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
0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肆萬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販賣連續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肆萬捌仟元、第二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 ㈠由庚○○以其女友己○○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撥打甲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絡後: ⑴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在臺中市○○○路三六七號前,由甲○○以新臺幣( 下同)三千元之代價,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與庚○○。 ⑵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在上址前,由甲○○以二千元之代價,出售第一級毒品 安非他命一小包與庚○○。
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上址前,由甲○○以六千元之代價,分別出售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庚○○。 ⑷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在上址前,由甲○○以五千元之代價,分別出售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庚○○。 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在上址前,由甲○○以四千元之代價,出售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與庚○○。
㈡由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甲○○之行動電話連 絡後:
⑴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在臺中市○○○路三六七號前,由甲○○以四千元(起訴 書誤載為二千元)之代價,出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包與己○○。 ⑵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在上址前,由甲○○以四千元之代價,出售第二級毒品 海洛因一小包與己○○。
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在上址前,由甲○○以四千元之代價,出售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與己○○。
⑷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在上址前,由甲○○以四千元之代價,出售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與己○○。
⑸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在上址前,由甲○○以四千元之代價,出售第二級毒品 安非他命與己○○。
㈢由戊○○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甲○○之行
動電話連絡後,於九十三年一月間,三度由甲○○以三千至五千元不等之代價, 各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與戊○○。
㈣由乙○○分別於下述時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上開甲○○之行動電話連絡後:
⑴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下午六時十一分許,約定至臺中市○○路與青海路口,由 甲○○以三千元之代價,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與乙○○。 ⑵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六分許,約定至臺中市○○路與青海路 口,由甲○○以三千元之代價,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與乙○○。 ⑶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三十三分許,約定至臺中市○○路與青海路 口,由甲○○以三千元之代價,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與乙○○。 ⑷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四十四分許,約定至臺中市○○路與青海路 口,由甲○○以一萬八百元之代價,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與乙○○。 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庚○○、戊○○、乙○○等三人,及連續販賣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庚○○、己○○等二人。案經檢察官實施通訊監察監聽結果 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 行,辯稱:證人己○○、戊○○、乙○○都有欠其錢,證人己○○於九十二年間 向其借三萬元要繳房租,其要求還錢,逼還錢太兇,後來證人己○○也沒還錢, 其根本不知證人己○○有施用毒品,也不知為何證人己○○會說其販賣毒品;證 人庚○○是和朋友一去玩認識的,且證人庚○○並未打電話給伊,其亦不知證人 庚○○與己○○有施用毒品;至於證人戊○○雖有打電話給其,看有沒有毒品可 以調給他,其敷衍說待會兒就送過去,但實際上其不是藥頭,只是和證人戊○○ 是朋友,彼此關係還好,並特別恩怨;證人乙○○也是類似的情形,亦係打電話 向其調,但其每次都敷衍他,證人乙○○問有沒有東西可救他,但其表示東西自 己要用,但一直打電話過來,其只能敷衍,且證人乙○○與其有金錢往來,向其 借款一萬五千元,但目前也沒有還,其逼他太兇,其從未出售第一、二級毒品給 任何人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 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者,得為證據。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 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 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 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及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三分別定有明文。然因證人庚○○、己○○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與其警 詢時所為之陳述不符,另證人乙○○、戊○○則經本院傳喚未到,且經拘提未獲 ,而上開四名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因該時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深刻 清晰,且其證詞事後較不受他人影響及權衡利害得失,應與事實較為相合。況證
人庚○○、己○○於警詢所為之證詞,經核亦與被告於警詢中所為任意性自白相 符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為本案之證據 。
三、經查:
