大妹之全 額安養費用,而無法即時對林謝大妹提供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林謝 大妹之生存即有危險,竟仍拒絕再行支付任何安養費用,且對林謝大妹不加聞問 。豐原醫院社會服務室乃通報臺中縣政府社會局,並由臺中縣政府社會局於九十 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將林謝大妹安置在臺中縣東勢鎮「信義養護中心」,並由國 庫支付其費用,甲○○仍置之不理。至同年七月三十一日,林謝大妹因黃疸情形 嚴重,且腹部有腫瘤,經送往豐原醫院診治,仍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不治死亡。二、案經林謝大妹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於其母親即告訴人林謝大妹在「安怡老人養護之家」就養 時,行動不便、無法自理生活,已為無自救力之人;於告訴人被「安怡老人養護 之家」送回其住所後二、三日,證人丙○○即已告知此事,嗣後亦知悉告訴人被



送至豐原醫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遺棄犯行,辯稱:母親被送到豐原醫院後, 伊想社會局已出面安排,所以就等社會局找伊時,再找林隆掀,由社會局協調安 排伊母親之事;伊有到醫院看過母親二次,不知道事後伊母親被送到信義養護中 心;曾透過林益洲說願意負擔一半安養費用,但要林隆掀自己去找安養院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其父親林清鑑過世暨分完家產後,即於八十七年間將告訴人由東勢老家接 至臺中縣豐原市○○路一00巷四號十樓其前妻即證人丙○○家中同住,嗣又於 八十九年間將告訴人送至「安怡老人養護之家」就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九頁背面、一○頁、核退偵卷第一五頁背面、見本院 卷第五○頁)供明在卷,核與同案被告林隆掀於警詢、偵查、本院九十三年度訴 字第三一五一號遺棄案件(以下簡稱本院前案)審理時之供述(見偵卷第一三頁 背面、核退偵卷第二二頁、本院前案卷第四五頁)、證人即被告之堂叔林雲、證 人即同案被告之配偶洪麗玉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述、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 陳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前案卷第二四頁背面、第二五、三六頁及其背面、見本 院卷第三二頁)。而被告僅繳納告訴人在「安怡老人養護之家」之安養費用至九 十二年四月間止,其後即未再繳交任何費用,嗣「安怡老人養護之家」之人員乃 於同年月十二日將告訴人送至被告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一○○巷四號十樓之 住處,但當時並未遇見被告,「安怡老人養護之家」之人員乃將告訴人送往豐原 醫院暫時安置,並通報臺中縣政府社會局,嗣因被告及同案被告均未將告訴人接 回,臺中縣政府社會局乃將告訴人安置於「信義養護中心」,並由國庫支付其安 養費用等情,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前案準備程序、本件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偵卷第八頁、核退偵字第一五頁、本院前案卷第一二頁、本院卷第五○頁) ,並有證人即「安怡老人養護之家」員工劉素鐘於警詢時(見核退偵字第九頁) 、證人即臺中縣政府社會局社工員彭佳慧於警詢及本院前案審理時(見核退偵卷 第五頁)、證人即當時擔任豐原醫院社會服務室副主任之葉瑞華於本院前案審理 時(見本院前案卷第四二頁背面)均證陳無訛。而告訴人於被告將其送往「安怡 老人養護之家」就養時,即有身體狀況不佳、行動不便、洗澡、大小便均須由他 人協助,無法自理生活等情,亦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前案準備程序時、本件審理 時供承在卷(見核退偵卷第一五頁、本院前案卷第一二頁、本院卷第五○頁), 且證人彭佳慧於本院前案審理時復證述:接觸到林謝大妹時,其無法自理生活起 居,洗澡及大小便均須他人幫忙,雙腳無力,沒有辦法走路等情(見本院前案卷 第三○頁);證人葉瑞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陳:林謝大妹被送到豐原醫院時行動 不便,無法自理生活等語(見本院前案卷第四三頁),足證告訴人於「安怡老人 養護之家」因被告欠繳其安養費用,而送至被告住所時,核屬無自救力之人,允 無疑義。
㈡按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消極遺棄罪,為不作為犯,以負有扶助、養 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時 ,犯罪即為成立。所謂不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以義務人不履行其 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之虞為已足,不以果已發生危險為必要。而 是否為「生存所必要」及「於生存有無危險」,自應以無自救力之人本身情況及



