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業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4年度,1143號
TCDM,94,訴,1143,2005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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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辛○○
        壬○○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尤榮福律師
  被   告 丁○○○
        丙○○
右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一八、九一
五二、二五四一、八三○七、九八六三、一二四三八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乙○○辛○○壬○○共同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乙○○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辛○○處有期徒刑肆年、壬○○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二三、二五至二九、附表四編號一至六、十至一二、附表五至至九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丁○○○幫助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四、附表四編號七至九所示之物品,均沒收。丙○○幫助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緣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劉董」、「東哥」之成年男子,基於常業詐欺 之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間起,利用大陸沿海可接收臺灣地區行動電話訊號 之特性,在福建省廈門市沿海地區裝置電信設備,並招徠與其等有前揭犯意聯絡 之人員,分別以:(一)以電話向附表二編號一至九六所示之被害人詐稱,有掛 號信未領取,請被害人撥打其所指定之電話至郵政總局查詢,嗣被害人依所留電 話聯絡,即向被害人訛稱,該郵件係健保局或國稅局退款通知單,再告知其所指 定之健保局、國稅局之電話,待被害人依該等電話聯絡後,自稱健保局、國稅局 之人員,向被害人詐稱,有溢繳之健保費用、稅金可退還,且為退款之最後一日 ,請被害人至自動提款機,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即可領取該筆退款云云, 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將帳戶內之款項轉匯至其等所使 用之人頭帳戶;(二)以電話向附表二編號九七至一○五所示之被害人佯稱,抽 中其公司抽獎活動所提供之獎項,然必須先繳納保證金、會員費等費用,方得領 取獎金,使被害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其等所指定之人頭帳戶 內;(三)刊登小額信用貸款之廣告,待附表二編號一○六至一○八所示之被害 人,依廣告上之電話與其等聯絡,即向被害人佯稱,須先繳納一筆手續費,使被 害人誤以繳納手續費後,即可辦理信用貸款,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其等所 指定之人頭帳戶內等方式,詐騙他人(以上各犯罪手法,無求被害人匯入帳戶及 詐騙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並自九十一年八、九月間某日、九十二年十一月



間某日起,由與其等有常業詐欺犯意聯絡之辛○○壬○○,負責至臺中縣、市 自動提款機提領被害人轉帳匯入之贓款,辛○○壬○○可就其等所領得之贓款 抽取百分之五作為代價,再將所餘之部分匯至「劉董」等所指定之帳戶,辛○○壬○○即以此為業,並恃以維生。
二、乙○○、子○○(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均明知綽號「劉董」、「東哥」等人係以 前揭方式,詐騙被害人財物,而亟需人頭帳戶、行動電話門號、隨身碼,以作為 聯絡被害人及收取被害人匯款之用,竟與其等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乙○○ 、子○○於九十二年初某日起,或自行在報紙刊登廣告,或各自吸收庚○○(另 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林伯塤虎經綸(另案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偵查中)、戊○○(俟到案後另行審結)等人為下線,運用類似傳銷手法, 以郵局帳戶每本新臺幣(下同)八千至一萬元,銀行帳戶每本四千至五千元,行 動電話門號每線二千元、隨身碼每個五百元不等之價格,而收購取得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頭帳戶、行動電話門號、隨身碼,再出售予綽號「劉董」之人所屬之詐欺 集團使用,乙○○即以此為業,並恃以維生。丁○○○乙○○之女友,明知乙 ○○係以提供詐欺集團人頭帳戶、行動電話門號、隨身碼使用為業,其可預見將 自己帳戶提供予乙○○使用,係供乙○○存、匯販售人頭帳戶等款項之用,仍不 違背其本意,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月,分別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 000000號,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合作金庫活期存款帳戶,提供予乙○○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乙○○等所組成之詐 騙集團詐騙財物。
三、丙○○其可預見將自己帳戶出售,或向他人收購帳戶,再提供予他人使用,足供 他人詐騙財物,仍不違背其本意,於九十二年八月間,見中國時報上所刊登之收 購人頭帳戶廣告上之電話聯絡,出售自己之帳戶而結識林伯塤、子○○。竟自九 十二年八月八日起,陸續向甲○○、癸○○、己○○(俟到案後另行審結)、葉 松年(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以每本郵局帳戶二千五百元、銀行帳 戶一千元,收購甲○○所申請之郵局、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後,再以郵局帳戶每本 三千元、銀行帳戶每本一千五百元轉售予子○○,以此方式幫助綽號「劉董」之 人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詐騙財物。
四、嗣為警分別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二 ○三之一號「烏龍院茶坊」查獲乙○○、子○○、戊○○、丁○○○,並扣得如 附表三編號一至二二所示之物,另於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JKJ-七八六號 機車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二三、二四所示之物,於子○○停放在臺中市○○區 ○○路、逢甲路口之車牌號碼七K-一九一六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 二五至二九所示之物品;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市○ ○區○○街二七七巷二五弄二之一號五樓之三(一六三一室)乙○○租屋處查獲 ,並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四九號六樓之九乙○○租屋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於 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二十時二十五分許,在臺中市○○路○段二七七號「雷射汽車 音響店」內查獲辛○○,並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二十一 時五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街一○八號十樓之三辛○○租屋處查獲,並



扣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品;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 路○段一五九巷五六弄四五之十號十一樓壬○○租屋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八所 示之物品;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凌晨零時五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段八二 六號一樓子○○租屋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九所示之物。五、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第五分局報告、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隊移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後,均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壬○○乙○○丁○○○丙○○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 且經被害人寅○○等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於警詢中指訴明確,並有同案被告 丑○○等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如附表二所示之被 害人等所提供之匯款資料在卷足參,又被告丙○○收購甲○○、癸○○、己○○ 、葉松年等人所申請之帳戶乙節,亦據共同被告甲○○、癸○○、葉松年於警詢 、偵查中供陳明確。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三至九所示之物品可稽,足見被告等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上所謂「常業」,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 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 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 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辛○○壬○○乙○○與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劉董」、「東哥」之成年男子共同以前揭偽稱健保局或國稅局退 費、中獎可贏得獎金、代辦信用貸款等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等詐騙 財物,被告辛○○壬○○係擔任提款工作,可自領取之贓款抽取百分之五為 薪資,被告乙○○負責收購人頭帳戶、行動電話門號、隨身碼後,再轉售供該 詐欺集團使用,則被告辛○○壬○○乙○○等顯均係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 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均有恃此為生之意圖,是核其三人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常業詐欺取財罪。(二)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且幫助 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 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 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 ,自不負責。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 ,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查被告丁○○○基於幫助常業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將其所申請開立之合作金庫、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帳戶提供予被告乙○ ○,用以存匯被告乙○○轉售該等人頭帳戶、行動電話門號、隨身碼之款項; 被告丙○○基於幫助常業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向甲○○、癸○○、己 ○○、葉松年所收購之帳戶轉售予同案被告子○○,提供予前揭詐騙集團作為 犯常業詐欺取財之用,是被告丁○○○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 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條之幫助常業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辛○○壬○○乙○○與共同被告子○○、綽號「劉董」、「東哥」等 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四)被告丁○○○丙○○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從犯,爰均依刑法第三十條 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所犯詐欺取財罪之刑減輕之。