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4年度,318號
TCDM,94,交聲,318,2005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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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三一八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HB0000000號裁決
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除處罰鍰外,其餘部分撤銷。
第一項撤銷部分,甲○○吊扣其駕駛執照貳年。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S W─130號營業大貨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零分許,行經台 中縣梧棲鎮○○路與中興路一二七巷口處,因「現場經違規人同意接受酒精濃度 檢測,吐氣中含酒精濃度0˙72mg/l(肇事致一人受重傷一人輕傷)」違 規,受處分人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持相關調解書道案請求開立裁決書,本所 遂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B0000000號裁決書 ,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五萬二千五百元整,並吊銷駕駛執照,終身禁考;本 案罰鍰已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繳納罰鍰新台幣五萬二千五百元整,並吊銷駕駛 執照,終身禁考結案,於法並無不合云云。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本人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十 一時許,因前往喜宴後,有酒後駕車之違規,適與林均郁騎乘KJV-617號 機車,附載林陣生,於臺中縣梧棲鎮○○路一二七巷口發生碰撞,造成林均郁林陣生受有傷害,惟今林均郁林陣生皆已康復,且雙方已經達成和解,此有臺 中縣梧棲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證,但原舉發單位卻以本人酒駕肇事,致人受「 重傷」為由舉發,且監理所不察,亦以本人酒駕肇事,致人受「重傷」裁處,但 該林均郁僅僅輕微擦傷,而林陣生雖有大腿骨折,但現今都已經康復,行走無虞 ,何來重傷之情?蓋所謂「重傷」,應係指刑法第十條各款項所指稱之情況,而 本件對造雖因本人之過失而受傷,但皆未達前揭所指「重傷」之程度,故認監理 所之裁處,於法不符,實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法院查證,並撤銷原吊銷 駕車,終身不得考領之處分,爰聲明異議等語。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情形者,處新臺幣 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 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 照,並不得再考領。經查: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舉發本件受處分人甲○○駕駛 車號SW─130號營業大貨車,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二十一時零分許, 行經台中縣梧棲鎮○○路與中興路一二七巷口處,因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林均 郁受有「軀幹挫傷,上肢挫傷,下肢挫傷」及林陣生受有「髖脫臼,骨盆骨折, 臉之開放性傷口,軀幹挫傷,掌骨骨折」等傷害,有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 分駐所刑事案件陳報單、職務報告書、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警訊筆錄、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影本十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梧棲交通小隊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違規通知單、及童綜合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 二十二日開立之林陣生林均郁診斷證明書二紙及台中縣梧棲鎮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影本一紙等附卷可稽,是依童綜合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示,林均郁林陣 生雖因受處分人酒後駕車肇事而受有傷害,然其受傷狀況尚未達刑法第十條第四 項各款所謂「重傷」之標準,故原舉發單位舉發受處分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 重傷」之內容與則事實未盡相符。從而,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逕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以受處分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肇事致人「重傷」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 照所為裁處,即有未洽,此部分異議有理由,應予撤銷,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受處分人吊扣其駕照執照二年,以資適法。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靜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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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