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七九一號
聲 請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甲○○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九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丙○○、甲○○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乙○○、丙○○各處有期徒刑伍月,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記帳表捌張、記帳本貳本、筒仔麻將牌拾壹付、樸克牌肆拾伍付、骰子壹佰貳拾貳顆、籌碼陸拾伍個、監視器螢幕參個、監視器鏡頭貳個、選台器壹台及新台幣伍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向台灣省台中樂成宮以每 月新台幣(下同)八千元之代價,承租坐落台中市○區○○街二二巷九號房屋, 竟與丙○○、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聯絡,自九十三年八月間起,連續 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共同經營賭場,聚集不特定賭客,輪流作莊,利用筒仔 麻將牌等物賭博財物,賭客每贏一萬元由乙○○、丙○○、甲○○抽頭一百元至 二百元牟利。迨於九十三年十月四日十九時四十分許,適林華葵、郭耀鴻、吳俊 潭、曹國忠、梁鴻欽、楊美佑、李金珠、盧莉蓁、焦金和、周國材、蕭建程、方 信義、陳淑華、黃信忠、陳春美、陳玉桑、高秀碧、李建興、鄭暉耀、葉鏡彬、 黃笑、楊文清、洪重賢、何姿儀、游青松、黃誌銘、林文質、黃創琦等人在上址 聚賭時,為警當場查獲。
二、本案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被告乙○○、丙○○、甲○○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二百 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檢察官認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 有未洽外,餘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三、扣案之記帳表八張、記帳本二本、筒仔麻將牌十一付、樸克牌四十五付、骰子一 百二十二顆、籌碼六十五個、監視器螢幕三個、監視器鏡頭二個、選台器一台, 係被告乙○○、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現金三十一萬三千四百六十三 元其中之伍仟元為抽頭所得,係被告乙○○、丙○○、甲○○所有,因犯罪所得 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宣告沒收,餘扣案之支票 四張、現金三十萬八千四百六十三元,不能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因本案犯罪 所得之物,不宜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鍾 堯 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