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4年度,324號
TCDM,94,交聲,324,200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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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三二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九十四年四月廿一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I00000000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本件原處分意旨以:本案係彰化縣警察局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十五時十分在台十 四丙線二K處查獲甲○○君駕駛RV-四五0二號自小客車有「一、無照駕駛二 、限速七十公里經雷達測速,行速八十七公里,超速十七公里」違規,遂以彰警 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攔檢舉發而 為裁罰。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以:異議人並未至違規地點,且簽名並非其所簽,原處分於法 不合,請求撤銷。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八十九條前規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 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參以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 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得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 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意旨,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 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 ,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 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事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 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查本件違規單之簽名型式與異議人不符,且與車主吳姿娟既不相識,又否認開 過該車行經違規地點,本件有可能被冒名,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所辯尚為可採 。原處分機關遽予裁罰,尚未有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且本案 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違規,延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逾四年才裁罰,參以行政 罰法之立法精神亦因三年期間經過而消滅。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郭 德 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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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