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除字第39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94年6 月27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3年度催字第1801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93年度催字第1801號公示催 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4年4 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雪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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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4年度除字第3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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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
│號│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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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凱登工程有限公司江│華僑銀行中壢分行 │93年1月6日 │100,000元 │AA0一00六六│
│1 │桂香 │ │ │ │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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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凱登工程有限公司江│華僑銀行中壢分行 │93年3月8日 │2,000,000元 │AA0一0九00│
│2 │桂香 │ │ │ │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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