客觀環境作綜合判斷。且按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 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是本院(指最高法院)二 十九年上字第三七七七號判例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 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 難成立該條之罪」,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為 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 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且所稱「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 ,係指對於無自救力之人,負有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同時有多人,而得即時對該 無自救力之人予以養育、保護,不致有不能生存之虞而言,並非偶然有人在場, 不問在場之人有無義務,即謂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保護,對該被害人尚不生危險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三九五號判例、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三二一號判 決意旨參照)。由以下證據,足證被告對於無自救力之告訴人,確未提供其生存 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
⒈被告及同案被告分為告訴人之長子及次子,為告訴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等情,業 據被告及同案被告分別供承在卷,且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全戶戶籍資料 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前案卷第九、一七頁),是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一 款、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被告及同案被告俱為告訴人第一順位扶養義 務人,其對於無自救能力之告訴人,乃依法令負有扶助、養育及保護責任之人, 實屬無疑。
⒉查被告供承在告訴人被「安怡老人養護之家」送往其位於臺中縣豐原市○○路一 ○○巷四號十樓之住處後約二、三日,因為證人丙○○打電話告知而知悉告訴人 被送到派出所的事,後來也知道告訴人被送至豐原醫院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 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不知道伊母親被安置在「信義養護中心」云云,惟查,被 告於本院前案準備程序時即已供認:臺中縣社會局要送伊母親去養護中心時,伊 不知道,但在九十二年五、六月間即已知悉此事等語(見本院前案卷第一二頁) ;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被告有告訴伊,醫院的人說林謝大妹已被 送到安養院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六頁),足證被告確實知悉告訴人事後被送至「 信義養護中心」之事,其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⒊證人彭佳慧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述:曾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及同年月二十八日 至甲○○、丙○○家找甲○○,但守衛都說他出遠門;也有與林雲通電話,問他 有無找到甲○○,直到林謝大妹過世前,都未找到甲○○等語(見本院前案卷第 二八、二九頁);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伊未見過社工人員等語(見本院 卷第五○頁),而堪認被告自知悉告訴人被「安怡老人養護中心」人員送回其住 處後,直至告訴人死亡為止,臺中縣政府社會局之社工人員均未能與其與得聯繫 ,至為明顯。然查,被告知悉臺中縣政府社會局有介入處理告訴人之事等情,復 據被告於本院前案準備程序及本件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前案卷第一二頁、本院 卷第五○頁);且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時人在國內,直至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始出境 至中國大陸,至同年八月九日返國等情,有入出境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前案卷第一六頁背面),是在告訴人被安置在豐原醫院直至其出國前,約莫二 個月時間,被告均在國內,復又知悉臺中縣政府社會局已介入告訴人之養護問題



,倘被告確有意處理告訴人之安養問題,理當主動聯繫臺中縣社會局社工人員, 表達此意,進而能掌握告訴人出院之訊息,而提供適時處置,然其竟在臺中縣社 會局社工人員遲未能與其聯絡之情形下,仍從未主動出面,以決定告訴人將來之 照顧養護,益見其對告訴人所採置之不理、漠不關心之態度,灼然至明。被告辯 稱係要靜待臺中縣政府社會局之安排,等告訴人要出院時再作討論云云,顯屬無 稽,不足採信。
⒋證人洪麗玉於本院前案審理時證稱:伊曾請林益洲林雲通甲○○出面,亦有 請丙○○轉告甲○○,嗣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在林雲或林益洲家裡與甲○○協調 ,伊表示林隆掀願意負擔一半費用,但甲○○不同意,要求林隆掀要負擔全部費 用,所以沒有談成等語(見本院前案卷第二六頁);而證人林益洲於警詢及本院 前案審理時均證述:經林雲通甲○○出面協調後,洪麗玉表示願意支付一半費 用,甲○○亦有同意分擔一半費用,但後來沒有去處理等語(見核退偵卷第二一 頁、本院前案卷第三四頁);證人林雲則於警詢時證稱:伊有向甲○○表示洪麗 玉願意負擔一半安養費用,甲○○則表示不理這件事,除非法院出面登記一人一 半他才願意處理等語(見核退偵卷第二三頁)及本院前案審理時證陳:伊有找甲 ○○二次,但都沒有結果,他沒有說不要處理,但也沒有答應要處理,也沒有說 要不要付錢或將林謝大妹送到安養院;後來就沒有聯絡到甲○○,他的行動電話 都沒有開等語(見本院前案卷第三六頁背面起至第三八頁)。雖就被告是否曾答 應要處理照顧告訴人之事,證人林益洲所證述內容與證人洪麗玉及林雲所述略有 不同,惟就被告嗣後確實未為任何積極行為乙節,三人證言則互核相符,雖被告 於本院辯稱:伊透過林益洲表示願意負擔一半安養費用,但是安養院必須由林隆 掀自己找,否則林隆掀會有意見云云,惟查,證人林雲及林益洲於本院前案審理 時證述內容均未提及被告有提出此條件或是因為此條件與同案被告無法取得共識 ,致協商不成等情,而證人丙○○雖一度證述:甲○○有透過林益洲他們說要林 隆掀找安養院,他願意負擔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四二頁);惟此事係發生於告 訴人仍在「安怡老人養護中心」就養之際,而非告訴人被送到豐原醫院安置之時 等情,亦據證人丙○○事後闡述甚明,因此證人丙○○上開證述,自難作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被告當時是否確實有提及須由同案被告自行決定安養院乙節,殊 值懷疑;況在當時告訴人既已由臺中縣政府社會局緊急安置,被告如仍有繼續扶 養告訴人之意,當不會以此等枝微末節之事,作為願意負擔安養費用之條件。是 縱然被告當時曾口頭答應願意支付告訴人一半的安養費用,然觀諸其事後卻未付 諸行動,且亦未有任何願意負擔告訴人安養費用之積極表示,是其答允支付費用 或須由同案被告決定安養院云云,亦屬敷衍、推託之詞,而顯無解決告訴人安養 問題之意願,甚為明確。
⒌又證人洪麗玉於本院前案審理時結證稱:這幾年伊在臺中縣政府當臨時雇員,月 薪一萬六千元,林隆掀則一邊耳朵失聰,身體又不好,所以工作均斷斷續續,因 此拜託伊處理伊婆婆之事務等語(見本院前案卷第二七頁);證人彭佳慧亦於本 院審理時證述:洪麗玉是在臺中縣政府上班,是臨時人員,薪水不高,且她有說 過被告身體不好,家裡經濟都是由她在負擔,本案發生當時林隆掀沒有工作等語 (見本院前案卷第三二頁),均核與同案被告於本院前案審理時所供:自八十八



