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4年度,870號
TYDV,94,聲,870,2005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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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870號
聲請人即
債 權 人 甲○○
相對人即
債 務 人 長欣石材有限公司
           樓之4
法定代理人 周盛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四二二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事件,聲請人前 遵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42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與聲請 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 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同意書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 本各1 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存字第422 號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天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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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欣石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