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均富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源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大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幸燕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命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係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裁全字第26 93號准予假扣押之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擔保提存,並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於聲請人位於本院轄區內之財產予 以執行假扣押之保全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4 年度執全字第1229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屬實。足見,本 件命假扣押之法院應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本院僅為受理擔 保提存及執行保全程序之法院,至為明確,依照首揭民事訴 訟法第529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聲請命限期起訴事件,自 應由命假扣押之法院即臺灣臺中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 轄權之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 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漢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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