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764號
TCDM,94,訴,764,2005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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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六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律師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九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庚○○○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庚○○○為夫妻,為張丁洲(已歿)、辛○○(原名傅麗金)之兄、嫂 ;為戊○○之伯父、伯母,緣庚○○○任職於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均簡稱為國華人壽公司),經由庚○○○之招攬,張丁洲乃於民國(下同)七十 五年七月二十一日投保國華人壽公司之十五年期終身壽險(契約上記載略以:保 單號碼00000000號,保險金額新台幣一百萬元,附加傷害特約新台幣六 十萬元,每半年應繳保費新台幣一萬二千一百八十元,受益人為辛○○),保險 費均由辛○○直接繳納予庚○○○,再由庚○○○繳回國華人壽,張丁洲之保單 及印鑑均交由庚○○○代為保管。因張丁洲與辛○○於八十六年間離婚,辛○○ 不願意再繳納保費,丙○○乃徵得張丁洲之同意,於八十六年間將前開保單轉換 為「至尊保本終身保險十五年壽險契約」(保單號碼J0000000號,除保 險內容變更外,受益人未變更),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生效,而由丙○○代繳 每半年新台幣(下同)五千七百九十八元之保費直至保險期滿。嗣九十年七月二 十七日,丙○○庚○○○於徵得張丁洲、辛○○之同意後,將前開保險契約之 受益人變更為張丁洲之子即戊○○、己○○、丁○○三人。後張丁洲於九十一年 五月三日發現罹患胰臟癌後,丙○○庚○○○竟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當天或之 前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基於盜用他人印章、偽造張丁洲申請保險契約受益人 變更之申請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得張丁洲之同意,於國華人 壽公司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上填載日期為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並勾選變更前開保 險契約之身故受益人為丙○○等內容,並盜用張丁洲之印章蓋用於前開申請書之 要保人欄上,由庚○○○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將前開申請書持往台中市○○○街 九十號九樓之一之國華人壽台中營業處所行使之,又因原保單號碼填載錯誤,九 十一年五月八日國華人壽乃要求更正並補蓋印章,庚○○○得悉後,繼再於九十 一年五月八日至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之間某時再盜用張丁洲之印章,於前開申請書 上直接以立可白更正保單號碼後,蓋用印章於前開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之保單號 碼欄上,並於國華人壽公司之業務連繫簡覆表上蓋用張丁洲之印章一枚,再持以 向國華人壽公司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丁洲、戊○○、己○○、丁○○及國華 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審核、管理之正確性,並致國華人壽公司經辦人員林欣曄 陷於錯誤,而於前開變更申請書上加註上開變更受益人之申請事項,於九十一年



五月八日生效,嗣張丁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病逝,丙○○乃於九十一年十 二月十八日向行政院國軍退保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申請核發張丁洲 之死亡證明書三份,向國華人壽公司申請前開保險給付,國華人壽公司乃於九十 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匯款一百十六萬八千二百十六元予丙○○,因而詐欺得逞, 因張丁洲身故前告知其子戊○○得申領前開保險金以照顧戊○○、己○○、丁○ ○三人,戊○○於張丁洲身故後乃向國華人壽公司查詢,國華人壽公司告以已理 賠,戊○○乃詢問丙○○庚○○○丙○○庚○○○竟推諉稱其不知為何保 險金遭領取,經戊○○向國華人壽公司查證始知悉上情。二、案經戊○○訴由台中縣警察局報請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庚○○○坦承辦理前開保險受益人之變更及領取前開保險金等 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該保單自八十三 年辦理保單借款後,即未繳納保險費,保險公司在催繳,伊等與張丁洲、辛○○ 住在一起,伊等問辛○○要不要繳納,辛○○答稱不要,伊等就幫忙繳納,張丁 洲知悉此代繳保費之情事,乃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在丙○○所經營之機車行內, 告知伊遭妻兒拋棄,要將前開保險契約之受益人變更為丙○○,渠等所為均係經 過要保人張丁洲之同意,沒有偽造文書及詐欺云云。二、惟查:
