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二九四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
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I00000000號裁決書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 MT─9227號自小客車,由陳朝萬駕駛,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十六時四十分 許,行經二水鄉○○路,因「未依規定懸掛車牌」違規,受處分人未於應到案日 期前到案,本所遂於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I000000 00號裁決書,裁處車主即受處分人甲○○「汽車未領牌照行駛」違規,罰鍰新 台幣七千二百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云云。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本人甲○○於八十五年間向匯豐汽車公司買 壹台新車,並將本人車牌MT─9227號舊自小客車於八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下 午三點交與匯豐汽車公司賴生發,全權負責處理,雙方並簽下契約書為憑。本人 向監理所查明,證明於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十六時四十分被舉發未領牌照行駛之人 ,是一位姓陳的男子,本人不了解為何從八十五年交車予匯豐汽車賴生發先生至 今已九年,突然收到監理所裁決書,覺得很驚訝,也很不服,請求查明並撤銷原 處分,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原車號MT─9227號自小客本為受處分人甲○○所有,於九十年二月 十四日十六時四十分許,由陳朝萬駕駛,行經彰化縣二水鄉○○路,為彰化縣警 察局田中分局舉發因「未依規定懸掛車牌」違規,原處分機關並於九十四年四月 十三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車主即受處 分人甲○○「汽車未領牌照行駛」違規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前揭裁 決書及彰化縣警察局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彰縣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惟前揭原為受處分人所有之車 號MT─9227號自小客車,受處分人早已轉交證人賴生發並委請證人賴生發 代為處理報廢事宜,該自小客車之車牌亦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報廢在案,有台中 區監理所汽車車籍查詢表一紙供參,而該MT─9227號自小客車復經證人賴 生發轉賣予陳朝萬,故可認定該車已歸陳朝萬所有,且違規當日駕駛該車之人亦 係陳朝萬等情,業據證人賴生發於本院同日訊問時證述綦詳(參本院九十四年五 月十八日庭訊筆錄),顯見受處分人已無從掌控該車之使用狀況,原處分機關自 不得再以該車原登記資料,率予認定受處分人仍為所有人,則受處分人既非該車 之實際所有人,自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之對象 ,受處分人之辯解尚非無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遽予裁罰,容有未洽,本件
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四、陳朝萬駕駛未領牌照之自小客車,在右揭時地違規行駛,並為警舉發,此部分應 由原處分機關或其他有權處分之機關依法裁處,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 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廿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王 靜 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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