年底開始至今,僅有在九十三年年底才有工作,在九十二年間,當時並無工作收 入等情相符(見本院前案卷第四六頁),而堪信同案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確無工 作收入無訛。查同案被告、證人洪麗玉及其所生子女,平日均仰賴證人洪麗玉之 工作所得一萬六千元支應生活所需,依現今社會之消費、物價水準而言,其等生 活確屬不易,是僅憑同案被告一己之力應無力支付告訴人全部安養費用等情,應 無疑義。換言之,同案被告所提供之扶助、養育及保護,尚不足以使告訴人之生 存免於危險。而反觀被告,雖亦辯稱當時經濟情況不好,沒有辦法負擔告訴人之 安養費用云云(見本院前案卷第一二頁);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 甲○○當時並沒有固定工作,不清楚他收入如何,但他有時會賣茶葉等語(見本 院卷第四一頁)。惟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出國,嗣於同年八月九日返國 等情,如前所述;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承:那時是因為伊朋友在中國大陸開 茶莊,伊過去幫他賣茶葉,他一個月給伊二萬元的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五○頁 ),因此被告至少於九十二年六、七月間,已賺取四萬元之報酬,惟其並未將分 文報酬寄回臺灣,以支付告訴人之安養費用等情,亦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 (見本院卷第五○頁)。是被告在同案被告林隆掀之資力尚不足以提供告訴人完 全之扶助、養育及保護,使其生存免於危險,且無其他義務人得以適時提供告訴 人扶助、養育及保護之際,仍未將其工作所得拿出一分一毫以供養告訴人,足見 被告確有遺棄告訴人之主觀意思及客觀行為,至為明顯。 ⒍又告訴人雖經臺中縣政府社會局之安排而安置於豐原醫院及「信義安養中心」等 處,而使告訴人暫免於生存之危險,惟臺中縣政府社會局之安置舉措,乃社會福 利機制之啟動,以提供適當之短期保護與安置,並無解於被告遺棄告訴人之罪責 之成立,甚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遺棄 尊親屬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告訴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其對於無自救力之告訴人,乃依法令應負扶 助、養育及保護責任之人,竟不為告訴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之違反義務之消極遺棄罪,又告訴人為被 告之直系血親尊親屬,應依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在告 訴人年邁力衰,亟待奉養照顧之際,竟置之不顧,未加聞問,而加以遺棄,使告 訴人不能老有所養,報憾而終,令人不勝欷噓;雖於本院審理時,告訴人已撒手 人寰,而無法到庭表達意見,惟由告訴人被安置於豐原醫院期間,對於被棄之不 顧感到相當難過,而頻頻落淚等情(見核退偵卷第一○頁之「臺中縣政府社會工 作員個案訪視處理建議表」中訪視結果分析⒊),亦足見告訴人傷心絕望之情; 且被告事後仍毫無悔意,於本院審理時仍砌詞矯飾,圖卸刑責,態度惡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僅曾於七十一年間因違反票據法案件 ,分經本院判處拘役一百日及罰金一萬元),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審酌被告自八 十七年間起,即獨力奉養告訴人,嗣因告訴人無法自理生活,始將其送往「安怡 老人養護之家」,並持續支付安養費用迄至本案發生之時,亦非全無孝心及苦勞



,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而觀後效。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郭 妙 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五條
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前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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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