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611號
TCDM,93,訴,611,200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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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律師
        宋永祥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
一四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己○○無罪。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綽號「小胖」,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四六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 定,並於同年五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一月九 日上午八時許,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加拿大DLASK ARMS CORP.製造,槍號 A00589號之394型口徑九公釐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及Arms Corporation of the Philippines所製造口徑九公釐之制式子彈五顆(其中一顆 已遭射擊),駕駛柏漢租車行所有車號5Q—1576號自小客車,到達臺中市 ○○路一九四號號柏漢租車行,與在場之戊○○(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聊天。至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丙○○因其所有停放 在柏漢租車行前之車號B5—1137號自小客車遭人砸毀,懷疑係前揭車行職 員廖志凱所為,遂夥同甲○○及丁○○前來車行理論,與被告己○○等人發生口 角,雙方進而互毆,己○○即自腰際取出前開手槍,並大聲喝令被害人甲○○、 丙○○、丁○○三人跪下,脅迫該三人行無義務之事,三人不從,被告己○○即 以槍把敲擊被害人甲○○後腦,再於敲擊被害人丙○○頭部時走火擊發子彈一顆 ,分別致被害人甲○○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部頭皮撕裂傷二公分,被害人丙○○受 有頭皮撕裂傷約三公分之傷害,被害人甲○○及丙○○隨即至醫院治療(被告己 ○○傷害被害人甲○○及丙○○部分均未據告訴)。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被害 人甲○○、丙○○就醫後,聯繫其朋友李修安,共同回返車行。被告己○○持前 開槍彈放置於5Q—1576號自小客車右前座置物箱中,因被害人甲○○等再 度前來,被告己○○命戊○○至前開車輛置物箱中取交手槍,戊○○取得手槍交 付己○○,迨警方據報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前來柏漢車行搜索, 己○○迅即將該手槍丟置於車行內茶几下後逃匿,警方除發現戊○○、被害人甲 ○○、丁○○、壬○○及李修安等人在場外,並在茶几下扣得前揭手槍一把及子 彈四發;因認被告己○○涉犯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 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 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度臺上



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犯有前揭詐欺犯行,無非係㈠據被害人甲○○、丙○○、丁○ ○於警詢指述及證人壬○○證述明確,核與原犯罪嫌疑人戊○○供述情節相符, ㈡並有加拿大DLASK ARMS CORP.製造,槍號A00589號之394型口徑九公 釐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及Arms Corporation of the Philippines所 製造口徑九公釐之制式子彈扣案及㈢被害人甲○○及丙○○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二 紙附卷可證,㈣另以被害人甲○○、丙○○及丁○○均於警詢時指認係被告己○ ○持槍毆打其等,以被害人製作警詢筆錄之時間距離案發後約僅六、七小時,對 於何人持槍擊因印象清晰不致誤認,㈤且若本件為戊○○所為,被害人等自得於 警詢當場然認戊○○,應無捨此不為,反分別指述涉案者當時不在場,且經警方 提供照片後始予指述。