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上字,94年度,198號
TCDM,94,中簡上,198,2005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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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上字第一九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右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三四四號中華民
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二九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主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主力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 )九十年十一月下旬某日,在前開公司股東黃冠華(通緝中)位於台中市○○路 ○段九十號三樓之營業所,簽發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票 號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九萬五千元之支票一紙,交由黃冠華 向甲○○調借現金九萬五千元,明知該支票為甲○○持有中,並未遭竊,為避免 該紙支票遭承兌提領,竟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以該支票「被竊」為由,向合作 金庫銀行北屯分行,申請掛失止付,而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犯竊盜罪,嗣甲○ ○以該支票交付貨款予丙○○,丙○○向銀行提示,因業經聲請掛失止付為由而 遭退票,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於偵查中固坦承有持前開支票掛失止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誣告 犯行,辯稱:該支票是黃冠華拿去,後來黃冠華說該支票遺失,伊才去報遺失云 云,惟查:被告交付支票予黃冠華後,黃冠華在被告面前即將支票交付甲○○, 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核與證人房吉豐、丙○○於偵查中結證情節 相符,並有支票影本、掛失止付票據申請書三紙在卷可憑,被告既明知前開支票 已交付甲○○,竟以支票遭竊為由,辦理掛失止付,前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事証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未指名犯人誣告罪。檢察 官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丁○○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量處拘役二十日顯然過 輕,請求另為合適之判決等語。經查:原審認被告犯未指名犯人誣告罪,事証明 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 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之規定,判處被告「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則檢察官請求撤銷改諭知被告較重之刑 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七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文 進
法 官 陳 思 成
法 官 陳 如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七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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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主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