(五)爰審酌被告辛○○壬○○均在大學就學,年青力壯,均不思其等應以所學之 知識對於國家、社會有所貢獻,僅為自己個人之私,即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提 款之工作,被告乙○○雖因雙足行動不便,而不易謀生,然卻與共同被告子○ ○二人從事大量收購人頭帳戶、行動電話門號、隨身碼,再轉售提供予詐騙集 團使用,本件所詐騙之被害人人數高達一百餘人,所得贓款數目甚鉅,所為嚴 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且使被害人產生對社會的不信任感,危害社會秩序。被 告丁○○○犯罪之動機,係因當時身為被告乙○○之女友,因而提供所有之金 融帳戶幫助被告乙○○,被告丙○○提供其所收購之人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 騙被害人財物,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益添查緝之困難,惟考及其等犯罪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九、二二所示、附表四編號一至六、一○、一一所示、 附表五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乙○○所有;扣案附表三編號二三、 二五至二九、附表九編號一至二九所示之物品,均係共同被告子○○所有;扣 案附表六編號二至十三所示、附表七編號一至二一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辛○ ○所有;附表八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品,係被告壬○○所有,用供其等犯本件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辛○○壬○○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均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附表三編號二○、二一所示之 現金十五萬元、附表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現金二十萬元,係被告乙○○所有,附 表六編號一所示之現金十一萬元,係被告辛○○所有,附表八編號三所示之現 金十二萬三千元,則係被告壬○○所有,其等因犯本件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 乙○○辛○○壬○○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三款之規定沒收。
(二)扣案之附表三編號二四、附表四編號七至九所示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卡,係 被告丁○○○所有,提供幫助被告乙○○為前開犯行,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三)至員警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街二七 七巷二五弄二之一號五樓之三(一六三一室)被告乙○○租屋處所查扣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一份,雖係被告乙○○所有,然並未用於本案,與本案無關,及扣 案之黃綠琪國民身分證一張,並非被告乙○○等所有,且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 。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四九號六 樓之九被告乙○○租屋處查扣之筆記本一本、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雖係被告 乙○○所有,然並未用於本案,與本案無關。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二十一時五 十五分許,在臺中市○○區○○街一○八號十樓之三被告辛○○租屋處所查扣 之帽子一頂、衣褲各一件、皮夾、皮包各一個,雖係被告辛○○所有,於其提 款時所穿著及所使之物品,然該等物品,係被告辛○○平日穿戴、使用之物品



,並非專供用以犯罪所用之物品。扣案之電腦主機一臺,雖係被告辛○○所有 之物品,然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電腦主機並未用於犯本案件,本 案需使用電腦時,均是到網咖內操作(見本院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審理筆錄) 等語明確,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係以扣案之電腦主機從事本案。 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路○段一五九巷五六弄四 五之十號十一樓被告壬○○租屋處所查扣之萬泰銀行存摺一本、安泰銀行存摺 二本、第一銀行放款利息收據一張、NOKIA廠牌行動電話二支(含SIM卡各 一張),雖均為被告壬○○所有,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該等物品均 係供其私人之用,並未用以為本案犯行,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係 以該等物品為本案犯行。扣案之現金九萬元,被告壬○○自警詢、偵查至本院 審理時均陳稱,該筆現金是學校活動之費用,並非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足以證 明該筆款項係被告壬○○之犯罪所得。是就上揭物品,本院自無從予以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麗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人頭帳戶
【附表二】被害人、被害時間、犯罪方法、匯款金額、匯款帳戶【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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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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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行動電話(含sim卡) │九支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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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行動電話sim卡暨申請書 │二份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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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張晨光身分證影本 │一張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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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張晨光市內電話帳單收據 │四張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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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記事本 │三本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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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趙光澤合作金庫信用卡帳單及│一張 │同右 │
│ │現金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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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蘇榮華誠泰銀行金融卡 │一張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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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行動電話sim卡 │五張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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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便條紙 │四張 │同右 │
├───┼─────────────┼──────┼───────┤
│一○ │匯款收據 │三張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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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 │李柏霖郵局存摺、金融卡、印│一份 │同右 │
│ │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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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 │合作金庫金融卡 │一張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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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三 │郵局金融卡 │一張 │同右 │
├───┼─────────────┼──────┼───────┤
│一四 │大眾銀行金融卡 │一張 │同右 │
├───┼─────────────┼──────┼───────┤
│一五 │三信商業銀行金融卡 │一張 │同右 │
├───┼─────────────┼──────┼───────┤
│一六 │收據 │二張 │同右 │
├───┼─────────────┼──────┼───────┤
│一七 │隨身碼電話卡 │一張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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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 │名片、便條紙 │各一張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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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 │信封袋(內含黃絲筠李嚴鴻 │一個 │同右 │
│ │存摺、金融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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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現金新臺幣十四萬四千元 │ │同右 │
├───┼─────────────┼──────┼───────┤
│二一 │現金新臺幣六千元 │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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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 │三信商銀存摺(戶名乙○○) │ 一本 │同右(於乙○○




│ │ │ │所使用之車牌號│
│ │ │ │碼JKJ786號機車│
│ │ │ │內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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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 │合作金庫存摺(戶右子○○) │一本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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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 │土地銀行提款卡 │一張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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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 │行動電話(含SIM卡) │一支 │子○○(於車牌│
│ │ │ │號碼七K-一九│
│ │ │ │一六號自用小客│