㈥又以本案案發後至同年三月上旬,被告己○○使用之0 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戊○○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有密集之通話紀錄,且被害人等與戊○○均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偵訊時翻異前詞改稱持槍毆擊被害人等之人為戊○○,足認被告己 ○○為進行勾串而密集與戊○○協調通話,亦徵戊○○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供 承係被告己○○應允出資新台幣(下同)二百餘萬元予伊,要伊擔罪一情,尚非 子虛,㈦再以針對有無持槍敲被害人等之頭部及槍是否是從其手中走火等問題經 測謊後,戊○○並無不實反應,而被告己○○則呈不實反應,被害人等嗣後改稱 係戊○○為持槍敲擊並喝令渠等下跪等語,應係事後勾串及迴護被告己○○之辯 詞,不足採信等情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上午至柏漢租車行,向該車行負責人 乙○○收取積欠之喪葬費用四萬元債權,而在案發現場出現,然堅詞否認有參與 柏漢租車行與被害人甲○○、丙○○及丁○○等人之糾紛,亦不可能無端持槍毆 打不相識之被害人,他在柏漢租車行見戊○○與被害人等氣氛僵持,衝突將起之 際即離去現場,未參與亦未持槍毆打被害人甲○○、丙○○及丁○○等語。經查 :
(一)被害人甲○○、丙○○及丁○○等人因丙○○所有之車輛遭人破壞,懷疑係柏 漢租車行之員工所為,因而一同前往柏漢租車行理論,詎與柏漢租車行內人員 發生肢體衝突,過程中被害人甲○○遭人持黑色制式手槍槍柄打傷後腦,該持 槍之人復喝令被害人甲○○等三人跪下,又持槍柄毆打被害人丙○○,同時擊 發一槍(未有人中彈),嗣後被害人甲○○、丙○○及丁○○等三人趁亂逃離 現場,其中被害人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部頭皮撕裂傷二公分,被害人 丙○○受有頭皮撕裂傷約三公分之傷害等情,除據被害人甲○○、丙○○及丁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外,另有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所出 具之丙○○甲種診斷證明書、九十一年二月四日院歷字第九一○二○三三八號 函覆之甲○○甲種診斷書在卷可佐(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一三一號偵查卷第



二二至二四頁)。又為警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持搜索票前 來柏漢車行搜索,扣得之手槍一把及子彈四發,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鑑驗結果:該送鑑之手槍係加拿大DLASK ARMS CORP.製造,槍號A00589 號之394型口徑九公釐制式半自動手槍(含彈匣一個);而送驗之子彈中之 三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彈底標記為ACP 96 9mm,認係由Arms Corporat ion of Philippines所製造,另一顆則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單,彈底標記為AP 00 9MM LUGER,認係由Arms Corporation of the Philippines所製造等情,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刑鑑字第○九一○○二六五七 三號函覆之鑑定報告附卷可參(見九十一度偵字第一四五二號偵查卷【三】第 三四八至三五○頁),信屬真實。
(二)次查:
1、針對本案加拿大DLASK ARMS CORP.製造,槍號A00589號之394型口徑 九公釐制式半自動手槍之來源,證人即原犯罪嫌疑人之戊○○固於九十一年一 月九日偵訊時指稱係被告己○○所有一情(見上開偵查卷【一】第三六頁), 惟證人戊○○復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偵訊時改稱:上開制式手槍是伊於九十 年五、六月間客人還車予車行時,在車子後車廂內發現,當時槍彈並未經包裹 ,因為伊長期租屋在北海大飯店,便將槍帶回飯店放著,後來因怕客人來租車 行鬧事,所以將槍改放在租車行大門進去的桌子下面,本件事發當時,槍是伊 放在車行借給被告己○○的福特白色MONTEIL(譯音)五Q-一五七六 車輛的乘客置物櫃中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五四、五五頁),於同日十九時許 