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四年度
偵字第三一一二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訴訟程
序審判,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因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分別為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竟仍不知悔改,復明知「CHANEL」、「GUCC I」、「PRADA」、「BURBERRY」、「DUNHILL」、「LV 」、「CD」、「FENDI」等商標圖樣,業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香奈兒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下稱固喜公司)、盧森堡商普瑞 得有限公司(下稱普瑞得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下稱布拜里公司)、英商奧 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旦喜公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下稱路 易公司)、法商克麗斯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迪奧公司)、義大利商芬 蒂艾德有限公司(下稱芬蒂公司)等分別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 而取得商標專用權,且現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 權,不得任意使用;竟向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取得如附表所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 於前開公司註冊商標之仿冒商品,而基於販賣仿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 二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路夜市內,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至 一千六百元之價格,公然販賣侵害上開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以此方式連續販賣予 不特定人多次以牟利。嗣於九十四年一月十六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 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
二、案經案經布拜里公司告訴代理人丁○○、迪奧公司告訴代理人甲○○律師、乙○ ○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 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 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 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 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
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 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 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 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丁○○、 郭美娟律師分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應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而得為證據。而如附表所示商品,分別侵害香奈兒公司、固喜公司、 普瑞得公司、布拜里公司、旦喜公司、路易公司、迪奧公司、芬蒂公司等註冊商 標之商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查詢資料七張(均係網路電腦查詢資料)及 丁○○、許小玲等人所出具之鑑定證明書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查獲現場照片二十 三張在卷足參。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可證,及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 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仿冒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香奈兒公司、固喜公司、普瑞得公司、布拜里公司 、旦喜公司、路易公司、迪奧公司、芬蒂公司等註冊商標,為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時 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 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公共危 險及過失傷害案件,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分別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並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 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 之素行及其明知其所販賣者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竟為圖私利而公然陳列販賣之 犯罪之動機、目的,對香奈兒公司、固喜公司、普瑞得公司、布拜里公司、旦喜 公司、路易公司、迪奧公司、芬蒂公司等商譽造成損害,且就真正商標權所表彰 之價質亦生影響,其因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惟其犯罪所得不豐,暨坦承犯罪之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 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所販賣之商品,爰均依同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前揭已經起訴論罪部分之事實外,另尚基於販賣仿冒品之 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路夜市內,連續販賣侵害上 開商標專用權之商品予不特定人牟利,因認被告此部分事實,亦涉犯商標法第八
十二條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嫌。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 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檢察官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 無非以被告於偵查時之自白及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則否認 有此部分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尚在監執行等語。經查,被告因於九十三年間犯 有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罪,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經送執行後,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入 監執行,迄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始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出監,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在監在押查詢資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所辯尚屬 可採;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止之期間,既均在 監執行中,當無可能從事檢察官起訴所指在九十三年十月間起即在臺中市○○路 夜市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是應以被告在本院所供其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 行為,係自九十三年十二月間某日起之供述,為屬可採。檢察官之舉證即為不足 ,應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事實,與前揭已起訴論 罪部分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 源 森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六 日
附表
┌──┬───────────┬──┬─────────────────┐
│編號│仿冒品名稱 │件數│被害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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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BURBERRY上衣 │10│英商布拜里公司 │
├──┼───────────┼──┼─────────────────┤
│2 │BURBERRY褲子 │2 │同上 │
├──┼───────────┼──┼─────────────────┤
│3 │BURBERRY毛衣 │10│同上 │
├──┼───────────┼──┼─────────────────┤
│4 │CHANEL外套 │5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
├──┼───────────┼──┼─────────────────┤
│5 │CHANEL褲子 │1 │同上 │
├──┼───────────┼──┼─────────────────┤
│6 │CHANEL上衣 │4 │同上 │
├──┼───────────┼──┼─────────────────┤
│7 │PRADA上衣 │7 │盧森堡商普瑞得股份有限公司 │
├──┼───────────┼──┼─────────────────┤
│8 │PRADA褲子 │1 │同上 │
├──┼───────────┼──┼─────────────────┤
│9 │PRADA外套 │1 │同上 │
├──┼───────────┼──┼─────────────────┤
│10│GUCCI褲子 │3 │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股份有限公司 │
├──┼───────────┼──┼─────────────────┤
│11│GUCCI外套 │4 │同上 │
├──┼───────────┼──┼─────────────────┤
│12│GUCCI腰包 │1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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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CD毛外套 │4 │法商克麗斯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
├──┼───────────┼──┼─────────────────┤
│14│CD腰包 │1 │同上 │
├──┼───────────┼──┼─────────────────┤
│15│LV上衣 │3 │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 │
├──┼───────────┼──┼─────────────────┤
│16│LV外套 │2 │同上 │
├──┼───────────┼──┼─────────────────┤
│17│LV皮包 │8 │同上 │
├──┼───────────┼──┼─────────────────┤
│18│LV皮夾 │11│同上 │
├──┼───────────┼──┼─────────────────┤
│19│LV小錢包 │6 │同上 │
├──┼───────────┼──┼─────────────────┤
│20│LV化妝盒 │3 │同上 │
├──┼───────────┼──┼─────────────────┤
│21│FENDI皮夾 │4 │義大利商芬蒂艾德有限公司 │
├──┼───────────┼──┼─────────────────┤
│22│DUNHILL皮夾 │2 │英商奧佛雷旦喜股份有限公司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 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 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 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 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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