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774號
TCDM,94,訴,1774,200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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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
七四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SMITH&WESSON廠S&W357MAGNUM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通轉輪彈槍倉及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由直徑九點四一mm、長度三三點八六mm玩具金屬彈殼將彈頭端以約六mm金屬封口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貳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於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另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 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六七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八月,其中違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駁回確定,經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二年,上開各罪接續執行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 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殘刑完畢;再於九十一年 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 六六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棖院於九十一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三年七月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詎甲○○仍不知悔改,緣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峰」之男子與甲○○賭博 輸了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元,遂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改造手槍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日,在臺中縣潭子 鄉潭子國中附近,收受「阿峰」交付用以抵償債務之仿SMITH&WESSO N廠S&W357MAGNUM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通轉輪彈槍倉及槍管 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 傷力由直徑九點四一mm、長度三三點八六mm玩具金屬彈殼將彈頭端以約六m m金屬封口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三顆(經送驗後取一顆試射,尚餘二顆)、具有 殺傷力由直徑九點四一mm、長度三三點六八mm玩具金屬彈殼將彈頭端以約六 mm金屬封口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一顆(業經試射殆盡),予以持有後,復於翌 日再借款二萬餘元予「阿峰」。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為警 在臺中縣豐原市○○街一八九號六樓之十二其
及子彈四顆,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曾於右揭時地,基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改造手槍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犯意,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改造手槍與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嗣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上開證物之事實,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莊孟春楊鴻池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被告、公訴人於本件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故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 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復有 上開改造手槍一把及改造子彈四顆扣案可資佐證;且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把及改造 子彈四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該改造手槍係仿SMIT H&WESSON廠S&W357MAGNUM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通轉 輪彈槍倉及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號),及具有殺傷力由直徑九點四一mm、長度三三點八六mm玩具金屬彈殼將 彈頭端以約六mm金屬封口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三顆(經送驗後取一顆試射,尚 餘二顆)、具有殺傷力由直徑九點四一mm、長度三三點六八mm玩具金屬彈殼 將彈頭端以約六mm金屬封口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一顆(業經試射殆盡),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刑鑑字第○九四○○六七五三二號槍彈 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五至五九頁)。是被告甲○○之自白應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雖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施行,惟按未經許 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 ,故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 高法院著有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八號判決可資參考。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新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係指被告之行為完成 或終止後,不論變更修正前之刑罰法律,或修正後至法院裁判時之法律,均構成 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倘繼續犯之部分行為,已在新法公布施行並生效之後 ,即非屬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應逕行依裁判時 之新法處罰(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三七號判決意旨)。被告甲○ ○所犯自九十四年一月間某時起,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十五時三十分許之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部分,應直接適用修正公布後 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規定,加以論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合先敘明。從而: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
(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 ,持有子彈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手槍一罪。
(三)被告甲○○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於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另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 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六七八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八月,其中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駁回確定,經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上開各罪接續執行至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 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執行殘刑完畢;再 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 二年度訴字第六六七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 棖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六二號判處有期徒刑 六月確定,上開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三年七月三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爭中地方法院檢察屬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 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 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甲○○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威 脅,其犯罪對社會安全所生危害甚巨,惟犯罪自白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五)扣案之改造手槍一把及改造子彈二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 果認該改造手槍係仿SMITH&WESSON廠S&W357MAGNUM 轉輪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通轉輪彈槍倉及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由直徑九點四一mm、 長度三三點八六mm玩具金屬彈殼將彈頭端以約六mm金屬封口改造而成之改 造子彈二顆(經送驗後取一顆試射,尚餘二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九十四年五月九日刑鑑字第○九四○○六七五三二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五五至五九頁),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已射擊完畢彈殼二顆子彈,其中一顆由直徑九點 四一mm、長度三三點八六mm玩具金屬彈殼將彈頭端以約六mm金屬封口改 造而成之改造子彈二顆、另一顆具有殺傷力由直徑九點四一mm、長度三三點 六八mm玩具金屬彈殼將彈頭端以約六mm金屬封口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一顆 ,均已試射完畢,業失其違禁物之性質;又為警查獲當時又扣得子彈二顆,其 中一顆直徑九點四三mm、長度二三點二七mm玩具金屬彈殼將彈頭端以約八 點二八mm金屬封口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經實際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 能甚微,認不具殺傷力;另直徑九點四三mm、長度二三點九二mm玩具金屬 彈殼加裝直徑八點五四mm金屬彈頭改造而成之改造子彈,其底火部位陷落, 經實際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 鑑定報告(見偵查卷第五五至五九頁),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劉 兆 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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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