│ │ │ │車上所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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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 │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單 │一張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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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 │印章 │一個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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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 │信封 │一個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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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九 │包裹外包裝 │一個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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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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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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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預付卡補充卡 │八三張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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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電話選號一覽表 │十九張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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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匯款收據 │二張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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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便條紙 │三張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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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牛皮紙信封 │一個 │同右 │
├───┼─────────────┼──────┼───────┤
│六 │大眾銀行存摺(戶名林惟敏) │一本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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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合作金庫存摺(戶名丁○○○)│一本 │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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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土地銀行存摺(戶名丁○○○)│一本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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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丁○○○土地銀行印鑑卡 │一張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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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三信銀行金融卡 │一張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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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 │王義龍印章 │一個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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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 │現金新臺幣二十萬元 │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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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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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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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世華銀行存摺、金融卡 │一張 │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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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誠泰銀行存摺 │一本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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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蘇榮華等印章 │十四個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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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橡皮章 │一個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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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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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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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現金新臺幣十一萬元 │ │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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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行動電話(含SIM卡) │四支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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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 │一本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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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郵局金融卡 │一張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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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提款卡 │一張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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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第一銀行提款卡 │三張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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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富邦銀行提款卡 │一張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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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陽信銀行提款卡 │一張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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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復華銀行提款卡 │一張 │同右 │
├───┼─────────────┼──────┼───────┤
│一○ │汎亞銀行提款卡 │一張 │同右 │
├───┼─────────────┼──────┼───────┤
│一一 │隨身碼 │一張 │同右 │
├───┼─────────────┼──────┼───────┤
│一二 │補充卡 │一張 │同右 │
├───┼─────────────┼──────┼───────┤
│一三 │帳冊紀錄 │一本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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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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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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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詐騙資料 │七張 │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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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合作金庫、中國商銀匯款單 │二張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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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人頭帳戶資料磁片 │十二張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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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簡報資料磁片 │一張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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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查詢帳戶系統光碟 │一張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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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帳戶提款操作程序 │三張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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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隨身碼 │一張 │同右 │