在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組製作警詢筆錄時,證人戊○○陳稱:扣案的槍 枝是伊於九十年六月中旬左右在工作之車行,整理客人租車還車時在後行李廂 內之備胎上撿到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一】第七九頁),於同日二十二時許 在本院訊問時稱:扣案的槍彈是客人於九十年六月還回租車時,伊在清理車時 看到就拿來放在身上,之所以持槍毆打被害人等是因為對方來店內找伊朋友, 又砸車,伊以為被害人等是來找麻煩的,才與對方發生爭執等語(見本院九十 一年度聲羈字第一五○號卷第四頁),然又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偵訊時更詞 稱:槍彈是被告己○○帶到店裡來的,至於何時帶來的,伊並不清楚,是在被 告己○○與被害人甲○○等發生爭執之際,在混亂中,由被告己○○拿出東西 敲被害人頭部,伊聽到槍聲才知道是槍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三五頁),復 於同一偵訊期日述稱:被告己○○的槍是被告原本就插在腰部,被告己○○是 從腰部將槍拔出毆打被害人等之頭部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三七頁),另於 本院審理時則稱:他在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之訊問筆錄雖供承扣案的槍枝 是伊撿到的,但此係因伊已與被告己○○私下商議由伊扛下這個案件,看被告 己○○要給伊多少錢,所以訊問時,伊就隨便編個理由說扣案之槍枝是伊撿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三九頁);是認證人戊○○就槍枝來源之陳述,前 後不一,互有矛盾。
2、又就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被害人甲○○、丙○○及丁○○的 人在柏漢租車行與該車行人員發生糾紛之經過,證人戊○○於歷次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分別陳稱:




⑴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同年三月十九日於偵訊中先陳稱:伊沒有拿槍對付鬧事 的人,是被告己○○昌第一次來柏漢租車行時,伊並沒有看到被告己○○開何 種車過來,當時還有其他陪同的人一起過來,那時被害人甲○○等人還沒來租 車行,而槍已在車上,之後被害人甲○○等人氣沖沖的過來,伊以為他們要來 拆店,是被告己○○叫伊到車行的車上拿扣案的槍枝給他(於同一偵訊期日又 改稱係伊自己自車內取出後交槍予被告己○○,因為伊看到被害人甲○○等三 人氣沖沖地來會取槍交給被告己○○),伊則由車上將槍拿給被告己○○,之 後伊看見被告己○○用槍柄打其中一人的後腦杓,槍枝還因此走火,伊有聽到 槍聲,被告己○○第二次回到店內時,才是將槍放腰際等語(見上開偵查卷【 一】第五五、五七、五八頁);
⑵嗣於同一偵訊期日中被害人甲○○、丙○○指稱案發當時是戊○○持槍毆打其 等頭部(見上開偵查卷【一】第五九、六十頁),另證人丁○○亦於該次偵訊 時證稱:案發當日拿槍毆打被害人甲○○、丙○○之人應該是穿著軍服較胖之 人(指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六一頁)後,證人戊○○始於同一偵訊 時又改稱:並非被告己○○持搶毆打被害人甲○○、丙○○,而係顧店時,被 害人等氣沖沖地進來要找朋友阿凱,伊因而反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六四頁 );
⑶證人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十九時許警詢及同日二十時七分許偵訊中則 均陳稱:伊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之警詢及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偵訊所言有部分 不實在,案發當時雙方發生衝突打鬥時,是伊持槍先敲打被害人甲○○的後腦 後,再敲打被害人丙○○二下後才不小心槍枝走火,並非被告己○○持槍毆打 ,被告己○○是在案發前約七時許左右,自己開一台白色的BMW自小客車來 店內,要找老闆收葬儀費用之尾款四萬多元,但因老問乙○○不在,在被告己 ○○要離開時,被害人甲○○、丙○○、丁○○等人正要進來,被告己○○看 情形不對就先離開了,伊則是以為他們是要來找麻煩的,於衝突發生之際,手 槍是置於伊身上的右後腰部,事後伊發現警方至門口時就急忙將槍枝丟置於辦 公室茶几下,嗣為警查獲等語(見同上卷第七八、七九、八七至九○二二頁) 。
