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94年度,1608號
TCDM,94,中簡,1608,2005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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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一六О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六七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 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月間,連續數次在台中市政府交 通局倉庫內,竊取台中市政府交通局所有之中山路路名牌、楓樹巷/中和巷路名 牌、大雅路路名牌、禁止進入標誌牌、單行道附牌共五面,得手後,於九十四年 三月十九日九時三十分許,將前揭竊得之路牌五面放置在車牌號碼BT─五六一 七號之自用小貨車上,載往不知情之林龍源(贓物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所經營之「協信資源回收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一千一百五十元代價出售予 林龍源。嗣於九十四年四月八日十五時許,為警在台中市○○○路○段一二六二 號「協信資源回收有限公司」查獲前揭路牌五面,始發覺上情。案經台中市警察 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明章廖俊欽謝邦柱蔡松年(均台中市政府交通局人員)於警詢時、證人乙○○( 台中市政府交通局人員)及林龍源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五紙及扣案之楓樹巷/中和巷路名牌、大雅路路名牌、禁止進入標誌牌 、單行道附牌及照片等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足堪採信,其犯行堪以 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 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爰論以連續犯,並依法加 重其刑。又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 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即因二次竊盜罪而分別被判 刑確定並執行完畢,本次仍未思改過遷善而再為竊盜犯行,惡性非輕,並審酌被 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 瑞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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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協信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