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753號
原 告 崇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榮政
被 告 烈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烈權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尾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經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1,338,700 元,應繳
裁判費新台幣14,26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13,266元,依民事訴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淑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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