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2488號
TCDM,93,易,2488,200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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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四八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律師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三二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五 年十月間起,偽以「謝婷莉」名義與乙○○交往,旋即以欲與乙○○結婚為幌, 於八十五年十月下旬某日,對乙○○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買賣,必可獲利云云 ,使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連續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同年十一月四 日、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及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分別匯款交付新台幣(下同)六萬 元、五十萬元、四百五十萬元及六十萬元,至其女謝佩伶於臺灣省合作金庫五權 支庫開設之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甲○○得手後竟未代為 買賣股票。嗣至八十六年二月間(起訴書誤載為九月間),甲○○因他案被通緝 到案,乙○○始查知上情方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亦有明 文。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 欺人因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亦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前開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訴 、案外人丁○○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行所開立之第三九0六一四號活 期儲蓄存款帳戶明細、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0) 合金權字第八七0號函檢附之存、取款憑條、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款入戶電 匯申請書影本十二紙、郵局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六紙附卷可稽及被告於八十六年九 月二十一日之信函中確實提及股票買賣投資事宜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而訊據被告 甲○○固不否認告訴人乙○○確曾於上揭時間,先後匯款四次共計五百六十六萬 元至謝佩伶所開立之上揭帳戶內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右揭詐欺取財之犯行, 辯稱:乙○○與伊經由婚姻介紹所介紹認識後,二人隨即交往密切並同居,且乙 ○○有意與伊結婚,而第一筆六萬元之匯款係屬借款,之後三筆匯款係因伊當時 尚在通緝中,為恐入獄服刑後子女生活無保障,方向乙○○請求須提供伊與子女



往後之生活費用,並無以代為操作股票之名義要求乙○○匯款,亦無詐騙乙○○ 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一)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固指稱:上揭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之六萬元匯款係屬 被告佯以代為操作股票款項等語,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該筆六萬元之匯 款係屬被告向其貸借之款項等語。況衡諸常情,一般人委由他人操作股票之資 金,往往動輒數十萬元,甚至達百萬元以上,鮮有僅區區數萬元之譜,再以八 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之時點觀之,其距告訴人乙○○與被告相識之時間即八十五 年十月底僅約數天,該筆六萬元匯款應屬告訴人乙○○為博取被告歡心及信任 之「借款」當屬無疑,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所稱該筆六萬元匯款亦係委託 被告投資股票之資金云云,即與常理有違,是告訴人乙○○指訴,顯有誇大之 詞,足見告訴人之指訴確有瑕疵。又參以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委託 被告代為購買何種股票、如何購買、股價為何、如何運用等情均無法陳明,且 事後亦未向被告詢問代為操作股票事宜等情,則告訴人乙○○何以會同意被告 以代為操作股票請求,連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及八十 六年二月四日,再陸續匯款五十萬元、四百五十萬元及六十萬元至被告指定之 謝佩伶上揭帳戶中,以當時告訴人乙○○已在商場上經營多年且與被告係甫相 識等情觀之,衡情,在告訴人乙○○決定投資之前,本應自行評估其主、客觀 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並全盤考量欲購買股票公司之發展潛力、獲利能力及資 產狀況等眾多因素,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豈有徒憑被告之告知,即決意出鉅 資投資購買股票?況投資行為本身原本即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 鮮有投資可以保證穩賺不賠,此應為一般具有社會經驗之人均可理解之事,是 告訴人乙○○當無僅因被告信口空言代為操作股票云云,即率以同意投資四、 五百萬元之資金,而未要求取得任何投資股票之憑證之可能,足認告訴人乙○ ○於偵查中指稱係為委託被告代為操作股票,方連續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 同年十一月四日、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及八十六年二月四日,分別匯款六萬元、 五十萬元、四百五十萬元及六十萬元至被告之女謝佩伶上揭帳戶中等情是否為 真,已屬可疑,自難僅以卷附之案外人丁○○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東新莊分 行所開立之第三九0六一四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明細、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 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九0)合金權字第八七0號函檢附之存、取款憑條 ,而遽認上揭五百六十萬元之匯款均屬告訴人乙○○委託被告代為操作股票之 款項。
(二)又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係陳稱:「(問:與被告有無同居關係?)我是住員 林,每星期來臺中住處住二、三天。」、「(問:與被告有無性關係?)有。 」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二九二號偵查卷第三五頁反面),並於本院 審理時復再次陳稱在卷。另證人即被告之子丙○○亦到庭具結證稱:「(問: 是否知道乙○○何時與你母親同居?)答第一次見到鄭叔叔後,陸陸續續他都 在家裡過夜,一個星期大約二、三天。」、「(問:乙○○與你母親在一起時 ,有無與乙○○一起出去遊玩?)有,我當時意會到,他可能是我母親的伴侶 ,有時候會一起吃飯,他有時候會在家裡過夜,有時候母親不回家,可能是與



