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訴緝字,94年度,4號
TCDM,94,交訴緝,4,2005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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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交訴緝字第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因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曾於九十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駁回確定,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民國九十二年七 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QU-00八七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 ○○路由南向北行駛,駛至忠明南路與忠誠街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遇綠燈 欲右轉忠誠街時,理應注意顯示右轉方向燈,減速並注意後方來車,保持適當之 安全間隔,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右轉 方向燈,貿然急速右轉,適同一時地,甲○○騎乘車牌號碼QFX-四五三號機 車自右後方直行駛來,乙○○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碰撞甲○○致人車倒地,甲○ ○因此受右踝及右大腿擦傷、左胸及左足挫傷之傷害,乙○○經此碰撞後,並不 知車禍肇事致人受傷,未下車查看而駛離現場。二、案經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之事實,辯稱當天車禍 時間並未行經現場等語,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指訴明確,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附卷可佐。且證人張崇宏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確實看到被告所駕QU-00八七號自小客車擦撞到告訴人甲○○ 之機車,並且很清楚抄下該車牌號等語,足認本件車禍係被告擦撞到告訴人無誤 。按行車遇有轉向即右轉彎時,應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始得右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一條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被告肇事當時,路面無障礙,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被 告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曾於九十 年間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確定,於 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緩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 勢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事實欄所述,被告乙○○肇事後,未下車救護被害人而加速逃逸,因 認被告另涉有刑法肇事逃逸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 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亦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且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 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亦著有判例。訊據被告乙○○堅 決否認有右揭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未經過肇事現場,伊無肇事逃逸犯行等語。 查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指稱,本件車禍撞擊聲音不大,且曾去被告家看 肇事車輛,不敢肯定是否即是擦撞伊之車輛等語。次查依卷內照片所示,被告肇 事車輛之刮痕並不深,則車輛之發生,時值深夜十一時許,在車輛緊閉之下,能 否聽到擦撞聲,即非無疑。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係以故意犯 為要件,並不處罰過失犯,本件被告未察覺車禍,並無肇事後故意逃逸之主觀上 犯意,即難以上開罪責相繩。此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肇事逃逸 之犯行,是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 許 金 樹
法官 張 清 洲
法官 郭 德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 日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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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