├───┼─────────────┼──────┼───────┤
│八 │萬通銀行存摺 │一本 │同右 │
├───┼─────────────┼──────┼───────┤
│九 │金融卡 │一張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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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臺灣銀行存摺 │一本 │同右 │
├───┼─────────────┼──────┼───────┤
│一一 │誠泰銀行存摺 │一本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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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 │第一銀行存摺 │一本 │同右 │
├───┼─────────────┼──────┼───────┤
│一三 │聯邦銀行存摺 │一本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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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四 │郵局存摺 │一本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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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五 │南投市農會存摺 │一本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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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六 │金融卡 │一張 │同右 │
├───┼─────────────┼──────┼───────┤
│一七 │玉山銀行存摺 │一本 │同右 │
├───┼─────────────┼──────┼───────┤
│一八 │世華銀行存摺 │一本 │同右 │
├───┼─────────────┼──────┼───────┤
│一九 │提款交易無效收據 │十二張 │同右 │
├───┼─────────────┼──────┼───────┤
│二○ │提款收據 │二張 │同右 │
├───┼─────────────┼──────┼───────┤
│二一 │存摺紙屑 │一袋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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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八】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
│一 │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9│一支 │壬○○
│ │00000000號SIM卡) │ │ │
├───┼─────────────┼──────┼───────┤
│二 │筆記本 │一本 │同右 │
├───┼─────────────┼──────┼───────┤
│三 │現本新臺幣十二萬三千元 │ │同右 │
└───┴─────────────┴──────┴───────┘
【附表九】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
│一 │臺灣大哥大預付卡申請書 │三三張 │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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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筆記簿 │一本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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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中華電信如意卡 │三張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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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中信企業社信封袋 │一個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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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中信企業社信封袋含購票證明│一個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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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吳進發信封袋 │一個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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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林大明信封袋 │一個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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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張瓊文等人印章 │一百零一個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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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黃建泓存摺、金融卡、身份證│一份 │同右 │
│ │影本、印章、交易明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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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黃昭君存摺、金融卡、身分證│一份 │同右 │
│ │影本、印章、交易明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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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 │陳柏方存摺、金融卡、印章 │一份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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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二 │林嘉玲存摺、印章、交易明細│一份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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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三 │金鑰匙片 │二片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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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四 │第一銀行金融卡 │一張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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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五 │聯邦銀行金融卡 │一張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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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六 │郵局金融卡 │一張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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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七 │王雅愉存摺、金融卡、身分證│一份 │同右 │
│ │影本、印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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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八 │楊明德存摺、金融卡、身分證│一份 │同右 │
│ │影本、印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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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 │蘭瑋琮存摺、金融卡、身分證│一份 │同右 │
│ │影本、印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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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林盈和存摺 │一本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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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 │李佩倫合作金庫存摺 │一本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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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 │羊鎮明合作金庫存摺 │一本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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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三 │李育智土地銀行存摺暨語音轉│一份 │同右 │
│ │帳密碼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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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四 │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一張 │同右 │
│ │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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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五 │庚○○身分證影本 │一張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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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六 │林鍾菊招身分證影本 │一張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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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七 │轉帳金融機構代號一覽表 │一張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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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八 │筆記型電腦 │一臺 │同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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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