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4年度,1138號
TCDM,94,易,1138,2005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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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三七五號
),暨聲請併案辦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七七號、第八七八七號、第九二五六號
),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聲請併案辦理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壬○○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鑰匙肆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壬○○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曾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 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概括犯意,連續㈠於九十四年四月四日凌晨三時許,在臺中縣烏日鄉○○村○○ 路四一九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戊○○所有停在該處車牌IMK-0 77號之重型機車(價約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 於翌日即九十四年四月五日上午五時五十分許,壬○○騎駛該贓車行經臺中市○ ○區○○路與建功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遭警攔下而查獲,並扣得前開竊取機車 所用之鑰匙一支,㈡於九十四年四月六日十五時許,在臺中縣烏日鄉○○路與公 園路口,見辛○○所有停在該處車牌HJ7-673號重型機車(價約二萬元) 停在該處,鑰匙未拔出,即以該鑰匙啟動機車,將該機車竊走,嗣因良心不安, 旋於翌日即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十五時四十分許,自動騎該贓車至臺中市警察局第 四分局春社派出所投案,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二十三時許起,沿著臺中市○ 區○○路、建國南路一段、德祥街,以其所有之鑰匙二支,一路開啟如附表所示 甲○○等十二人所有停在該些路旁之汽車車門或機車置物箱,見汽車內或置物箱 內有零錢即竊取之,詳細情形如附表所示,嗣於翌日即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凌晨 一時許,在臺中市○○路二號前,為警發現其形跡可疑而查獲,並扣得前揭開啟 車門及置物箱之鑰匙二支,㈣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在臺 中市○○街○段七巷六號前,見陳常益所有車牌JBG-576號重型機車(價 約一萬元)停在該處,即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著手插入該機車之電源孔內欲以 竊取,惟尚未啟動機車,即遭附近大樓管理員李根生發現報警當場將之逮獲,而 未得逞,並扣得該支行竊之鑰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兩次)、第三分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暨併案辦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壬○○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戊○○、辛○○、甲○○、寅○○、林毓禛、己○○、辰○○、卯○○ 、庚○○、乙○○、丙○○、丑○○、林玉珍、童偉德所指訴及證人李根生、癸 ○○(即被害人陳常益之妹)證述機車或車內財物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



據七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計十 五份、被告與贓物合拍之照片二十九張附卷可稽,及扣案之鑰匙四支足憑。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犯罪事實欄㈠、㈡、 ㈢附表編號1、4、5、6部分)及同條第三項之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欄㈢附 表編號2、3、7~、㈣部分)。又①被告六次竊盜既遂及九次竊盜未遂之犯 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 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竊盜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②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部分( 犯罪事實欄㈡㈢㈣部分),因與起訴事實(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③被告於九十二年間,曾因 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遞加重其刑,④按自首犯罪應減輕其刑,其立法意旨在鼓勵罪犯悔悟遷善之意向 ,且可免偵查犯罪之勞費,連續犯雖為裁判上一罪,但事實上為數個犯罪行為, 故應就所有連續行為皆自首,始能以自首論,若僅就一部份行為自首,他部分行 為未自首,與立法意旨不符,其自首效力不應及於全部犯罪事實,既有他部分行 為未自首,以一罪論處結果,自應認無自首之適用(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第二次 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被告雖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於九十四年四月七日十五 時四十分許,自動向警方投案,似符合自首要件,惟因其為犯罪事實欄㈠㈢㈣部 分之犯行,均不符合自首要件,依前揭說明,本件既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即無自 首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良好,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 所生危害非鉅,惟先為之竊行經查獲後,仍一再犯案,目無法紀,無悔改之意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雖然犯案多起,但情節均甚輕微,被告 並屢稱係因身患癲癇症且沒錢吃飯方多次行竊在卷,故本院認前開刑度應已足收 懲儆之效,蒞庭公訴人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稍嫌過重而不足採,併 此敘明。另警察於犯罪事實欄㈠、㈢之時間查獲被告時,各扣有四支串在一起之 鑰匙,經本院當庭提示予被告指認時,被告供稱為犯罪事實欄㈠之竊行時,只用 其中一支,為犯罪事實欄㈢之竊行時,只用其中二支,經其指出後,本院當庭貼 上載有「供犯罪用」等字之標籤予以分辨,該三支貼上標籤之鑰匙及犯罪事實欄 ㈣所扣得之該支鑰匙,共四支,既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 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其他另四支扣案鑰匙因與本案無 關,且非屬違禁物,故均未能併為沒收之宣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法 官 李 秋 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 害 人│車 牌 號 碼 │失 竊 財 物│
├──┼────┼──────┼───────┤
│1 │甲○○ │7V-0727 │紀念幣十元 │
├──┼────┼──────┼───────┤
│2 │寅○○ │重機JY8-325 │未遂(打開置物│
│ │ │ │箱後發現裡面沒│
│ │ │ │有財物,以下未│
│ │ │ │遂部分情形皆同│
│ │ │ │) │
├──┼────┼──────┼───────┤
│3 │丁○○ │重機KDY-375 │未遂 │
├──┼────┼──────┼───────┤
│4 │己○○ │重機HRN-612 │新臺幣(下同)│
│ │ │ │十五元 │
├──┼────┼──────┼───────┤
│5 │辰○○ │重機JKR-736 │二十七元 │
├──┼────┼──────┼───────┤
│6 │卯○○ │重機GFH-061 │十四元 │
├──┼────┼──────┼───────┤
│7 │庚○○ │重機HVR-736 │未遂 │
├──┼────┼──────┼───────┤
│8 │乙○○ │輕機DQG-340 │未遂 │
├──┼────┼──────┼───────┤
│9 │丙○○ │重機JRG-889 │未遂 │
├──┼────┼──────┼───────┤
│ │丑○○ │重機SUO-453 │未遂 │
├──┼────┼──────┼───────┤
│ │林玉珍 │重機NSY-939 │未遂 │
├──┼────┼──────┼───────┤




│ │子○○ │輕機ZEC-242 │未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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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