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33號
原 告 弘鉅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複 代理人 丙○○律師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供擔保或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 被告返還破碎機、挖土機各一台,嗣於案件審理中,發覺破 碎機下落不明、挖土機已由被告轉售他人,均不在被告占有 中,乃變更訴之聲明,改依民法第468條第2項、第184條第1 項前段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 損害賠償。原告既係因情事變更,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 ,其訴之變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9月間至93年6月間,承包澎 湖縣馬公市烏崁碼頭工程,聘請被告擔任工地主任,並無償 借貸古河30G型之破碎機、小松PC200型之挖土機各一台交由 被告在工地使用。該工程施作完畢後,被告理應將上開破碎 機、挖土機返還原告,卻遲未返還,迭經催討,被告亦置之 不理,經查詢結果,破碎機業已下落不明,挖土機則由被告 以45萬元之價格轉售他人。原告當初係於90年間,以47萬 2500元之價格購入系爭當時已為中古貨之破碎機,經折舊後 ,現值應當仍有30萬元,而挖土機依被告轉售之價格,應值
45 萬元。原告爰依民法第46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5萬元,及自94 年4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在上開期間,受原告聘請,擔任烏崁碼 頭工程之工地主任,支領薪水,原告並提供系爭破碎機等機 具給被告使用。工程完畢後,被告將該破碎機及平台船放在 馬公市第三漁港附近,皆已由原告取走。況且,兩造並未約 定返還破碎機的時、地,被告對破碎機不負保管責任,縱然 原告所有之破碎機遺失,亦與被告無關。至於系爭挖土機則 係被告之兄長戊○○於90年間贈與被告,為被告所有,被告 如何處分該挖土機,皆與原告無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萬 元,並無道理。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益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乙、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2年9月間至93年6月間,承包澎湖縣馬公市烏崁碼頭 工程,聘請被告擔任工地主任。
二、系爭挖土機係被告施作上開烏崁碼頭工程時,曾使用之機具 。
三、該工程進行時,原告提供其所有之系爭破碎機給被告使用, 工程完畢後,原告迄未領回系爭破碎機。
四、系爭破碎機、挖土機目前皆不在被告占有中。五、93年5月間,「太陽重機械材料行」老闆丁○○曾修理過系 爭破碎機。
六、原告係於90年間,以47萬2500元之價格購入系爭當時已為中 古貨之破碎機。
七、被告前以45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挖土機轉售他人。丙、本件主要爭執點:
一、被告於92年9月間至93年6月間,擔任澎湖縣馬公市烏崁碼頭 工程之工地主任期間,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使用原告所有 之系爭古河30G型之破碎機?被告對破碎機是否負保管責任 ?破碎機價值若干?破碎機遺失,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損害 賠償?
二、系爭小松PC200型之挖土機所有權歸屬如何?原告得否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係基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將其所有之系爭破碎 機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依約應負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今破碎 機遺失,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相當破碎機價值 之30萬元;被告則予否認,並辯稱對破碎機不負保管責任等
語。經查:
(一)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承作工程期間,伊擔任工地主 任,領取原告薪水,伊並將部分伊所有的機具租給原告使 用,原告有借伊破碎機,但並未講明返還之時間等語(卷 內第13頁),由此可推知被告領取之薪資,係擔任工地主 任之對價,其使用系爭破碎機,並無支付任何對價,但事 後仍應返還。再觀諸被告使用破碎機之情形,證人即參與 當時工程之甲○○證稱:烏崁工地現場由被告負責,系爭 破碎機平日由伊操作,由被告即工地負責人保管(卷內第 76頁);及證人即被告之胞弟戊○○證稱:93年5月間, 因伊需要用破碎機,就跟被告借來用,用沒幾天就壞掉, 伊就拿去給太陽重機械材料行修理,嗣後於93年6、7月間 ,伊將之放在第三漁港的平台船上等語(卷內第121頁) ,顯然系爭破碎機在上開期間,係由被告支配管領,被告 有權將之借給他人使用,甚至交由他人送修。本院斟酌被 告在該段期間,可以全權支配系爭破碎機之使用,且未支 付對價,但事後須返還等情狀,對照其法律性質,原告主 張其係基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將系爭破碎機交由被告使 用等情,堪以採認。
(二)又借用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 反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468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 償向原告借取系爭破碎機使用,在工程完畢後,自應將破 碎機返還原告,其卻將破碎機任意放置在第三漁港碼頭( 卷內第13頁),致機械遺失,依上開規定,即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至明。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 酌原告係於90年間,以47萬2500元之價格購入系爭當時已 為中古貨之系爭破碎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目前價格 約在25萬元到30萬元之間(卷內第74頁),及證人即曾修 理系爭破碎機之「太陽重機械材料行」老闆丁○○證稱: 系爭破碎機現值約在25萬元至30萬元之間(卷內第77頁) 等一切情況,認被告應以27萬5000元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失 為相當。
(三)至於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部分,因上開事由即可為請求之依據,故此部分本院不再 審酌,併予敘明。
二、原告又主張曾基於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將其所有之系爭挖土 機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以45萬元之價格將挖土機轉賣他人,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予否認,並辯稱挖土機為其所有 等語。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挖土 機為其所有,自應就其擁有挖土機所有權一節,負舉證責 任。
(二)本件原告以至益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至益公司)出具之挖 土機發票(本院卷第6頁下方),及原告自90年10月間至 93年6月間止,所支出之挖土機修理費用單據(本院卷第 31 頁至第45頁),作為系爭挖土機為其所有之證明。然 查:該紙發票僅記載原告於90年12月18日分別以290萬元 、30萬元之單價,各購入挖土機一台,其上並無詳細型號 、引擎號碼等堪以特定挖土機之記載,原告亦自承其上「 700 」、「200」等細字係其自行填寫(本院卷第58頁反 面第二行),是以,本院自難憑該紙發票,遽認原告有購 入系爭挖土機之事實。再者,兩造均承認系爭挖土機係施 作烏崁碼頭工程所用之機具,該挖土機在該期間所支出之 修理費用何人負擔,可依兩造之約定決定,尚難以何人支 出修理費用,推論挖土機所有權之歸屬。況自原告提出上 開單據觀之,其上多見「鄭」、「己○○」等字樣(如卷 內),亦可推知被告對挖土機修理過程有所參與,本院自 難僅憑上開單據,遽認挖土機為原告所有。
(三)又被告陳稱:系爭挖土機係其弟戊○○前於88年間以日立 牌EX200型挖土機與吉貝之楊博文互易而來,嗣後再由戊 ○○轉送被告等語(卷內第22頁),核與證人戊○○所述 :系爭挖土機係伊與楊博文互易而來,90年間,伊至大陸 做生意,將之送被告等情節相符(卷內第122、136、137 頁),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主張其係有權處分系爭挖土 機一節,應堪採信。
(四)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挖土機為其所有,其請求被告給付 40萬元,自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6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7萬5000元,及自9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部分,因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不另審酌。另被 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 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予以駁回。戊: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劉竹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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