⑷復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偵訊時改稱:伊原先是在柏漢租車行裡顧店,被告己 ○○與三、四名友人一同前來閒聊,直到被害人等進來店內,要找庚○○,說 著說著,被告己○○就與被害人等發生衝突,而伊走過去要加入時(又更稱是 由混亂中爬時),伊的眼睛被打到,被誰打到伊不清楚,後來是被告己○○從 腰部拿東西出來敲被害人頭部,伊有聽到槍聲,才知道有人持槍,被害人則躺 在地上,其後就坐上計程車去醫院了,而被告己○○則將槍一起帶離現場;後 來被害人等有人說要來道歉,被告己○○剛好打電話來店內,伊就告訴被告己 ○○說被害人等三人打電話來道歉,被告己○○他們三、四個人便回來了,由 被告己○○與對方的代表李修安聊聊,被告己○○將槍遞給頭部被子彈擦傷者 看,那人看完後便將槍還給己○○,後來己○○好像覺得有異,便起身帶著同 行人員開著他開的BMW自小客車走了,之後在臺中市○○路與忠明南路上有 碰到被告己○○,被告己○○要伊打電話給他,被告己○○要找伊出來在臺中



市○○路的一間茶行談,並說伊有摸過該把槍,要伊將該案扛下來,並說要每 個月八千元給伊,但伊當時開口要二、三百萬元,被告己○○要伊去找乙○○ ,伊最後並未找乙○○,而乙○○也沒有將錢給他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一】 第一三五至一三七頁);
⑸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偵訊時稱:本件伊並無持槍毆打丙○○,亦未對丙 ○○開槍,當時伊坐在電腦桌椅上,因為伊的朋友庚○○砸丙○○的車子,被 害人丙○○隔天來柏漢租車行理論,說要找庚○○,後來被告己○○他們有五 、六人進來,被害人丙○○進來理論,雙方就打了起來,被告己○○先用手打 被害人等,叫他們跪下來,被害人不跪,被告己○○就從腰間把槍拿出來,敲 被害人的頭,之後是被害人說要過來道歉,伊才打電話要被告己○○回來,丙 ○○由醫院回來柏漢租車行講和,己○○原本要蔡明宗去白色MONDELL 車牌號碼五Q一五七六號自小客車上拿槍,但蔡明宗找不到槍,再叫伊去車上 拿,己○○就與被害人等在柏漢租車行內檢視槍枝,並當場講和,被告己○○ 要離開前並未交付槍枝給任何人,並搭乘友人所駕駛之白色BMW離開現場, 是事後警察來搜索時,才發現被告己○○將槍放在茶几下,被害人等之後會指 認是伊持槍毆擊乃因被告己○○與被害人等協議要伊扛,所以被害人等就改口 供,庚○○可以證明是被告己○○要伊扛,伊之後不願替被告己○○扛此罪是 因被告己○○後來出國去玩,伊在看守所被告己○○從未探視過伊,被告己○ ○承諾支付的二、三百萬元亦未履行,槍擊案發生時,壬○○人也在現場,但 後來壬○○有跑出去外面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二號偵查卷【三】 第三五五至三五八頁、本院卷【二】第五五至五九、六四至六六、第一三六頁 );
⑹是認證人戊○○針對本案事發當時,究係何人持槍毆擊被害人甲○○及丙○○ 、指陳被告己○○取槍毆擊被害人甲○○及丙○○之過程(槍原本係配置於被 告己○○腰際抑係己○○命戊○○自車內取出),前後陳述明顯互有差別,莫 衷一是。
3、復就證人戊○○反覆更異其詞之舉措,歷經檢察官、本院裁定羈押訊問及審理 時質之理由,證人戊○○分別為不同之陳述,臚列於後: ⑴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偵訊時陳稱:伊之所以扛罪,是有一次在中港路及忠明 南路的路上碰到被告己○○,被告己○○叫伊打電話給他,在電話中二人相約 見面商議,被告己○○稱伊有摸過這把槍,二人入監不如一人進去即可,要伊 扛下此罪,並說每月要給伊八千元,當時伊開口要二、三百萬元,並要伊去找 乙○○,但伊並未去找乙○○拿,而乙○○也未拿錢給伊,至於伊在偵查中會 坦白認罪,是因為警察向伊說若誣賴他人,他人去自殺怎麼辦,所以伊便全部 承認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一】一三五、一三六、一三九頁); ⑵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偵訊時稱:伊於九十一年一月底,在阿水茶店,被害人 有二人出來談,談的條件是如伊願擔負責任,要給付伊多少,但當時尚未談及 價格,被害人等則沒有什麼好處,但是他們應該很怕被告己○○等語(見上開 偵查卷【二】第二七三、二七四頁);
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偵訊則稱:伊與被告己○○商議的內容是說由伊扛



下這件事,並由乙○○支付給伊二、三百萬元,結果乙○○人不見了,伊也找 不到乙○○,這是被告己○○說乙○○要出這筆錢,但伊具保出來後有詢問乙 ○○,乙○○說他沒有要出這筆錢,第一次商議的時候是在臺中市○○路的一 家茶行,第二次三位被害人中的二位也有去,庚○○也有在場,談的內容是由 伊扛起這個案子,被害人出庭時須指證是伊所為(見同上偵查卷【二】第二八 九、二九○頁);
⑷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偵訊時則稱:庚○○可以證明是被告己○○要伊扛下 這個案子,時間是在九十一年二月底或三月初,地點在臺中市○○路,三位被 害人也有在場,伊之所以不願扛是因被告己○○後來出國玩,伊被關被告己○ ○也沒有來看伊,而被告己○○與被害人等商議後,就改口說是伊持槍等語( 見上開偵查卷【三】第三五六至三五八頁);
