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二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
緝字第七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陸樹濤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七月三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 向永久輪業有限公司(下稱永久公司)購買車牌號碼PW3-226號機車,約 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七萬七千零四十元,除自備款一萬零八百元外,餘款六 萬六千二百四十元,分十二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於每月二十五日付款五千五 百二十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中市西屯區○○○街十三號,在價金未付清之前 ,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處分, 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詎甲○○於給付自備款取得標的物後,即拒不付款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二年七、八月間,將該標的物以二萬元代價出 售予他人,致生損害於永久公司。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㈡告訴人之指訴。㈢動產擔 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機車車籍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 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八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 名 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八 日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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