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重訴字第167號
原 告 誼山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5 號
法定代理人 游鳳宜
被 告 傑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1號
法定代理人 呂文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經核應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5,942元,扣 除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所繳納之1,000 元後,原告尚應補繳 84,942元;經本院於民國94年6 月9 日裁定,限令原告於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4年6 月15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在卷 足憑,是依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起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家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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