⑸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審理期日則稱:被告己○○是於案發後約三個星期 左右,在臺中市○○路的一間茶行要伊扛起這個案子,當時有伊、被告,還有 一個微胖、戴眼鏡,矮矮的人在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六一至六三頁), 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審理期日陳稱:案發後一個月,約在二月初左右, 曾在臺中市○○路的一間茶行談過一次,這時還沒有談妥,後來在臺中市○○ 路與文心路路口附近的阿水茶行又談過一次,在那談時,被打的三個被害人及 庚○○都有在場,一共六人,大家談一談就說好由伊扛起本案,如果伊去關, 則每月給伊五千至八千元,而被害人等則是在開庭時就指證伊,當時並沒有說 到要給被害人等多少錢,但被告己○○說要給伊三百萬元,伊是鄉下人就答應 了,被告己○○並說會叫乙○○拿錢給伊,他以為一切都談妥了,所以於九十 一年三月十九日偵訊時伊有承認,之後地檢署把這個案子發還給第三分局重審 ,伊原本不願扛,而指認被告己○○,到警局時,警察要伊寫自白書,問伊有 無涉犯本案,伊否認,但警察說有做就寫有,伊就全部寫有,後來被告己○○ 的女朋友說被告去了大陸,伊想自己被關,被告己○○卻去大陸玩,心裡不高 興,就不幫被告己○○扛罪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一四○至一四六頁)。 ⑹證人戊○○固證稱被告己○○曾邀約伊與被害人等三人及證人庚○○前往阿水 茶行談論槍擊案件頂替一事,此為被告己○○所否認,且證人即被害人甲○○ 、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偵訊、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本院審理時則指 稱:於本案發生後,從未與被告己○○及戊○○至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的 阿水茶行談論有關槍擊案的情形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一】第一一一、一一二 頁、本院卷【三】第二一、二二頁),另證人庚○○亦於本院證稱:他與戊○ ○及被告己○○均認識,與戊○○因曾同住在北海飯店所以比較熟,槍擊案發 生當時,他沒有在現場,是事後聽蔡姓員工轉述始知原委,槍擊案發後,未曾 與戊○○及被告己○○到過阿水茶行或其他地點商議過此事,也未與被告己○ ○談論過此事,更沒有談過要頂替槍擊案或代價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三】 第十二至十四頁),是認證人戊○○證稱曾與被害人甲○○、丙○○及證人庚 ○○等人前往阿水茶行談論頂替一情,除據證人戊○○一人之證述外,其所稱 參與之人均否認介入此事,復參以戊○○僅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偵訊時自承 係伊持槍毆打被害人甲○○、丙○○一情,而依卷附之被告己○○出入境紀錄



所示,被告己○○於九十一年間係於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出境,於同年月十八 日即入境,有內政部警政署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境信彤字第09210391160號函 附之己○○出入境紀錄一份附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三】第三八三、三八四 頁),是認於戊○○自承持槍毆打被害人等後,被告己○○並無出境之紀錄, 則戊○○稱係因被告己○○於其頂罪後出國避不見面,伊始不願再替被告扛負 罪責一語,核與事實不符,從而,戊○○所稱為被告己○○頂替一情,證據顯 有不足,誠難信為真實。
(三)另就證人即柏漢租車行員工壬○○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警詢固證稱:他原本應 於十時前往柏漢租車行上班,因沒事就提早至公司,就目睹綽號「小胖」的男 子持槍與一批男子在店內談判,之後他便轉身往店外走出去,過了一會兒,聽 到槍聲,他立刻衝入店內發現二名傷者頭部流血,他和傷者友人李修安一同至 中國醫藥學院探視傷者,隨後就回到「柏漢租車行」後,由綽號「小胖」之男 子告訴李修安聯絡二名傷者友人回到店內和解,之後他看到同事戊○○到外面 攜帶一把黑色手槍至店內,並從腰際抽出說會何會卡彈呢?