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二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英傑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
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意圖以每顆第四級毒品Zopiclone唑匹可隆(下稱唑匹可隆)新台幣(下 同)四‧五元到五元價格,售予不詳年籍姓名綽號「阿吉」成年男子五千顆,竟 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底某日,以每顆二、三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陳曉群」之香港籍成年男子訂購唑匹可隆九千顆,合計價款二萬五千元(尚 未付款)。「陳曉群」旋於九十三年三月間將甲○○所訂購上揭毒品藏放鐵觀音 茶葉罐及鈣片罐中,以郵寄方式,寄件地址為香港新界葵芳涌葵芳村葵仁樓三0 五室,收件人姓名為甲○○,地址為臺中市○區○○○街二八號,申報品名為「 CALTRATE、NATURLAX、TEA(鈣片、天然營養纖維素、茶葉)」,自香港郵寄來 臺,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為財政部臺中關稅局郵務股人員查驗該件郵包時 ,發現申報鐵觀音茶葉罐及鈣片罐中藏有上揭毒品,通報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 調查處臺中站會同查驗,並扣得唑匹可隆一千五百三十公克而未遂。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上揭扣案毒品經送驗 結果,具唑匹可隆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調科壹字第 09300509980號檢驗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此外,復有0957號郵包發遞單影本一 紙、照片二張附卷及唑匹可隆一千五百三十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見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自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按所謂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營利為目的,將毒品 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五0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意圖營利而著手於販入之行為,然尚未持有本案毒品 ,而完成販入之行為,即為財政部臺中關稅局郵務股人員發現,核其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四項之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已著手 於販入第四級毒品之行為,然尚未將毒品販入,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 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於第一次偵訊時 即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態度良好,且尚未將該毒品流入市面,復有精神疾病配 偶待照顧,有門診病歷記錄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又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併科罰金五萬元,緩刑五年確定,嗣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依 刑法第七十六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 紀錄表各一紙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惟本院認被告前已有 麻藥前科,本件又涉犯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顯見其個人自制力尚有不足,為 免其再受外界之誘惑而犯罪,應由觀護人以專業知識輔導其品德,希其改過遷善 ,爰併予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末按,扣案之唑匹可隆一千五百三十公克, 係屬第四級毒品,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意旨 ,該第四級毒品僅屬行政沒入之範疇,尚不在應予沒收銷燬之列,本院爰不併宣 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涉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然查將扣案毒品郵寄到達臺灣之 運輸行為,既為賣方即香港籍成年男子「陳曉群」交付貨物之單方面行為,尚難 認被告就此運輸行為,有何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之共犯關係,公訴人認被告 另涉犯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嫌,容有未洽,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 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一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黃 家 慧
法 官 黃 炫 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