㈠被告以電話聯絡於上開時、地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庚○○、戊○○ 、乙○○,及以電話聯絡於上開時、地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證人庚○ ○、己○○之事實,業據證人庚○○、戊○○、乙○○、己○○等人警詢時證述 明確。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其向一名綽號「阿丹」之男子購買毒品,不知 其真實姓名,「阿丹」聯絡電話係0000000000號,其共向被告購買五 、六次毒品,以其女友即證人己○○之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被告之 0000000000號電話購買,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以三千元購買海洛因,九 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以二千元購買海洛因,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六千元購買 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五千元購買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九 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以四千元購買海洛因,地點在臺中市○○○路三六七號前,其 中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二次證人己○○亦有在場等語 ,並指認被告照片即該「阿丹」之人一節(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四三五號卷第 五六至五八頁警詢筆錄)。證人己○○於警詢時證稱:其施用之安非他命係向綽 號「阿丹」之男子購買,並不知其姓名,「阿丹」電話號碼000000000 0號,向其購買五次安非他命,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向00000 00000號連絡,分別係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九十二年 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共計二萬元, 地點在臺中市○○○路三六七號前等語,且並指認被告之照片確認係該「阿丹」 者(見九十二年他字第二四三五號卷第五十四頁警詢筆錄)。證人戊○○於警詢 時證稱:其吸食之海洛因向一名綽號「阿丹」之人購買,並不知其真實姓名,「 阿丹」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號,其電話為0000000000號 ,並指認照片得知係被告,其向被告購買毒品三次,有時三千元,有時五千元, 其要求將海洛因送至臺中市○○路五六號家中(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四三五號 卷第五一頁警詢筆錄)。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其向被告即綽號「阿丹」之 男子購買毒品,每次都以電話與被告連絡毒品數量,相約至住家路口,每小包約 二千元,電話0000000000號,其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晚間九時四 十四分二十五秒以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0000000000號電 話詢問價格,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登記為其妻石曉雯,但實際 上為其使用,警方執行通訊監察得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六分六 秒其持0000000000號打入0000000000號向被告購買海洛因 三千元、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凌晨三時三十三分四十七秒其持0000000 000號打入0000000000號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三千元、九十三年一月 二十五日晚間九時四十四分二十五秒其持0000000000號打入0000 000000號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一萬八千元均屬實,都在臺中市○○路與青海 路口交貨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0四五號案卷第八、九頁警詢筆錄)。 ㈡證人庚○○、己○○、戊○○雖於查中翻稱其警詢所述係警察要求如此陳述云云
,證人庚○○、己○○並於審理中稱並未向被告購買毒品,證人庚○○更稱其於 九十二年十月至十二月間係在澎湖服兵役云云。惟查證人庚○○、己○○、戊○ ○於偵查均坦言並未遭警察刑求逼供等情,而證人即詢問之員警丙○○於本院審 理中亦證稱:其接獲檢舉,報請檢官指揮偵辦,並上線監聽,當時只知綽號及聯 絡電話,監聽了二個月開始收網,從電話監聽結果得知被告及證人己○○、庚○ ○、戊○○等人在施用毒品,嗣查獲後製作筆錄,全有錄影、錄音,並依據電話 現譯來詢問這些人,筆錄記載均依渠等回簽來製作,都是自由陳述,並無以不正 方法偵訊證人等語,且經本院勘驗證人戊○○、庚○○、乙○○、己○○等人之 警詢錄影光碟片結果,員警對證人戊○○、庚○○、乙○○、己○○等人詢問均 係一問一答方式進行,亦有錄影錄音,且其陳述內容亦與警旬筆錄內容相符,亦 並未見有何不正方式訊問之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參。是以證人戊○ ○、庚○○、乙○○、己○○等人警詢之內容應係出於自由意志陳述,警方當無 任何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訊問。
㈢證人庚○○於偵查中及審理中雖均證稱被告並未售其毒品云云,復於審理中稱其 於九十二年十月至十二月間在澎湖服役云云,然經本院函查結果,證人庚○○服 役期間自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起,迄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退伍,此有臺中縣後備 令部九十四年五月十九日朔愛0九四000三五三九號函一份在卷可參,顯見其 證稱九十二年十月至十二月間(即其向被告購買毒品期間)係在外島服役一節, 顯與事實不符。而證人戊○○於偵查中亦證稱:其請被告幫其拿毒品,其拿錢給 他,叫他去幫我等語,顯見證人戊○○之毒品係自被告取得且有對價,且證人戊 ○○另於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0三號毒品違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供稱:其毒 品來源係向一位綽號「阿丹」之人購買,其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撥打他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每次是約他拿毒品到其家,共 向之買過二次,時間大概在九十三年一月底及二月初購買,價格分別為三千元及 五千元,每次一小包,所指「阿丹」即卷附照片之被告等語(見九十三年度毒偵 字第九0三號卷第二六頁偵訊筆錄),其於另案偵查中亦明指證被告確有販賣毒 品之事實。證人戊○○雖於審理中經傳拘均未到庭,惟揆諸上情,應以其於警詢 時指證被告確有出售毒品一節,應以其警詢時所述為可採。而證人庚○○、己○ ○、戊○○、乙○○就如何與被告連絡約定購買毒品及其時間、地點、次數均證 述甚明,而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察要其說向被告買賣毒品,內容都 是其自己編的,時間、地點亦然云云,被告雖另稱心緹欠其款項,且其追索甚急 云云,然證人己○○於審理中證稱並未欠被告錢,且從未向被告借款等語,而被 告復稱證人戊○○、乙○○均會打電話向其求救調取毒品云云,顯見證人戊○○ 、乙○○與被告關係並無交惡,否則當無向之求援之理。是以被告與證人庚○○ 、己○○、戊○○、乙○○等人並無仇隙,且亦未遭警方刑求逼供,當無杜撰誣 攀被告之理。
㈣此外,復有通訊監察摘要報告表二份(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0四五號第十一、 十二頁)、案外人石曉雯(即證人乙○○之妻)申辦門號0000000000 號資料、全戶基本資料各一份、通監察譯文表六頁(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四三五 號第六三至六五頁、第一一五至一一七頁)在卷頁在卷可參。被告雖另辯以證人