接著他走出店外便 遇到警察,他所稱的「小胖」就是被告己○○,至於警察所扣押的手槍,他不 清楚是何人所有,亦不知道是否即為本案槍擊案件的兇槍等語(見上開偵查卷 【一】第十、十一頁),惟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業已表示前開於審判外 之言詞,無證據能力等情(見本院卷【三】第八四頁),且查: 1、證人壬○○復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偵訊時更詞稱:他認識綽號叫「小胖」的 戊○○,但不認識己○○,他在案發當天是早上七點多要去接「小胖」的班, 當天上午有聽到車行內聽到一聲槍聲,之後他回到店內發現有二個被害人受傷 ,被害人甲○○陪頭部受傷被害人丙○○去醫院,他並不知道被害人丙○○頭 部為何受傷,他在聽到槍前並沒有看到被告己○○在柏漢租車行內,是警察來 了之後才看到己○○,但警察來後被告己○○又不見了,被害人甲○○等人來 車行時,車行內有二、三人,至於被告己○○有無在車行他並沒有注意看,他 已跑到車行外面去等語(見上開偵查卷【一】第六二、六三頁); 2、又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偵訊時稱:本案發生時他已去車行,但尚未接班,當天 他在車行有看到被告己○○,但被告來了一下就出去外面,與被告同行之人他 並未注意,之後他跑到外面去買東西,後來被害人等一入車行,便打了起來, 他就跑去洗手檯外面看,聽到槍聲他才跑進車行內,至於被害人丙○○、丁○ ○等人前來車行時,被告己○○有無在車行,他沒有注意,他聽到槍聲跑到車 行後有看到戊○○拿著槍說:「為何會卡彈」,這時受傷的被害人二人尚未送 醫,聽到槍聲時,被告己○○好像有在車行裡,他沒有注意看,也沒有看到己 ○○有拿槍,嗣後他與被害人三人一起從醫院回到車行後,戊○○已在車行內 ,過了一會己○○才與另外三、四人到車行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二】第二三 二、二三三頁),然卻於同一偵查程序中改稱:戊○○及被告己○○都有拿過 槍,他們在拿槍時三位被害人都有在場,受傷較厲害的那位在車行內坐著,因 為頭暈,另二位在外面說話,他真得有看到戊○○自車外拿槍進來,塞在腰處 進來後就拔出來交給被告己○○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二】第二三六、二三七 、二四五頁);




3、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他不知道槍擊案是如何發生的,至於他在警詢雖曾指認 被告己○○是開槍之人,但實情因已事隔三、四年之久,真得不復記憶,於前 開警詢所述各情應係屬實,他到店內時,有看到一堆人,那時槍擊案還沒發生 ,被告己○○、戊○○好像均有在場,在講事情,他就出去外面,聽到槍聲後 才跑進去,看到有人受傷就將傷者送醫,之後回到柏漢租車行後才剛離開,警 察就到了租車行,他在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在警察局製作筆錄前,只有在店內看 過被告己○○一、二次,很少見到被告己○○,所以他並不認識被告己○○, 也沒有目擊何人開槍,至於他在警詢為何指認被告己○○,他真的忘記了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一二二、一二八至一三四頁)。 4、綜上,證人壬○○就係何人持槍毆擊被害人等之景象既未目睹,且就案發時之 在場人員、持槍及接觸槍枝之人所陳各節又有前後迥異之證述,再者,證人戊 ○○就扣案槍枝來源、何人持有槍枝及何人持槍毆擊被害人等前後矛盾之證述 ,不足以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既已論述如前,自無法據以佐憑證人 壬○○於警詢指認被告己○○(綽號「小胖」)係持槍與被害人等談判之人等 證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
⑴據本案發生之關鍵被害人即證人甲○○、丙○○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同年 月二十六日、同年五月二日偵訊時均指稱:戊○○及被告己○○在案發之前均 未曾見過面,而案發之際係在庭之戊○○持槍毆打他們的頭部,就是比較魁武 較胖的那個人,至於被告己○○有無在現場,他們並無印象,而警察在製作筆 錄時他曾向警察表示警方所提供指認的照片與實際毆打的人不太像,但警察一 直說拿槍敲打他們的是己○○,在柏漢租車行時,他們原本占上風,但突然間 戊○○就拿槍出來,叫他們跪下,他們停著不動,但沒有跪,戊○○很生氣就 拿槍敲被害人甲○○的頭,再打被害人丙○○的頭後,槍就走火了等語(見上 開偵查卷【一】第五九、六十、一○七至一一一頁、上開偵查卷【二】第二三 八、二四一至二四三頁);
