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除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永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榮芳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4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113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4年度催字第113 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4年6 月2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天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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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4年度除字第5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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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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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欣瑩實業股份有限公│中華銀行桃園分行 │93年12月20日 │61,450元 │AD0六二六七0│ │
│1 │司 │ │ │ │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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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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