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一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丙○○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五四、七二一七、
一一八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乙○○及乙○○之女友莊婉雅等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晚間十時 許,在台中市○○區○○路七二-五五號陳俞方所擺設之麵攤用餐時,因交談聲 過大,引起鄰桌之甲○○及丙○○之注目,詎丁○○、乙○○竟為此均持該麵攤 處之椅子上前理論,見甲○○及丙○○不肯示弱後,即萌生普通傷害之共同犯意 聯絡,而甲○○及丙○○受丁○○、乙○○之挑釁後,亦均怒而基於普通傷害之 共同犯意聯絡,從該麵攤取得菜刀後各持一支,雙方即於丁○○先推丙○○一把 之後,開始互毆,致丁○○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頭部及右前額撕裂傷、左 手第三指撕裂傷合併肌腱斷裂、左手第四指及右手第二指撕裂傷等傷害,甲○○ 則受有右顳部撕裂傷併瘀腫及左拇指擦傷之傷害。二、案經丁○○、甲○○訴由台中巿警察局第二及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等經本院訊問後,被告甲○○、丁○○及乙○○固均坦承彼此間於前開時地 確有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丙○○也供承當時在場,然皆矢口否認涉嫌刑法之傷害 罪。被告甲○○辯稱:當時乃丁○○先指責他在看什麼,持椅子攻擊他,他沒有 退路,才持該麵攤上之菜刀反擊,屬於正當防衛。被告丁○○辯稱:當時乙○○ 與其女友之交談聲較大,引起甲○○及丙○○之注目,他質問對方在看什麼,其 等隨即從麵攤上取得刀子各持一把,當他推了丙○○之後,甲○○即持刀砍他, 他用椅子抵擋,並未傷害甲○○。被告丙○○辯稱:當時是丁○○及乙○○先拿 椅子過來,指責他在看什麼,然後攻擊他及甲○○,他趕緊離開現場,欲找人前 來排解,等回到現場後,只見甲○○受傷流血,丁○○及乙○○都已不見踪影, 他並未出手毆打鄭、莊二人。被告乙○○則辯稱:當時他與女友之交談聲較大, 丁○○有起身對丙○○說「你在看什麼」,甲○○及丙○○隨即站起來,他便與 丁○○過去理論,丁○○有推丙○○一把,接著甲○○即持刀攻擊過來,他轉身 拿起椅子抵擋,構成正當防衛云云。本院查:
㈠依擺設該麵攤之證人陳俞方於檢察官偵訊時所具結之證詞,本案發生之經過為
:丁○○、乙○○及其女友莊婉雅等三人之交談聲過大,並認為鄰桌之甲○○ 、丙○○一直在看他們交談,乙○○便脫掉衣服丟向對方而挑起糾紛,丁○○ 隨即持椅子攻擊對方,甲○○方面即持菜刀反擊,丙○○也有參與鬥毆,是否 二人均持菜刀,她未看清楚,一陣混亂後,鄭、莊二人跑離現場,留下莊婉雅 向甲○○及丙○○道歉。而證人莊婉雅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具結證述:當時丁○ ○先對甲○○說「你看什麼」,甲○○回應「不然你想怎樣」,丁○○、乙○ ○即持椅子走過去,丁○○並出手推對方,甲○○及丙○○則皆持菜刀,一陣 混亂後,丁○○、乙○○都跑掉了,甲○○及丙○○要她留下鄭、莊之地址等 語。從以上二名證人互核相符之證詞,可知被告丁○○、莊伯之一方,與鄰桌 被告甲○○、丙○○之另一方,當時互有攻擊對方之行為;故被告丁○○否認 侵犯甲○○之辯解,及被告丙○○辯稱當時他離開現場,與被告丁○○、乙○ ○並無肢體之衝突云云,顯均非事實,無可採信。 ㈡又從證人莊婉雅證述乃被告丁○○、乙○○二人先持椅子挑起紛爭,並於被告 丁○○推了丙○○之後,開始鬥毆等情節,即足見證人莊婉雅之證詞並無偏袒 舊識之情形,可認公正客觀,故其證述被告甲○○及丙○○皆持菜刀乙節,亦 屬實可採。再者,證人陳俞方也證稱一陣混亂後,被告丁○○、乙○○跑離現 場,獨留莊婉雅向被告甲○○及丙○○道歉等語。故被告丙○○不僅未離開現 場,且持菜刀參與鬥毆之事實,已相當明確。
㈢至於被告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頭部及右前額撕裂傷、左手第三指撕裂 傷合併肌腱斷裂、左手第四指及右手第二指撕裂傷等傷害,被告甲○○則受有 右顳部撕裂傷併瘀腫及左拇指擦傷等傷害之事實,則各有澄清綜合醫院、行政 院衛生署臺中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驗傷診斷書一份在卷足憑。 ㈣末參證人陳俞方、莊婉雅之證詞及被告四人前開辯解後,關於本件雙方互相攻 擊之起因,顯係被告丁○○、乙○○先不滿受到被告甲○○、丙○○之注目, 而主動挑釁後,見張、楊二人並未示弱,遂萌生普通傷害之犯意;至於被告甲 ○○與丙○○方面,從其等均持刀及被告丁○○受有前述多處傷害等事實加以 判斷,也足認係受挑釁後,對於被告丁○○、乙○○怒不可抑所致。從而,本 件實係雙方皆懷有普通傷害犯意後之互毆行為,並非出於防衛之意思,故被告 甲○○及乙○○主張構成正當防衛之辯解,俱不可採。 ㈤綜合前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普通傷害之犯行,已足可認定;前開均不認 罪之辯解,尚非可取。
二、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鄭政佑與 乙○○之間,及被告甲○○、丙○○等二人間,各自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雙方素昧平生,偶然聚合在一處消費,也無任何利益 之糾葛,竟僅因是否受到注目之瑣事,在公共場所彼此鬥毆砍殺,嚴重敗壞社會 治安,非予嚴懲,無以彰顯法紀,維護社會秩序之安寧;並再考量被告丁○○先 挑起事端,但受有不輕之傷害,與被告甲○○參與之程度較丙○○為重,及其等 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方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鄭政佑與乙○○所持用之椅子、被 告甲○○及丙○○所持用之菜刀,雖係其等實施前揭傷害行為時所用之物,然因
均非其等所有,故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莊深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五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