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一○四號、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甲○○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甲○○(所涉通姦罪嫌部分,業經丙○○撤回告訴,另經不起訴處分 在案)為丙○○之配偶(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底與甲○○離婚),竟基於概括 犯意,先後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九日止,在台北 縣八里鄉之「海世界汽車旅館」、臺北縣三重市之「雅格旅館」、「蝴蝶谷賓館 」、「名流旅館」、天台廣場十七樓之不知名旅館、臺北縣新莊市之「新樂園汽 車旅館」、花蓮縣花蓮市之「東都旅館」、桃園縣大溪鎮之「紅蟳溫泉汽車旅館 」、甲○○之友人鍾文桂位於高雄縣甲仙鄉○○路五十六號之住處、及乙○○在 台中市○○路○段十八號六樓之一之住處及臺中縣和平鄉「明高溫泉旅館」等處 ,連續與甲○○相姦約四十餘次。
二、甲○○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凌晨起至同年月十九日凌晨 止,以電話對乙○○恫稱:「我死都不怕,什麼事情我不敢做,你知道我的意思 嗎?」、「你女兒不見了,就是我做的,我敢說你去報警也沒關係,我不怕死, 我是最大尾......」、「我已經跟你說,要不上來一句話隨便你,你女兒 出事或不見就是我做的」、「只要你三天讓我找不到你,我就出手了,我敢說這 一句話,反正我一個人而已,我怕什麼?」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乙○○,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三、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暨經 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1)、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丙○○所指訴、同案被告甲○○之供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甲○○曾 帶被告乙○○至友人鍾文桂住處玩,二人狀似男女朋友,還一起洗澡及睡覺 等情,復據證人鍾文桂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在卷。(2)、被告乙○○於 九十三年二月十日至醫院採驗結果,其陰道棉棒精子細胞層DNA與被告涂 阿榮血液DNA之STR型別相符之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 三年五月六日刑醫字第九三○○七二○一○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 乙○○、甲○○二人確曾發生性行為無誤。(3)被告乙○○、甲○○二人
曾多次私自出遊,一起出入旅館飯店,並拍攝被告乙○○躺臥在床上及其僅 著內衣褲之照片之事實,亦有該照片三幀及汽車旅館名片共五張在卷足資佐 證,足認被告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於同案被告甲○ ○所供述,其與被告乙○○自九十一年二月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九日為止 ,平均約三天發生性關係一次,其等間總共性關係次數約有二百四十餘次等 語;因與被告乙○○所供述,其與同案被告甲○○發生性關係總共約四十餘 次等情不同,而同案被告甲○○復無從提出確切證據明確證明其等間發生性 關係總共約有二百四十餘次;是為顧及被告乙○○之權益,本院採最有利於 被告乙○○之認定,認定其與同案被告甲○○發生性關係總共約四十餘次。 是事證至臻明確,被告乙○○相姦犯行洵堪認定。(二)、犯罪事實二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甲○○恐嚇時之電話錄音譯文等在卷可稽, 是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恐嚇犯行亦堪資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甲○○所為, 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乙○○先後多次相姦犯行,時間緊接,犯 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 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甲○○先後多次恐嚇犯行,亦時間緊接 ,犯罪構成要件又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亦依刑法第 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甲○○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品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均坦認罪愆,頗具悔意,然犯罪後迄今 被告乙○○仍未與告訴人丙○○達成民事和解,被告甲○○亦未與告訴人乙○○ 達成民事和解,取得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後段、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光 國
法官 吳 崇 道
法官 洪 俊 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三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