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4年度,766號
TYDV,94,聲,766,2005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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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晟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武長
相 對 人 東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廷榕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104 條之規定,於其 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五年 度台抗字第二六一號裁判意旨參照)。由是可知,於訴訟終 結後或執行程序終結後,供擔保人須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受擔保利益人未於期間內 行使者,始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次 按公司設立登記,一經主管機關撤銷,其尚未解散者,亦自 然隨之解散,故撤銷登記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而公司解散 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 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 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於消滅(最高法 院81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復按公司之清 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88年度全字第1263號假 處分裁定,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存字第1308號提存之 擔保金新臺幣103,529 元,即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 執全字第1068號為假處分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聲 請鈞院以93年度全聲字第408 號裁定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 聲請人復訂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於收受後行使權利,惟 因相對人已撤銷公司登記致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 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據提出本院88年度全字第1263號民事裁 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存字第1308號提存書、國庫存 款收款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本院93年度全聲字 第408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桃園南門郵局第2284 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影本各1 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88年度全字第1263號假處分裁定,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存字第1308號提存103,529 元後, 即聲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執全字第1068號為假處分強 制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再聲請本院以93年度全聲字第408 號 裁定撤銷前開假處分裁定並經確定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所提 之本院88年度全字第1263號民事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 年度存字第1308號提存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本 院93年度全聲字第408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份 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次查,聲請人於93年9 月8 日所付 郵寄發予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係經郵局以相對 人遷移不明為由而退回聲請人,有桃園南門郵局第2284號存 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各1 份在卷可憑。再查,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已撤銷公司登記乙節,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紙附卷可 稽,雖亦堪信為真實,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調本院90年度司字 第13號,相對人向本院聲報之清算人為翁廷榕,業經本院准 予備查,且相對人公司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已經終結。四、相對人公司既已選任清算人,則在執行職務範圍內,清算人 自為公司負責人,亦即在相對人之清算尚未完結且仍有清算 人之情形下,聲請人仍得向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之通知。雖聲 請人所為行使權利之通知,業經郵局以相對人已遷移為由退 回聲請人,惟聲請人仍得以他法探知相對人之新址而再加送 達;即便聲請人盡相當方法探查,仍未能得知相對人之新址 ,法律上亦有其他方法可採,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上開通 知之送達。是本件聲請人並未定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 未行使,已堪認定,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 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震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家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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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晟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