鄭叔叔在外面過夜。」等語。已足認告訴人乙○○與被告於甫認識交往後,關 係即屬匪淺,則被告為恐於入獄服刑後其子、女生活發生困頓,而於交往期間 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同年十一月四日、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及八十六年二月 四日,陸續要求告訴人乙○○匯款充作子女教育生活費,應尚與常理無違。再 者,告訴人乙○○在被告入監服刑後,復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至八十七年一 月二十二日期間,共匯款六十二萬元至被告之子丙○○帳戶內,以資作為丙○ ○之生活費及教育費之用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丙○○到庭證述 屬實,且為告訴人乙○○所是認。另參以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 係於八十六年二月四日被告甲○○入監執行後,其曾至監所探視被告,方知被 告之真實姓名叫甲○○等語,則縱被告於與告訴人乙○○交往之初係偽以「謝 婷莉」名義為之,然告訴人乙○○既於知悉被告之真實身分後並不以為意而仍 與被告繼續交往,並繼續匯款予被告之子丙○○之帳戶中,且對被告上揭購買 股票之匯款從不追問去向,則告訴人上揭五百六十六萬元之匯款若確係因受被 告以假名並佯以投資股票之詐術所致,何以告訴人乙○○於知悉被告之真實姓 名後猶繼續與被告交往,並多次前往監獄與被告會面,復陸續匯款予被告之子 作為生活費用?又何以在匯款後近二年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方對被告提起本件 詐欺告訴?已難謂告訴人所為上揭五百六十六萬元之匯款係因被告佯以「謝婷 莉」名義告以代為操作股票而陷於錯誤所致,是被告辯稱並無詐欺告訴人乙○ ○之犯行,應屬可採。
(三)另依卷附告訴人乙○○與被告二人於被告入監執行後所為之書信往來內容觀之 ,告訴人乙○○與被告所往來之書信中,均互以「老公」、「老婆」或「永遠 愛您的人」、「想您的人」」相稱,且所述內容均顯示出彼此思念之情,互吐 情愫,可見二人自八十五年十月底起至八十七年七月止之交往期間,彼此感情 至為深厚,關係宛如事實上夫妻般之密切,此益徵告訴人乙○○上揭匯款四次 共五百六十六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謝佩伶帳戶中,應非因誤聽信被告所言致同意 委託被告代為投資股票所致,自難僅因被告事後曾將該匯款轉匯至其前夫丁○ ○帳戶中,即認定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又被告辯稱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 十二日出監後,告訴人乙○○為在臺中業務聯絡之需,即於八十七年二月間, 在臺中中大進路四0九號三樓之四設立皓燁橡膠有限公司(下稱皓燁公司)臺 中聯絡處,且委由被告負責該聯絡處業務,告訴人則仍在彰化縣員林鎮公司統 籌業務,至該皓燁公司臺中聯絡處所需相關開支,則由告訴人自八十七年二月 十六日起,定期自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匯款至其名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 社向上分社帳戶內,總計先後匯款七次合計八十萬元,其中最後一次於八十七 年六月一日匯款十萬元,再由被告持告訴人交付其保管使用之存摺、印章領款 支應皓燁臺中聯絡處所需開銷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卷,且有 被告簽發之皓燁公司致國外客戶英文函兩張、被告與告訴人乙○○於皓燁公司 之名片及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向上分社存摺影本可稽,顯見被告與告訴人同 居期間,二人確有共同經營皓燁公司,且告訴人乙○○以匯款予被告之方式, 由被告代為處理公司業務等情甚屬平常,此益證告訴人乙○○與被告於交往期 間,二人間之金錢往來甚屬頻繁及密切,若謂被告於交往期間曾施以詐術致告



訴人乙○○陷於錯誤而多次匯款予被告,何以告訴人乙○○於與被告長達近二 年之交往期間均未能察覺被告確有詐欺之犯意?又何以同意被告參與皓燁公司 臺中聯絡處之業務經營?又何以會於上揭交往期間同意繼續匯款予被告使用, 並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雙方交惡後,始對被告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此益徵 告訴人乙○○之指訴應屬不實。則告訴人乙○○係基於事業上、感情上或生活 照顧上之原因方匯款至被告所指定帳戶供被告使用,應均屬可能。是縱告訴人 乙○○與被告間事後就每筆匯款之原因有所爭執,然此應僅係屬告訴人乙○○ 與被告間於交往期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尚難僅以被告事後未能交代出該多筆匯 款之去向或用途,或被告所辯之情節有些許瑕疵,而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五、末查,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 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 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 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 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或事後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 和解,而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綜上所述,僅由公訴人 所舉之證據,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有詐騙告訴人乙○○之犯行,而告訴人乙○○之 指訴既存有上揭瑕疵,亦難作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雖被告與告訴人乙○○ 間之就彼此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或有爭執,惟此應僅屬民事糾葛,自應循民事訴訟 程序解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難謂被告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自難僅憑告訴人乙○○片面之指訴而入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 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則揆諸首揭法律 規定與判例說明,應依法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源森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王世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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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皓燁橡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