(一)前開保單自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繳費期滿,張丁洲已領回紅利,且於九十年七 月二十七日辦理變更保險受益人為其子戊○○、己○○、丁○○三人,有前開 保險契約申請書、變更申請書各一紙附卷可憑,核與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情節相符,堪以認定。是張丁洲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一日之後已不用再繳納 保費,保險利益隨時都可能因要保人身故而由受益人取得,倘張丁洲認為丙○ ○幫伊代繳部分保費,內心深感愧疚,衡情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變更受益 人時即將受益人變更為丙○○,何以遲至九十一年五月三日發現其罹患癌症之 後數日突然再將受益人由其子變更為其兄丙○○?被告二人前開辯解,顯與事 理有違。
(二)又前開保單在八十六年之前均由辛○○以現金交付被告庚○○○,委託庚○○ ○繳納給國華人壽公司,業據證人辛○○結證明確,核與國華人壽公司之收費 員即證人張恆貿結證其收費之情形相符,雖前開保單之保費自八十一年起係由 丙○○以其台中縣大雅鄉農會信用部之支票支付,有國華人壽公司九十四年四 月四日(九四)華壽服訴字第0三九九號函附之繳費紀錄附卷可憑,惟參諸被 告庚○○○任職於國華人壽公司,且與張丁洲、張丁洲之妻小同居一處,又被 告丙○○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復替張丁洲將保單改成負擔較低之「至尊保本終身 保險」,為被告等所自承,並有前開變更申請書一紙附卷可憑,則前開證人辛 ○○證稱:伊繳納保費至八十六年間伊離家為止等語,與前開保險契約變更之 時間相符,堪認與事實相符,自不得以前開保險費自八十一年起以被告丙○○ 支票繳納之事實,即認定八十三年間至八十六年間,辛○○均未繳納保費。是 被告丙○○辯稱:八十三年間辛○○稱伊不繳納保費,即由伊代繳保費云云, 不足採信。




(三)另證人辛○○固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向國華人壽公司申請以前開保單申請 質借九萬元,業經證人辛○○結證屬實,惟該保單借款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 清償,故利息大部分均在八十六年之前即已繳納,因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保 單有轉換,計算其轉換險種尚有退費可供抵繳,是以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所 清償之利息,係契約轉換退費中扣抵而得,有前開國華人壽公司函覆本院之保 單借款紀錄附卷可憑。另查:該保單自七十五年起至八十六年止,累計繳交保 費至少已達二十二次,計二十六萬四千一百三十二元(十一年,一年繳納二次 ,每次金額一萬二千零六元),有前開公司函覆之同一份資料及本件保險契約 各一紙附卷可憑,則倘張丁洲因一時無法清償前開借款,亦可以墊繳方式為之 ,仍可保留身故之保險利益約一百萬元,是縱令被告丙○○代張丁洲或辛○○ 清償前開保單借款之本金,並代為清償自八十六年起至九十年止之保險費至多 五萬七千八百九十元(每半年繳納五七八九元,計十次),被告丙○○合計亦 僅代繳十四萬七千八百九十元,與前開辛○○已給付之保險費二十六萬四千一 百三十二元相比,張丁洲亦無需將整張保險單之保險利益轉讓予被告丙○○。(四)再告訴人戊○○與其父張丁洲於張丁洲身故前,均有保持連絡,張丁洲因生前 曾擔任義警,故生病後並未回其舊家,而是先至台中縣警察局設置之處所居住 ,後再借住逢甲路朋友家,且張丁洲生病期間,戊○○亦時常前往照顧等情, 業據證人辛○○、被告丙○○之弟即證人乙○○結證屬實,並有戊○○之請假 紀錄卡附卷可憑。又張丁洲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曾向戊○○提及有前開保單可 以領保險金,要告訴人戊○○不用擔心,同據證人戊○○結證明確。另被告丙 ○○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將保單之受益人變更為戊○○等人,有告知原受益 人辛○○乙節,亦據被告等自承在卷,並經證人辛○○結證明確,則何以被告 等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辦理受益人變更前,即未告知辛○○或戊○○?何以張 丁洲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須向戊○○提及有前開保單之保險金可以領取?又告 訴人戊○○及其母辛○○於張丁洲病故後詢問被告二人本件保單乙事,渠等竟 仍隱瞞渠等已領取保險金之事,並於真象大白之後,告知辛○○、戊○○要替 戊○○等人保管該筆保險金,此均據證人戊○○、辛○○結證屬實,更有甚者 ,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多次表示是替戊○○保管該筆保險金,在在顯 示被告丙○○庚○○○,未徵得張丁洲之同意,即為前開保單受益人之變更 之行徑甚明。
