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婚字第48號
原 告 黃桂芳
訴訟代理人 張子特律師
呂秋𧽚律師
被 告 施孝威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2月5日結婚,並於90年12 月6日登記,惟被告生性暴戾,婚後因工作不穩而長期酗酒 ,且被告情緒控管能力極差,時常飆罵原告,更肆意破壞家 中物品,稍有不如意即摔破碗盤、杯子等物,更出手毆打兩 造所飼養之犬隻,致原告心生畏懼。原告為避免遭受被告行 為波及,而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原告僅能自99年起連夜搬出 兩造原住所迄今,至今業逾七年,期間兩造均無任何互動, 形同陌路,更無交集,各自生活,情感已近冰點,任何人於 相同情形下,應可認定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兩造之婚姻 關係已產生無法挽回之破綻甚明。而兩造婚姻關係會產生無 法挽回之破綻,係因被告生性暴戾,情緒控管能力差,破壞 家中物品之行為導致,被告對於兩造婚姻關係產生無法挽回 之破綻,應負擔全部責任或大部份之責任,倘認被告無須負 擔大部分之責任,兩造有責性亦應屬相同。為此,爰依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並聲明: 請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則到庭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意旨略以:兩造雖已 呈現分居狀態多年,然伊認為仍可以繼續分居。伊工作完畢 後會喝酒,若無法休息,情緒就會上來,伊有印象酒後曾摔 自己的手機,而家中茶几玻璃確有破損,然可能係因原告不 讓伊睡覺,伊力道較大而將茶几玻璃弄破。原告離家後兩造 起初有互動,嗣後因為工作忙碌始沒有互動。伊也有去戒酒 ,應該有所成效。伊認為自己沒有犯錯,還在等原告返家等 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90年12月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此有原告提 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 可認定。又兩造目前呈現分居狀態,分居後兩造均無任何互 動,此亦為被告所是認,故本件之爭點為兩造婚姻是否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若有兩造之歸責性如何。 ㈡證人即原告之母黃謝春梅到庭具結證述稱:「原告跟被告現 在沒有住一起。原告自99年起即住在娘家。被告沒有喝酒就 很正常,但喝酒就變了一個人,有一次原告哭著打電話給我 ,確切時間我忘記了,叫我去接她,我一到看到大門沒關, 我當場看到被告一直在辱罵咆哮原告,原告在客廳哭,我就 勸和不勸離,這大概是原告離家前好幾年的事情。後來有一 次我看到他們家茶几座的玻璃不見了,我私下問原告,原告 表示係被告酒後一怒下摔家裡物品,手機、茶几玻璃遭打破 ,並曾將外套塞到馬桶裡面,這是陸陸續續聽原告說的。我 不記得是原告離家前多久的事了。還有一次我在兩造家中客 廳聽到被告向原告索討金錢,因為被告經常請假收入不穩定 ,當天被告是否有喝酒我忘記了。被告有酗酒習慣,有時候 喝到凌晨才回家。這大多是事後聽原告說的告說的,但有二 次被告喝酒睡在車上,我和原告二人用走路到七堵街上一直 找尋被告,最後找到被告睡在車上,我們敲車玻璃叫被告起 來,被告還叫不起來,後來我就回去了。被告酒後行為令人 擔心我女兒的安危,且上開這些行為也不是同一天發生的, 是陸續發生的。且就我所知兩造已沒有互動,只有報稅的時 候才會聯絡。100年間,被告也有來找過原告幾次,但是被 告的態度、口氣都不好,怕被告重蹈覆轍,所以才不敢讓原 告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5頁),故堪認原告主張 被告曾有酒後情緒控管不佳而大聲辱罵原告,並曾有打破茶 几玻璃,原告始自99年離家返回娘家居住,迄今呈分居狀態 且無任何互動等情狀為真實可採。
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 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 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 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 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 ,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 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 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95年度台上 字第1450號判決要旨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
非可由當事人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 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 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共 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 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 實上已經各自獨立生活多時,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 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 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 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並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 之請求,否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 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本件被告自陳其工作 完畢後有飲酒習慣,且依上開證人所述,被告平日確實有飲 酒習慣,且酒後情緒控管能力不佳,亦有辱罵原告、毀損物 品等情,原告因內心產生畏懼且擔心遭受波及,遂自99年起 搬回娘家居住,斯時兩造婚姻已發生破碇,且兩造分居迄今 已近7年之久,期間未曾互動,夫妻婚姻生活早已名存實亡 。被告僅消極表示兩造可以無任何互動繼續分居,然並未積 極表示如何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故自難期兩造得以再復合 ,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依其情形,任何人倘處於同一 地位時,均難期待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客觀上 已達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應認兩造婚姻已構成難以維 持之重大事由,且就兩造婚姻產生難以回復破綻之前揭原因 ,主要係歸責於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離婚。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 於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廷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