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用事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316號
TCDM,94,訴,1316,2005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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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公用事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四二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臺電公司)所有 設在臺中縣太平市東汴里南國巷南國大橋旁山坡地附近,即天輪-霧峰段編號四 五號高壓電塔基座鋼架,其上置有高壓電線,為專供公眾用電事業設施,仍先於 九十三年二月中旬某日,利用不知情之友人林明賢(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轉託亦不知情之鄭煒華,向代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代邦公司)購買 氫氣、氧氣各一瓶,復由年籍不詳者處,以不詳方法取得江俊岳遺失之氫氣、氧 氣各一瓶,再將前開已取得之氫氣、氧氣各二瓶及切割器兩組以不詳交通工具運 往上開高壓電塔基座鋼架下,而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十時二十五分許,開始以前 開氫氣、氧氣連結切割器,著手切割該開高壓電塔基座ABCD主角材,致該開 高壓電塔傾倒,致令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臺電公司提出告訴)影響民生用電 後逃離。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扣得氫氣、氧氣鋼瓶各二瓶、切割器兩組,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妨害供公眾之電氣事業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 他調查途逕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 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依證人即受託代購氫氣、氧氣 瓶之林明賢、鄭煒華與代邦公司負責人郭進都之證言及代邦公司出貨單一紙,得 證案發現場之氫氣、氧氣瓶確係被告遺留於現場,且參諸證人即臺電公司員工陳 木源、目擊電塔傾倒情形之民眾歐坤土之證言及現場照片五十四張,亦可徵臺電 公司所有設在臺中縣太平市東汴里南國巷南國大橋旁山坡地附近,天輪-霧峰段 編號四五號高壓電塔基座鋼確係遭前開器具所切割,是被告應有起訴書所載之妨 害供公眾之電氣事業犯行等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認確有委託林明賢代為 購買氫氣、氧氣瓶,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切割高壓電塔基座之犯行,辯稱 :伊委託林明賢代為購買氫氣、氧氣瓶,本欲供燒製狗籠之用,購入後伊即將該 氫氣、氧氣瓶放置在伊住處外,未料於二、三日後旋即遭人所竊,伊想說價值不 高,並未報警處理。伊不知為何該氫氣、氧氣瓶之後會出現於案發現場,且也沒 有動機傾倒高壓電塔等語。
四、經查,被告乙○○業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認確有委由證人林明賢代購氫氣及



氧氣瓶(見偵字卷第一四頁,本院卷第一九頁、第二一頁、第三0頁),與證人 鄭煒華及林明賢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陳:被告確有輾轉透過伊二人向代邦公司 購買編號為五六八五三號及TW四一三一七五號之氫氣、氧氣瓶各一筒,購入後 係由被告自行駕駛貨車將之載走使用等語(見他字卷第七頁至第八頁、第一四頁 至第一七頁,偵字卷第三六頁至第三八頁、第六九頁)互核相符,即代邦公司負 責人郭進都亦於警詢時證稱:編號為五六八五三號及TW四一三一七五號之氫氣 、氧氣瓶確係伊公司售予鄭煒華等語無訛(見偵字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八頁),並 有代邦公司出貨單一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字卷第二九頁),足見員警於案發現 場所扣得之氫氣、氧氣瓶合計四瓶中,編號為五六八五三號及TW四一三一七五 號之氫氣、氧氣瓶確係被告輾轉委託證人林明賢、鄭煒華向代邦公司所購入一節 ,堪可認定。另依證人即臺電員工陳木源之指述、案發現場照片與扣案之氫氣、 氧氣筒各二筒及切割器二組等物,固能證明臺電電塔確有因人為切割而致倒塌, 並在案發現場查獲被告所購入之編號五六八五三號及TW四一三一七五號氫氣、 氧氣瓶各一筒之情事,惟被告所購入之氫氣、氧氣瓶何以遺留案發現場,其原因 或確係被告自行運至現場供切割電塔基座所用,但亦有可能如被告所辯該氫氣、 氧氣瓶於購入未幾即遭竊,而由竊賊運自現場供拆卸電塔鐵條轉賣牟利,在無其 他積極事證以供憑佐,而於現場目擊電塔倒塌之民眾歐坤土亦僅於警詢中陳稱: 並未看見破壞電塔之嫌犯,亦無可疑之車輛或嫌疑人於現場出沒等語(見他字卷 第五頁至第六頁),本院尚難遽斷公訴人所指前開不利被告認定之情事為真,是 公訴人所舉此部分事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臺電電塔基座係由被告所切割傾倒。再 公訴人復於本院審理時質疑若確有被告所稱遺失情事,為何未見被告報警處理, 然竊案之被害人未報案之緣由多端,或基於息事寧人,或深懼程序繁雜,甚或慮 及由警處理後亦未必即得尋回失物,是如非貴重物品或身分證件遺失恐遭人冒用 而有刑事訴追之虞,當事人未報警處理,應非殊難想像之事而與常情有所捍格, 是尚不得以被告未曾申報遺失,即謂其所稱該氫氣、氧氣瓶已遭竊等語純屬虛詞 而不予採信。況案發現場亦有另二筒江俊岳信原行氣體公司所購入之編號一一 九六號、五三八五號氫氣、氧氣瓶扣案,而依江俊岳於警詢中所述:伊並不知為 何伊所購入之氫氣、氧氣瓶會遺留於案發現場,伊甚且不知該氫氣、氧氣瓶已遺 失,是警方於案發現場發現後,與伊聯繫始得知等語(見偵字卷第四一頁至第四 三頁),公訴人復未舉出具體事證足認此二筒氫氣、氧氣筒確係被告自江俊岳之 工廠內輾轉取得,徒於起訴中指述「被告係由年籍不詳者處,以不詳方法取得江 俊岳所有之氫氣、氧氣瓶」等語,不免流於臆測之嫌,若甚而推論該江俊岳所有 之氫氣、氧氣瓶係被告運至現場供切割臺電電塔所用,則更屬率斷。五、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卷內可供調查之證據,均無法具體指明系爭臺電電塔確係 被告乙○○以扣案之前開氫氣、氧氣瓶所切割毀損;且被告所辯現場之氫氣、氧 氣瓶有二筒確係伊購入,但已遭竊等語又非全然不可採信,自不得徒以於案發現 場發現該氫氣、氧氣瓶,遽論係由被告運至現場供切割拆卸電塔所用;是依前揭 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在訴訟上之證明,未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自應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事證,足認被告確



有公訴人所指之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妨害公用事業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本院自應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文 進
法 官 曾 佩 琦
法 官 陳 思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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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