(五)末證人乙○○雖到庭結證稱:「我知道的時候,是在他第一次住院出院以後, 他常回家找兄弟,有一次我下班回來,經過三哥的店,我停下來,我三哥就說 張丁洲也在他家吃飯,一起進來吃飯,我下來就進去吃飯聊天,丙○○說他有 替張丁洲繳一筆保險,張丁洲自己說他活不久,三哥說我有替你繳一筆保險, 張丁洲說這保險是你繳的,我蓋給你就好了,後來有看見他們在寫東西,但是 我沒有注意,我在他們還在寫的時候,就離開了。」等語,惟證人乙○○另結 證稱:不記得當天詳細之日期,並未聽聞渠等談及前開情事之細節,也不知道 在講哪一家的保險公司,雖然證人有看到張丁洲蓋章,有看到被告庚○○○寫 東西,但是不知道內容為何,且渠等尚未寫完,證人就先離開等情,則上開證 人乙○○不明確之證詞,尚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二人之認定。



(六 此外,復經國華人壽公司經辦本件保險契約變更之承辦人員即證人陳慧閔於偵 訊中結證稱:本件保險契約之變更事宜,係被告庚○○○親自拿到公司變更的 等語無訛,另有國華人壽保險公司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函及其附件(張丁洲J 0000000號保單相關文件資料)、台中縣消防局緊急救護表、國華人壽 保險公司九十三年五月三日函及其附件(歷年繳費紀錄及貸款紀錄、保單貸款 申請書)、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大雅鄉農會九十三年五 月十二日函及其附件、彰化商業銀行總部分行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函、行政院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所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函及其附件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函及其附件(張丁洲J00 00000號保單要保書、契約轉換申請書及契約變更申請書)附卷可憑,被 告二人所辯,均為卸責之詞,不足為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查被告等盜用張丁洲之印章於前揭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申請書上,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向國華人壽公司詐領保險金得逞,足以生損害於戊○○、己○○ 、丁○○及國華人壽公司,核被告丙○○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二人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二人於九 十一年五月七日或之前至九十一年五月八日至十日間,盜用張丁洲之印章,蓋用 於前開保險受益人變更為丙○○之申請書及簡覆表上,所為目的同一,且九十一 年五月八日至十日間盜用印章於其原己於九十一年五月七日或之前數日所為之偽 造私文書上,目的係補正原來之文書,應認其盜用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均係接 續為之,應論以接續一罪即可。被告二人盜用印章以偽造私文書,其盜用印章為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等偽造文書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人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與詐欺取財犯行,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素行良好,僅因不甘替其兄長代繳保費,竟 盜用兄長之印章取得保險金,所得金額達一百十六萬八千二百十六元,犯後飾詞 狡辯,不知悔改,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惟念及被害人與被告二人 有親屬關係,被害人只希望拿回應有之保險金,對本件被告二人之刑責未表示意 見,且被告二人曾代繳部分保險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本件九十一年五月七日之變更保險受益人 之申請書業經交付國華人壽公司行使之,並非被告二人所有之物,且本院認定其 上張丁洲之印文係盜用張丁洲之印章所為,並非偽造之印文,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公訴人亦認定被告二人係盜用張丁洲印章為前開保險契約受益人變更事宜,於 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卻記載「偽造之張丁洲印文」應依法沒收乙節,容有誤 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文進
法 官 陳思成
法 官 陳如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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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華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