⑵證人甲○○復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同年九月十五日審理期日證稱:他 在案發時是被一個體型壯碩的胖子持槍敲頭一下,他之所以在警詢筆錄指述是 被告己○○毆打他是因警察來作筆錄時拿一張照片就說是被告己○○打他的, 而在案發當時,他並不知道戊○○及被告己○○的名字,所以警察說是戊○○ 打他們,他就以為戊○○是己○○,當時他看到槍時就是戊○○拿著,他的後 腦被槍敲打後,他看到戊○○持槍敲打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八一至 八七頁、卷【三】第二五、二六);
⑶又證人丙○○亦本院審理期日證稱:就是偵查卷第三六○頁照片(戊○○)胖 胖的人叫他們跪下後打他,他可以確認就是戊○○持槍打他,他在偵查庭也有 看過本人,他可以確認就是比較胖的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八七、八八頁 、本院卷【三】第二七頁);
⑷另證人丁○○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偵訊時稱:當天拿槍的人很像在庭的被告 戊○○,至於被告己○○有無在場他沒有注意到,只看到一個拿槍的是較胖的 ,第二次再到柏漢租車行時,是看到戊○○站著,並未看到被告己○○等語( 見上開偵查卷【二】第二四○頁)




⑸是認本案被害人甲○○、丙○○、丁○○既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並非被 告己○○持槍敲擊被害人甲○○、丙○○之頭部,亦未見及被告己○○有持槍 之舉措,復參以被害人甲○○、丙○○、丁○○於本案案發前,與戊○○及被 告己○○二人既未曾照會過,警詢時單憑平面照片之指認,自不若嗣後於偵查 、審理中當庭可輔以神韻、體態、身形高度等立體真實要素佐憑下之指認精準 ,是認被害人甲○○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應較為可信,從而,證人壬 ○○前後疵異之證述,既難以據為認定事實依據,就其證述係被告己○○持槍 之部分因與被害人甲○○、丙○○、丁○○所稱扞格,實難依此為不利於被告 己○○之認定。
(四)本件檢察官依卷附之0000000000號戊○○所持用之行電話通聯紀錄 ,認於本案案發後至同年三月上旬止,與被告己○○使用之00000000 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非常密集之通話紀錄,有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送之雙向通聯資料表一份在卷可佐(見同上偵查卷【二】 第一五○至一八九頁),固非無據,惟因無通話內容可資參酌,實難僅據此密 集之通話紀錄即遽認被告己○○係持槍並於案發時毆擊被害人甲○○、丙○○ 之人;又測謊之結果本易因受測人之身體狀況及施測之環境而影響其正確性, 其結論並非絕對正確。被告己○○雖就「你有拿槍敲他們(丙○○等人)的頭 嗎?」、「去(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你有拿槍敲他們(丙○○等人)的頭嗎 ?」、「這把槍是從你的手中走火的嗎?」等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研 判有說謊,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刑鑑字第0920080988 號測謊鑑驗結果通知書一份附卷可參(見上開偵查卷【三】第三三四至三三八 頁),惟就上開事實,尚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係被告己○○所為,既無證據足 資證明,自不得以被告己○○接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測謊鑑定時, 對於該問題呈現說謊反應,遽然認定被告己○○有持槍及以槍柄毆擊被害人甲 ○○、丙○○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己○○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 可,持有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 強制未遂罪嫌,本件公訴人所憑之各項證據既有疑竇,自不宜僅憑有瑕疵之指 述而為被告己○○有罪判斷之基礎,按諸首揭說明,並基於罪疑為輕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 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六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莊 深 淵
法 官 劉 兆 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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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