戊○○、乙○○確有打電話向其「調」毒品,惟其並非藥頭,只是敷衍對方云云 ,然被告並不否認證人戊○○、乙○○確有以電話向其聯絡向其購買毒品事宜, 倘被告並無販賣毒品,證人戊○○、乙○○豈有無端向其聯繫以購買毒品之理, 就上開通訊監察摘要報告表、通監察譯文參諸以證人戊○○、乙○○亦於警詢指 證確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等情觀之,二者互核相符,益徵被告確有販賣毒品情事。 綜上,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不足採信,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至為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且媒體之報 導即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而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 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 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被告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庚 ○○、戊○○、乙○○,另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證人庚○○、己○○,且 均有對價,被告顯有營利意圖甚明。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與 證人庚○○五次、戊○○三次、乙○○四次之行為,及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與證人庚○○二次、己○○五次之行為,各係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論以一罪論,除其中被告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 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外,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並無販賣毒品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各二紙附卷可考,其圖利而販賣毒品,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 惡習,其行為固屬非是,然其販賣毒品之期間不長、獲利非鉅,就全部犯罪情節 觀之,尚非極為重大,販賣毒品均係以小包出售,每包金額非高,應僅係零星之 小額交易,其惡性與犯罪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 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倘概科以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誠為情輕法重,猶 嫌過苛,本院衡其犯罪情狀,認被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若科處無期徒刑,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故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就被告連續販賣第一 級毒品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起意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予他人施用,危害不小,惟其販賣之時間尚短,所獲之利益有限、 販賣所得利益不多、然犯後詭詞推諉,未見悔意,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又證人己○○於警 詢時證稱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次,每次一小包計二萬元,應可推知 每次金額應係四千元;被告庚○○於警詢時證稱其於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向被告購 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千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千元 、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計六 千元、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計 五千元、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千元,因被告矢口否認犯 行,而證人庚○○事後翻異前詞,矢口否認向被告購買毒品,其中就九十二年十
一月二十一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計六千元、九十二 年十一月三十日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共計五千元二次無 以區分被告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證人庚○○所得金額,然以證人庚○○、己 ○○於警詢時供承證人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 及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時二人均在場,而被告己○○每購買一 小包安非他命應係四千元,以此計算,證人庚○○每次購買安非他命一小包應係 四千元,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購買第一、二級毒品共計六千元,扣除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千元,該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格應係二千元,另於九 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購買第一、二級毒品共計五千元,扣除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四千元,該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價格應係一千元,是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與證人庚○○所得共計應一萬二千元,另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證人庚 ○○所得共計八千元;另證人乙○○於警詢時證稱四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金 額分別為三千元、三千元、三千元、一萬八千元,共計二萬七千元;又證人戊○ ○供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三次,金額三千元至五千元,所述金額不等,本院以證 人戊○○所述最少之三千元為據最有利被告,堪認其所得為三次出售三千元共計 九千元,共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為四萬八千元,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為二 萬八千元,上開金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均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被告曾因精神疾病就診,有 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九十四彰基病歷字第九四0一0 八五號函附就醫紀錄、清海醫院九十四年一月十四日清醫字第000四號函附之 就醫紀錄及被告目前就診之陽光精神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參,然經本院 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中傳訊證人即陽光精神科醫院長辛○○醫師證 稱:被告經診斷是器質性精神病,即腦部受損,引起精神症狀,懷疑是施用毒品 造成,目前治療是施以抗精神病藥劑;以目前被告情形,其病症不致其無法陳述 ,被告能依其自主意思陳述等情,有該案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上午九時三十分 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件審理中陳述並無遲滯,復陳稱其陳述 表達意見沒有問題等語,且於本案猶知砌詞以圖卸責,是被告並無智能障礙無法 為完全陳述之情形。且另經本院函查陽光精神科醫院結果,以被告所患器質性精 神病,此病症不會影響病患多次販賣毒品等情,有該醫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 日陽醫字第0九三一一二三0一號函在卷可參,是被告縱患有精神疾病之事實, 仍無解其罪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真明
法 官 黃渙文
法 官 陳 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