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822號
TCDM,94,易,822,200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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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八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號),本
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在桃園縣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開設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足供做為他人犯罪之工具,用以供匯款及逃避警方查緝之用,竟基於幫助他人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開戶後至九十一年九月三日間之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內 不詳地點,以不詳之代價,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而容認他人使用該帳戶遂行犯罪。嗣取得該帳戶之人復將該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轉售予王興中(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九十三年 度易字第六○九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 所強制工作三年),王興中取得該帳戶後,隨與劉巧穎(起訴書誤為柳巧穎)、 陳坤斌(該二人均由檢察官另行起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 訴字第一二九七號刑事判決將劉巧穎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 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陳坤斌有期徒刑二年,嗣最高法院復以九十四年度臺 上字第一九四號刑事判決駁回陳坤斌之上訴而確定)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陳秀珍所有,由丙○○使用,及乙○○所有之自用 小客車各一臺(詳如附表所示),並分別以電話向丙○○、乙○○恐嚇稱:需交 付如附表之贖金匯款至甲○○前開帳戶內始得取回車輛,否則車子就不見,或要 將車子放火燒掉云云,致丙○○、乙○○因此心生畏懼,為求能贖回被竊車輛, 乃依言匯款至甲○○之上開帳戶內而交付財物。嗣經丙○○、乙○○分別報警處 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申辦上揭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等幫助恐嚇取財犯行,辯稱 :伊當時因至桃園縣蘆竹鄉某電子公司上班(名字忘記了),應公司之要求開立 臺新銀行之帳戶,以便薪水轉帳用,但伊在那家公司只做了二天,因不習慣即離 職了,沒有領到任何薪水,故伊亦未將存摺交付公司之會計,而將該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印章、密碼單等隨意置於床頭櫃上。嗣後伊與家人出去旅遊,返家後發 現東西有被翻過的跡象,但因為玩得太累,沒有立刻找,後來要找時,才發現存 摺、印章、提款卡、密碼單一起都不見了,只有臺新的存摺等物被竊,其餘之存 摺伊均交由其母代為保管,故未一併失竊,伊認為臺新的帳戶內沒什麼錢,無關



緊要,而未辦理掛失,至警方打電話至伊家,伊之兄始代伊辦理掛失,伊並未將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害人丙○○、乙○○遭竊車後恐嚇取財,而分別匯款至被告前開臺新商業銀行 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時指訴甚詳(業經被告於準備程序 時同意作為證據),復有被害人丙○○提出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 影本、被害人乙○○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一紙、該二臺自 用小客車之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紙等附卷可稽(附於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一○五九號卷第一六七至一七一頁、同卷第一七七至一七九頁)。足見被告申 請之上開帳戶,確實供竊車集團為恐嚇取財之匯款帳戶無誤。 ㈡被告雖辯稱伊所申請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被竊云云,惟就被竊之時間、地點 及情節,被告於歷次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皆不相同,於九十三年八 月十三日偵訊時係稱:「我苗栗朋友去我房間聊天,後來我就發現不見了::: 朋友到我房間後二、三天我就發現不見了,那是我開戶後二、三個月的事情,我 沒有報警,因為我想裡面沒有錢沒有關係。」云云(九十三年度他字第四三五號 卷第三二頁);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偵訊時改稱:「(提款卡、存摺)我放 在家裡搞丟了,(何時丟的)我不太記得:::警察通知我後,我回去找才發現 不見的:::密碼我寫在提款卡附的袋子上。」云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一 三五號卷第六四頁);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偵訊時又改稱:「我沒有工作以 後,隔天將臺新銀行存摺丟在家裡。不久後,約一、二個禮拜,全家一起出去玩 半天,回來後我媽說家裡可能被翻過,叫我去房間看一看,我就發現存摺不見了 ,但是我也沒有去掛失。」云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九一號卷第七頁),前 後不一,多有矛盾,顯難信為真實。被告之母周沈保秀雖在庭證稱:九十一年四 月間,我們全家去內灣玩二天,回來時發現家中遭竊,我婆婆的房間、被告的房 間、二樓我的房間,東西都被翻得很亂,沒有貴重東西被偷,所以未報警云云, 惟證人所述旅遊期間為二天,被告偵訊中卻稱只有半天,顯然不相符合,揆諸證 人周沈保秀為被告甲○○之母,證言自有迴護被告之虞,難以盡信;且被告之存 摺等物苟係確於家中遭竊時被偷,則被告何以先稱朋友造訪後不見,嗣又改稱警 察通知後回去找才發現不見,至第三次偵訊才提到遭竊之事?且竊車恐嚇取財之 正犯苟未得被告同意使用前揭帳戶,則被告隨時有可能申請掛失及補發新存摺、 金融卡後,將被害人匯入該帳戶款項提領一空,犯罪之正犯焉有可能甘冒此風險 損失?足見被告臨訟始藉家中遭竊一事,掩飾其將存摺提供他人之行為,所辯顯 不足採信。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十三 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金融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亦無信用問題,如有使用 帳戶之需要,自可自行開戶,如非供作犯罪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隱 匿自己名義帳戶而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邇來擄車勒贖之犯罪層出不窮, 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係成 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伊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給前 開不詳年籍之人使用,且事後並企圖以遺失等語卸責,足見被告有容認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利用其帳戶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第一項幫助恐嚇取 財罪,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查被告甲○○曾 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判 處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 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 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 小,其動機係因缺錢花用,貪圖小利,手段平和,被害人被恐嚇款項各為五萬元 及二萬五千元,金額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簡源希
法 官 戴博誠
法 官 林念祖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時間為中華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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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竊時間│ 失竊地點 │失竊財物│被害人│被恐嚇情形│匯款金額及時│
│ │ │ │ │ │間 │
├────┼─────┼────┼───┼─────┼──────┤
│九十一年│臺南市中區│車牌號碼│車主:│九十一年九│丙○○於九十│
│九月三日│衛民街一○│S三─○│陳秀珍│月四日下午│一年九月四日│
│上午八時│六之五五號│一六號自│,使用│一時許接獲│下午三時許,│
│許 │前 │用小客車│人:蔡│恐電話要求│在中國國際商│
│ │ │ │惠誠 │交付十萬元│業銀行北高雄│
│ │ │ │ │,否則車子│分行匯款五萬│
│ │ │ │ │可能就不見│元入甲○○帳│
│ │ │ │ │,經討價還│戶。嗣由警方│
││ │ │ │價降為五萬│通知將車取回│




│ │ │ │ │元 │。 │
├────┼─────┼────┼───┼─────┼──────┤
│九十一年│臺南縣永康│車牌號碼│乙○○│九十一年九│乙○○於九十│
│九月四日│市鹽洲里鹽│CO─三│ │月四日中午│一年九月四日│
│上午七時│洲一街與鹽│一六二號│ │十一時許接│下午三時許,│
│許 │行路口 │自用小客│ │獲恐嚇電話│在遠東商業銀
│ │ │車 │ │,要求交付│行永康分行,│
│ │ │ │ │八萬元,否│以其妻陳淑娟│
│ │ │ │ │則放火將車│名義匯二萬五│
│ │ │ │ │燒掉,經討│千元入甲○○
│ │ │ │ │價還價降為│帳戶,車有取│
│ │ │ │ │二萬五千元│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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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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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